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A06(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小鬼(鬼圖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與少年陳○○(95年生,真實年籍詳卷)、巫承祐(Telegram暱稱「泰植」,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處罪刑確定)、蕭聖祐(Telegram暱稱「偵查隊之虎」,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少年鄭○○(95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沈○○(95年生,真實年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等與A03聯繫,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待A03加入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客服人員,要求A03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之方式給付投資款項,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與交付現金數次後,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得款項既遂部分無證據證明A06參與,亦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又與A03約定於翌日(即12月1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圖書館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6萬6,900元時,本案詐欺集團遂由A06指示少年陳○○提供個人(含身分證)照片,再由蕭聖祐於1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某「金銀島汽車旅館」確認少年陳○○身分並拍照回傳。A06並指示巫承祐、少年鄭○○、沈○○於少年陳○○向A03取款時在附近警戒,並於少年陳○○成功取款後接應少年陳○○離開。而蕭聖祐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7分許,將楊書愷(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透過不知情之外送員謝英杰出售交付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SIM卡置入iPhon
e XS手機1支(下稱工作手機)後,連同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哲謙)及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少年陳○○,再前往少年陳○○與A03面交款項之現場附近巡察有無員警。迨少年陳○○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假冒「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哲謙身分,先使用楊書愷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A03確認後,至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康定路口向A03取款之際,經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因而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經警在少年陳○○身上扣得A03準備之餌鈔現金3,000元(已發還A03)及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收據、工作手機等物。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由少年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監控少年陳○○之巫承祐與少年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2、2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有與巫承祐聯繫本件取款之事,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工作給巫承祐,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訴卷第262、263頁)。經查:
㈠告訴人A03發覺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2年12月13日面交款項,蕭聖祐將偽造工作證、收據、工作手機交予少年陳○○後,少年陳○○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康定路口欲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為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隨後在附近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負責監控少年陳○○取款之巫承祐、少年鄭○○、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他卷第139至142頁)、證人蕭聖祐(偵卷第169至177頁)、證人即少年陳○○(他卷第25至28、29至43、45至48頁)、鄭○○(他卷第97至109頁)、沈○○(他卷第79至92頁)於警詢中、證人巫承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57至70頁;訴卷第246至254頁)證述明確,復有少年陳○○工作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與照片截圖(偵卷第33頁)、巫承祐與被告(暱稱「小鬼(鬼圖示)」)、少年陳○○、群組「P1」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3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117至125頁;偵卷第271至272頁)、少年陳○○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56頁)、A0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40頁)、巫承祐、少年鄭○○、沈○○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14頁)、A03112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1至245、261至264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中證稱:是通訊軟體飛機(即T
elegram)暱稱「小鬼(鬼圖示)」之人於12月12日上午跟我要拿著證件的合照,後續搭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入住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後「小鬼(鬼圖示)」要我加入暱稱「偵查隊之虎」,對方要我退房,我依照指示去銀行待命,有一名男子拿偽造收據、識別證、工作手機給我,再叫我搭計程車前往現場,要我跟告訴人收取收據上記載之現金。我一開始有加入「小鬼(鬼圖示)」及巫承祐使用暱稱「泰植」的群組名稱「P1」,後來「小鬼(鬼圖示)」把我加入另一個名稱不詳之群組,有印象的暱稱只有「偵查隊之虎」等語(他卷第35至36、40至41頁)。證人巫承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綽號「小鬼(鬼圖示)」用飛機聯絡我,叫我13日中午去案發地點載少年陳○○,並幫陳○○觀察周遭有沒有警察或怪怪的人,如果沒有就載陳○○離開,我手機內相簿有陳○○的身分證翻拍照片是被告要的,我創建的Telegram群組「P1」內,有我暱稱「泰植」、被告暱稱「小鬼」、陳○○暱稱「澄」,是被告跟我說有這個工作機會,問我是否有人手,我請少年沈○○找到少年陳○○,由我與陳○○聯絡,去載陳○○的工作是被告指示的,被告說載到陳○○就到苗栗縣苑裡鎮附近,到時候被告會跟說他在哪裡,被告是我們的上手等語(他卷第64、66至6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13日這次是被告指示我去接應陳○○,要將陳○○載回苗栗,也要收取面交的款項,等回到苗栗之後再看被告怎麼說等語(訴卷第250、251頁)。參以證人陳○○、巫承祐均坦承已坦承其參與取款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詞均屬可信。
㈢復觀諸卷附巫承祐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第85至8
9頁),「小鬼(鬼圖示)」於112年12月9日傳訊息稱:「快過年了,拼一條大的」、「還要拿身分證自拍」,又於112年12月11日傳訊息稱:「你那裡沒有人的話要跟我說一下,不然要走了,我要在找人怕來不及」,巫承祐回覆:「有人」、「今天跟你」、「拉了」、「他什麼時候上工」(偵卷第86頁),巫承祐即於112年12月11日建立群組「P1」,並指示少年陳○○上傳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偵卷第89頁)。「小鬼(鬼圖示)」於112年12月12日又傳訊息稱:「記得跟人員不要有留其他方式給他」、「保自己安全」、「今天一定要下去高雄」,嗣巫承祐於112年12月13日將少年陳○○傳送之本案取款內容截圖傳送給「小鬼(鬼圖示)」(偵卷第87、88頁)。由前開對話截圖可知「小鬼(鬼圖示)」提供本案取款工作予巫承祐後,巫承祐便建立群組「P1」並將「小鬼(鬼圖示)」及少年陳○○加入群組,少年陳○○在群組內上傳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巫承祐並持續將少年陳○○之取款工作回報給「小鬼(鬼圖示)」,核與證人巫承祐、少年陳○○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亦坦承暱稱「小鬼(鬼圖示)」之人即為其本人等語(訴卷第263頁)。綜上可知,本案先由被告分配取款工作,並指示巫承祐尋找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待巫承祐找到少年陳○○後,被告復指示陳○○提供其身分資料,及指示巫承祐監控取款情形。是以,被告除提供本案取款工作予巫承祐之外,尚參與指示監控詐欺贓款之交付過程,確保取款車手與集團其他成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以利製造斷點,用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所為當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既已參與分配取款工作、監控取款之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辯稱僅承認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云云,核屬無據。
㈣再觀之巫承祐傳送予被告之取款截圖,已記載車手取款需帶
收據、佩戴工牌(工作證)之內容(偵卷第88頁),堪認被告就係假冒為公司專員、持偽造證件、偽造收據之取款過程亦知之甚詳,主觀上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於115年1月23日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比較。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幫助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
⑶綜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巫承祐、少年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18歲,而共犯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少年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頁;偵卷第43頁),且依卷附Telegram群組「P1」之對話截圖可知,少年陳○○於取款前之112年12月11日曾傳送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至群組內(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知悉陳○○為少年,則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然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爰於後續量刑時併審酌之。
⒉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告訴人
未因而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擔任分配取款工作及確保監控少年車手取款之參與分工情節、所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為幫助犯,否認有何正犯參與行為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2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