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9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尤邑誠上列第三人因被告董庚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邑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董庚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第三人即參與人尤邑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尤邑誠參與沒收。是以,本案車輛與本案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而尤邑誠作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參與沒收程序必要。
三、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案件定於114年1月22日14時15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審理,第三人尤邑誠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