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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淵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32號、114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瑞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元沒收。

二、林瑞淵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林瑞淵(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司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林瑞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黃俊憲(飛機暱稱「龍龍(圖案)」)、飛機暱稱「客服1.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客服1.0」負責對外散布販毒訊息,洽談毒品種類與金額及指示交付毒品,而林瑞淵則負責依「客服1.0」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假車牌000-0000號,詳後述)派送毒品予客戶,收取價金後再繳回予「龍龍」,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班時間為20時至翌日8時)。林瑞淵復已預見所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錠劑極有可能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縱使該等物品確實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行前往「客服

1.0」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1至3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毒品為車上原本即有)後,經蔡宛吟、陳建中透過不詳方式與「客服1.0」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即依「客服1.0」指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其等碰面,交付如各編號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行為之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林瑞淵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4月7日5時6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日內之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114年4月7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後,於114年4月6日2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員警於翌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見林瑞淵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違規,上前盤查,目測發現該車腳踏墊上有大量可疑毒品咖啡包,而經林瑞淵主動交付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瑞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37至339、353至355頁、本院卷第71、255頁),核與證人陳建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13至217、245至247頁)、證人蔡宛吟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85至288、305至307頁)相符,復有被告手機內與「客服1.0」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3至65、67至6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一卷第89至101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4)(偵一卷第10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53至15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119頁)、114年4月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91至194、223至225、289至291頁)、被告與「龍龍」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7至198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61131號鑑定書及其鑑定人結文(見偵二卷第159至161頁)可參;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二、三、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3274號)(偵二卷第173至179頁)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自承:我擔任小蜜蜂是為了賺錢,「客服1.0」約定給我一天5,000元報酬。又扣案之毒品也都是要賣的等語(偵一卷第354頁、本院卷第72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而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主觀上亦係確實基於轉售他人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㈠參之被告於114年4月7日5時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確呈現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41ng/ml),有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0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53至155頁)附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14年4月7日5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於「114年4月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以將大麻混合菸草,捲成香菸點火吸食方式為之」,顯有疏漏,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二之記載。

㈡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錠

劑內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等語,查被告自「客服1.0」指定前揭自小客車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哈密瓜錠、梅錠,並非其所製造,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時,「客服1.0」有向其說明內含成分為何,就此固難認被告明知上開哈密瓜錠、梅錠係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而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直接故意。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案例層出不窮,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一般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新興毒品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乙節,當有所預見。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114年3月間我經同事介紹而知道小蜜蜂這份工作後,對方安排我在3月間實習約3次,實際上班則是於114年4月3日,工作時間是每日20時至翌日8時,我實際上工作大約3天才遭員警查獲等語(偵一卷第17、175頁),顯見被告並非初次接觸毒品,且欲透過販毒獲利,縱使被告自身僅曾施用大麻,無法明確知悉上開哈密瓜錠、梅錠內含有何種成分之毒品,其仍決意為本案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認其對於上開哈密瓜錠、梅錠是否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違誤,亦應併予更正如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更有負責控機之「客服1.0」、負責交易毒品之被告、負責收取販毒贓款之「龍龍」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販毒贓款牟利,且雖本案經確實查獲之販毒行為次數僅3次(其中1次經本案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綠色勾勾是代表我已經到該地點交易完毒品等語(偵一卷第20頁);而被告於114年4月7日2時35分許,經員警查獲當下,其傳送予「客服1.0」之訊息內已有高達22個綠色勾勾,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77頁),足見其當日交易毒品之次數非少,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亦反覆對外販售毒品,顯係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客服1.0」、「龍龍」及其等

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無證據證明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逾量愷他命(詳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過程中,首次於集團組織運作框架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想像競合犯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侵害,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此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論以一罪。經查:

1.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上班時間是20時至翌日8時,而對話紀錄中飲料杯是指隨機咖啡包、菸是愷他命、葡萄是梅錠、熊貓是熊貓圖樣咖啡包、哈密瓜是哈密瓜錠、綠色草是綠色圖樣咖啡包。如果車上毒品量不足交易,我會依照「客服1.0」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楠海路某處補貨並回報「客服1.0」,我記得114年4月7日這天我也有補貨的行為等語(偵一卷第19至25、175頁);復依被告於114年4月6日19時54分許,傳送予「客服1.0」之訊息內記載「哈密瓜35」、「葡萄26」、「綠色草51」,而經數小時後,被告則於同日22時54分許傳送記載有「綠色草100」、「熊貓100」之訊息(偵一卷第77頁),並明確紀錄「補貨、綠色勾勾」,依此堪認被告於114年4月6日20時許上班後,係於同日22時54分前某時許,前往補貨。

2.再參酌被告當日經「客服1.0」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種類除包含愷他命(菸圖樣)外,亦有咖啡包(飲料圖樣)、熊貓圖樣咖啡包(熊貓圖樣)、哈密瓜錠(哈密瓜圖樣)、梅錠(葡萄圖樣),有其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7頁)為憑。考量被告係於114年4月6日20時起,依「客服1.0」指示,前往前開地點補貨後連同原本在車上之存貨併持有之(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再於同年月7日0時42分許、同日1時58分許,販賣予陳建中、蔡宛吟,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具有行為時空重疊性,且於經驗法則上所侵害法益具有相當關連性,可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部分,與其最末次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然未予詳究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及行為之重疊性,實有過於速斷之嫌,自有未恰。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然因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其依「客服1.0」指示交易毒品後,係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龍龍」乙情,已如前述,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黃俊憲住處實施搜索,並拘提黃俊憲到案後,因黃俊憲於警詢時坦認其確有使用飛機暱稱「龍龍」之帳號,且其亦曾於114年4月4日、5日、6日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等處,收取款項後轉交等語(本院卷第108、113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2月22日函文暨附件(本院卷第95至145、26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共犯。據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4.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之意見,然其既已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經過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之表示,應寬認其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輕其刑,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5.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其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率爾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所為不僅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前開所載加重、減輕之量刑因子、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查獲之毒品: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持以與「龍龍」及毒品上手聯繫繳交販毒價金、取車所用,及與「客服1.0」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7、136頁、本院卷第72頁),而屬供其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雖據起訴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6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祇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經查,被告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愷他命,惟據被告於偵查陳稱:我不知道該輛車是誰的,只是毒品上手在上班時間前會聯絡去指定地點取車,之後再開去交易毒品等語(偵一卷第204頁),且依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本院卷第221頁)記載,該車所有人為「黃碧盈」並非被告,則該輛自小客車既非被告所有,且僅作為被告前往交易之代步工具,即與上揭規定有違,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與擴大利得沒收之說明:

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93,900元是客戶向我購買毒品的錢,但我遭員警查獲,因此我自114年4月6日20時許開始上班後交易的毒品所得,都尚未繳回給「龍龍」等語(偵一卷第17、24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即包含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及其他不法毒品交易所得,而屬被告他案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應就其中6,000元(計算式:4,000+2,000=6,000)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87,900元(計算式:93,900-6,000=87,9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經蔡○寓透過不詳方式與「客服1.0」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即依「客服1.0」指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114年4月7日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蔡○寓,並收取不詳金額之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內與「客服1.0」對話紀錄截圖、及如理由欄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辯稱:我記得我交易的毒品種類、金額都是根據「客服1.0」傳送的訊息,這次依照總機訊息,我應該是跟蔡○寓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金額是4,000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寓於警詢時證稱:114年4月7日2時16分許,我在鳳西

國小前跟別人交易愷他命。這次交易前我是透過微信跟對方聯繫的,但我搜尋手機內,已經沒有這次聯絡紀錄等語(偵一卷第251至254頁);於偵訊時證稱:114年4月7日2時許,我確實有在鳳西國小前跟他人購買愷他命,但價錢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這次購買的對象是朋友介紹的,但我不記得對方使用的微信暱稱了,我是直接傳訊息跟對方說要買菸,也就是愷他命。至於當時將愷他命交給我的人是否是本案被告,我不記得了,且我也沒有在飲用咖啡包,我都是拿愷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73至275、369至3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確實是跟被告購買愷他命,價錢是4,000元,但我已經沒有留存當天交易之對話紀錄,且這次我是幫朋友買,不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於114年5月28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雖顯示尿液中除愷他命代謝物外,也有卡西酮代謝物,但我自己沒有買過咖啡包,應該是別人請我喝的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8頁)。是證人蔡○寓固均一致證稱其於114年4月7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被告交易之毒品品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證人蔡○寓自承目前已無法找出該次交易通訊資料,致卷內已無本次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可供調查,自無從補強證人蔡○寓證述之真實性。

㈡再者,細繹卷附被告與「客服1.0」間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7

頁),「客服1.0」於114年4月6日確曾傳送內容為「鳳西國小」、「20飲料杯」、「4000$」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則在其後標註代表完成交易之綠色勾勾;是依該紀錄顯示,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與不詳購毒者交易毒品,然所交易之品項實係「隨機圖樣咖啡包20包」,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尤其,被告經「客服1.0」指示前往交易之毒品種類繁多,除愷他命外,亦有熊貓或綠色圖樣咖啡包、哈密瓜錠及梅錠等,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114年4月6日20時許起、迄被告遭員警查獲止,依「客服1.0」指示實際完成交易之次數已高達22次,且各次交易之地點、品項及金額均有不同,此有被告與「客服1.0」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7頁)可參,能否期待被告於遭員警查獲,並向其確認犯罪事實時,得以明確記憶每次毒品交易細節,顯非無疑。因此,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不諱言其確有在前揭時地與他人交易毒品,然其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與事實相符,而難率以被告前揭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證人蔡○寓前揭證述之補強。

㈢另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如理由欄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固

得作為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114年4月7日2時16分許與蔡○寓碰面並從事毒品交易,然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當時與蔡○寓交易之毒品品項為何,而作為證人蔡○寓證述之補強。此外遍觀全卷確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證人蔡○寓所述果與事實相符。綜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蔡○寓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蔡○寓之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林瑞淵經「客服1.0」指示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4年4月7日0時42分許,由林瑞淵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宛吟而販賣既遂,並向其收取現金2,000元。 林瑞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林瑞淵經「客服1.0」指示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4年4月7日1時58分許,由林瑞淵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建中而販賣既遂,並向其收取現金4,000元。 林瑞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3 如事實欄二所載。 林瑞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9包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所剩餘及如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29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61131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59至161頁) 】 2 綠色包裝咖啡包70包 1.被告如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2.沖泡飲品(2包抽1,編號D48),檢驗前毛重2.649公克、檢驗前淨重1.807公克、檢驗後淨重1.446公克。扣案70包檢驗前總毛重182.3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23.40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濫用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73頁)】 3 熊貓圖樣咖啡包7包 1.被告如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2.沖泡飲品(2包抽1,編號E5),檢驗前毛重3.186公克、檢驗前淨重2.216公克、檢驗後淨重1.825公克。扣案7包檢驗前總毛重20.0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3.30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濫用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75頁)】 4 哈密瓜錠32顆 1.被告如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2.錠劑(2顆抽1,編號F1),檢驗前毛重1.211公克、檢驗前淨重1.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376公克。扣案32顆經抽測單顆,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51%,推估檢驗前總毛重40.27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3.96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7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濫用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77頁)】 5 梅錠24顆 1.被告如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2.錠劑(2顆抽1,編號G2),檢驗前毛重1.308公克、檢驗前淨重1.145公克、檢驗後淨重0.654公克。扣案24顆經抽測單顆,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22%,推估檢驗前總毛重30.4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26.56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05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濫用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79頁)】 6 現金93,900元 其中2,000元、4,000元為犯罪所得;其中87,900元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0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懸掛假車牌0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