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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祥指定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5號、114年度偵字第10768、12374、12375、13418、17363、18290、2020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82號、115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6、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祥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三、四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與不詳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附表二

編號8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金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並各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附表二編號8為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㈡可預見新型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竟與不

詳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7時3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先取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購毒者。嗣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1外,因其駕駛車輛未緊靠路旁停車而遭警方攔查,並當場扣得該等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陳柏祥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後引證人即購毒者賴韋欽、陳宥任、黃振源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未釋明有何不可信情況,且上開證人偵訊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偵一卷第155頁,偵四卷第45、55頁),並於審理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顯有未洽。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即證人許呈安、賴韋欽、陳宥任、黃振源、洪維澤警詢陳述),則未經本判決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附表二編號7、8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偵二卷第22、109、272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6、447頁)均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博淳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49至153頁,偵二卷第187至1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二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3至48頁)、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63至76、163至183頁)、偵查報告(偵二卷第13至14、205至212頁)、指認毒品照片(偵二卷第1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55至159頁)、交易前微信對話譯文(偵二卷第51至53頁)、微信廣告、對話截圖一覽表(偵二卷第55至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9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7至279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呈安,當時駕駛A車與許呈安交易毒品的人也不是我云云(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第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僅有警方所提供被告曾駕駛A車照片及基地台位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到過該等地點,然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且證人許呈安警詢時係稱在車邊完成交易,審理時卻證述其在A車後座由被告轉頭交易,前後供述不一,可信度甚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云云(本院卷第86頁)。經查:

⑴購毒者許呈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與駕駛A車男

子(下稱甲男)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量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許呈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17至331頁),並有微信毒品販賣廣告及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53至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8頁,偵三卷第54至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信屬實。

⑵證人許呈安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13年10、11月間有向「招

財進寶」總機購買愷他命,當時我有在吸食愷他命,大概3、5天或1週就要買1次,每次都是買5或10公克。這是3、5天就可以施用完的數量。我113年11月間大概買了3至4次,我跟指認表上編號6男子購買過2次,都是開A車來交易,我是坐在A車後座與甲男交易,他有轉頭過來,印象中甲男特徵與指認表上模樣差不多。至於其他次送毒司機就沒有出現在指認表上。我跟甲男交易時間其中1次是凌晨4點多晚班;另1次是下午3點多,在楠梓區鳳楠路交易,因為我是11月13日被警方抓去做筆錄,距離11月9日當次交易時間很接近,我記得甲男的臉,確實跟他購買2次毒品,甲男就是在庭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3頁)。考量證人許呈安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本院卷第33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與證人許呈安並不相識(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第13頁),足認證人與被告雙方毫無恩怨仇隙,已殊難想像其有何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於重罪理由。加以證人購毒目的為供己施用,至多僅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行政裁罰後果,更無甘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誣陷被告動機及必要,或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誘因,可信度自然較高。

⑶復依被告自承:A車是我從11月初開始向朋友借來使用,如果

A車在我這邊都是由我使用,不會借給別人等語(警一卷第17頁,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頁);比對卷附警方於113年11月6日1時27分對A車於國道執行欄檢時影像(偵三卷第51頁),該時A車駕駛人即為被告,此情同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偵三卷第10頁),可知A車自113年11月6日凌晨以後即已為被告掌控中,且無出借他人使用可能。再A車係於113年11月8日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斯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27至36分(偵三卷第51至52頁);對照被告警詢稱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偵三卷第10頁),該門號當日網路基地台歷程,顯示被告在4時44分許同樣出沒於高雄市鹽埕區,亦見此時甲男與被告行蹤吻合,可認該時A車駕駛人應為被告無疑。

⑷是上開證人許呈安所為不利被告證述,有被告自身所述A車使

用情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網路基地台位置足以補強,可認證人許呈安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毒品交易者即甲男為被告一節,當屬信而有徵。

⒊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地與賴韋欽、陳宥任、黃振源、洪維澤分別見面交易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這4次都是交易黑莓卡或湯姆熊代幣云云(偵一卷第167頁,偵五卷第22、130頁,本院卷第73、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監視器畫面均模糊不清,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證人賴韋欽已明確證述其無法確認販毒者為被告,亦證稱有交易黑莓卡,實與被告辯解相符;證人黃振源證述當日司機左手有刺青,然被告左手並無刺青,且其所述送毒車輛為黑色,亦與A車不一致;證人陳宥任作證時則無法確認當日與其交易者身分以及交易者乘坐於A車內位置,甚至表明卷內監視器畫面非其本人;證人洪維澤則自警詢迄今均無法指認毒品為被告販賣。是各該購毒者證述均有疑義,應為無罪諭知云云(本院卷第449至451頁)。經查:

⑴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地與賴韋欽、陳宥任、黃振

源、洪維澤分別見面交易物品等情,為證人賴韋欽、陳宥任、黃振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維澤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偵一卷第151至155頁,偵四卷第41至45、49至55頁,本院卷第135至169、317至329、35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9至57、61至68頁,偵一卷第51至56頁)、A車車牌辨識紀錄(警一卷第47至48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偵五卷第22、130頁)、偵訊(偵一卷第16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5至76頁)坦認在卷,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各該購毒者證述如下:

①證人賴韋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13年11月時施用

的毒品都是愷他命,我在警局看113年11月17日監視器畫面就是我買愷他命的其中1次,是向通訊軟體暱稱「招財進寶24h」叫毒品面交買賣,當次是1個成年男子駕駛A車在駕駛座,我是騎乘摩托車到場,卷內監視器畫面的人是我,由我在副駕駛座車窗邊跟他交易,我印象沒有跟被告買過黑莓卡,只是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手機是黑莓卡沒錯(偵四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317至329頁)。

②證人陳宥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施用過愷他命

,且我有在114年的時候因為在微信上購買毒品被警方找去做筆錄,警察有提示113年11月19日6時11分在小港區廈莊六街77號前的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當時就是在交易愷他命,我住在那附近,當時我的施用頻率大該是2週購買1次,買來都是要供自己施用,交易經過是微信帳號有告訴我要在何時前往指定地點,我到現場因為當時只有A車停在那裡,就前去駕駛座車邊交易,當天就只有買愷他命,沒有買其他東西等語(偵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56至164頁)。

③證人黃振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13年11月19日是

向微信帳號「草帽小子」購買咖啡包3包,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500元,「草帽小子」跟「招財進寶24h」是同個微信帳號,只是過一段時間就會換名字。我不知道咖啡包確切成分,只是喝了會亢奮比較能熬夜,當次買的咖啡包外包狀是惡魔圖案,我在警局有指認到照片,這次警局有請我去驗尿,但後續沒有通知我去上課。113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是我從副駕駛座跟A車駕駛交易,而且交易地點是配合送貨到我家附近,卷內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交易咖啡包的過程,我沒有買過別人送來的黑莓卡或代幣。我記得有跟這個控台總機買了5、6次毒品,每次送貨司機都會更換,我印象中見過4個司機,只有其中1個有刺青等語(偵四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37至149頁)。

④證人洪維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14年3月19日有向微信

帳號「一拳超人」購買愷他命2公克,價格是1,800元,該帳號告知我交易時間地點還有交易車輛外觀,我才開車導航過去,當天我到場時只有B車發動,是我下車靠近副駕駛座與對方窗邊交易。我只有跟「一拳超人」買過1次,且我是1、2個月才買1次來吸食。當次就只有購買愷他命,沒有買其他東西。卷內114年3月19日12時2分在三民區寧夏街3巷1號前的監視器畫面是我購毒品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⑤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其等購毒目的同為供己施用,且所

購得毒品種類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僅單純面臨警方採尿及毒品講習而無涉刑責,並經具結擔保證詞憑信性,則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其等杜撰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誘因已較為薄弱而具相當可信度。又證人既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各次交易物品一致證述為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已徵被告辯稱係黑莓卡或代幣交易云云,均不實在。

⑶再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7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A車上所扣得毒品(即附表四編號1至5),經檢驗後確實含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毒品等情,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7至36、49、1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8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62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67至173頁)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在距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交易尚屬密接時間內,同樣自A車內為警方扣得大量毒品,且扣得毒品種類更與證人賴韋欽、陳宥任、黃振源購得毒品種類呼應,自足補強其等證述與被告交易物品確為毒品無疑。

⑷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我是在114年3月中旬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運毒司機,大約是114年3月20日被警方查獲前1、2週加入,我都是上早班,每班上12小時。當時的模式是我會固定開同一台車,車內有一支手機會指示我要去哪裡送貨及補貨等語(偵五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7頁),可見被告自述擔任送毒司機工作時間,與前開證人洪維澤所述毒品交易經過互核相符,復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偵五卷第39至42頁),同樣顯示被告當日交易所使用車輛同為B車,與其114年3月20日遭查獲時(即上述附表附表二編號7、8部分)使用車輛及工作時段無異,亦足補強證人洪維澤所述交易物品為毒品暨其交易經過。

⒋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附表二編號1至5既均為有償毒品交易,前已述明,並有前引鑑驗書為證,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格、數量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變動,而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亦當知之甚明,復無反證足認被告別有所圖,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刑處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毒行為,是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又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販毒行為既係被告擔任送毒司機期間所涉,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報酬係按日以1,000元計算(偵二卷第29、109頁),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更不待言。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而:

⑴辯護人引證人黃振源、許呈安於警詢所述若干不一致之處及

證人陳宥任一度證述其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不符,據以爭執其等證述可信度云云(本院卷第450頁)。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只要其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經查:

①證人黃振源固稱當次交易者駕駛車輛為黑色且手上有刺青云

云(本院卷第142、145頁),雖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被告當庭展示身體特徵有所不合,然證人黃振源已始終稱交易品項為毒品咖啡包。

②證人陳宥任於作證時亦非就卷內所有監視器畫面均予否認,

至少就警一卷第51至53頁畫面所示之人仍證稱特徵與己相符(本院卷第162頁),復就當次交易品項為愷他命為相同證述。

③證人許呈安於警詢時固稱其係靠近該車輛進行交易(偵三卷

第29頁),雖與其上開審理時稱其進入車內交易稍有歧異,然其同樣就甲男即為被告及當日確係毒品交易為一致證述。④依此可知,證人黃振源及陳宥任就其等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所示時間購買毒品,以及證人許呈安就甲男即為被告且係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些基本事實證詞均前後一貫,而被告也不爭執有此2次見面交易事實及甲男有與證人許呈安交易毒品事實,亦有補強證據相佐,均如前述。至其等就其餘細節供述不一致緣由,或出於多次購毒而產生記憶混淆淡忘,或礙於警方提示照片與本院卷內照片清晰度差異,可能原因多端,辯護意旨徒以枝微末節不一致之處而否定證述真實及憑信性,自難憑採。

⑵至辯護人固再稱證人賴韋欽、陳宥任、洪維澤自警詢迄今均

均無法指認出售毒品之人為被告云云,欲用以否認被告曾到場交易事實。惟承上述,依被告偵查中歷次供述(偵一卷第161頁,偵五卷第22、130頁),可知被告均坦認各次交易之人為其本人,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仍維持相同供述(本院卷第

73、75頁),故此部分主要爭點應在於交易物品種類為何,而此節業經本院詳加認定在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被告已明白坦認事項再事爭執,也不影響主要爭點認定。又證人賴韋欽於審理時僅證述其為警查獲時是使用黑莓卡,自始未證述曾向被告購買黑莓卡(本院卷第328頁),是辯護人猶謂證人賴韋欽有向被告交易黑莓卡,同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方自A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販賣意圖,辯稱:扣案毒品均是供己施用,一次大量購足比較便宜云云(偵一卷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被告當日經警方驗尿結果可知當時其確有施用愷他命跡象,故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均係供給施用,並非完全不合情理,此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曾筱婷證稱曾見聞被告施用咖啡包且用量巨大。又附表四編號1、3所示毒品鑑驗結果僅混合微量毒品,均不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或對扣案毒品屬混合毒品有認識云云(本院卷第86至87、451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11月19日7時3分為警於A車內查扣如附表四編

號1至5所示種類數量毒品,且該等毒品經鑑驗含有該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其中編號1、3有混合毒品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17頁)、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9至23、27至36、49、59至61、145、171至1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8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62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67至173頁)等件存卷可查,亦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堪信屬實。

⒉關於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認定⑴首先,依照前述㈠⒊認定,被告在113年11月19日為警方搜索而

扣得毒品前甫久,即有成功將毒品出售予證人陳宥任及黃振源,且購得毒品種類及外包裝,均與扣案毒品種類呼應,前已敘及,可知扣案毒品當日已有多次成功經由販毒集團及被告共同售出之例。

⑵其次,依照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毒品外觀及重量觀察,編號1

水果包裝咖啡包4包重量皆約為28至29公克;編號3素粉紅色外觀咖啡包46包僅2包秤重1公克餘、1包秤重3公克餘,其餘亦穩定重量約2公克餘;編號4、5惡魔外觀咖啡包8包、辛普森外觀咖啡包3包重量均穩定於4公克餘;編號2愷他命重量更是精準分布於4.8或4.9公克等情,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為憑(偵一卷第23、31至36、49、59至61、171至181頁)。是由扣案不同外包裝咖啡包及愷他命重量觀之,顯係為因應不同需求,經過個別秤重後,始以不同顏色分裝成不同重量包裝,已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不同重量大小包裝,再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供需行情,以標準化價格、數量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情形相符而可認具備商品化外觀。

⑶最後,依上述毒品數量觀察,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61包、愷他命數量也達7包,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特性,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風險及防止沒收毒品損失,此為一般毒品施用者常態。然不論依被告供稱毒品取得成本為6萬元(偵一卷第11頁);對照其自述斯時收入來源為在家中紙類工廠上班,月薪僅約4萬元(偵一卷第10頁),可見以被告案發時所得,欲豪擲逾其1個月薪資所得囤積大量毒品,已與自身資力狀況不相稱;抑或依被告當日採尿結果,僅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其餘毒品代謝物均為陰性,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為佐(偵一卷第137頁),以被告當時施用毒品習慣而言,亦明顯與扣得大量毒品咖啡包成分互核不符。遑論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乃眾所週知,反觀被告存放毒品方法竟是將之隨身攜帶,並任意存放於A車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則被告不惜斥資鉅額以追求較低廉施用成本,卻顯得絲毫不在意毒品受潮耗損或放置車內遭警方查獲風險,更是處處與事理相違。

⑷是綜合上開事證,無論由扣案毒品已具備商品化特性,甚或

該等毒品囤放方式,乃至被告已多次駕駛A車將毒品成功出售予購毒者經驗,均足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毒品,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至明。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

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持有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持有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自應就實際上所持有特定品項毒品具備不確定故意。承前所述,被告既知悉所持有物品為毒品(僅爭執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而以其所持有咖啡包為新興毒品,混雜不同種類毒品情形,尚非鮮見,加以被告供稱過往同樣曾施用毒品咖啡包、喝起來暈暈的、不知悉確切成分等經驗(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對該等無從確知成分之新型態毒品咖啡包非全然陌生,當可預見扣案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可能,則被告基於此一認知,復並未確認其持有毒品確切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並不在意,是被告對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結果,主觀上當有所容認,而可認有不確定故意,同屬明確。⒋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引用證人曾筱婷所

述為其有利論據。然證人曾筱婷於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在113年間是男女朋友,當時有同居在左營區,我剛認識被告時,他用毒量很大,大該1天10幾包,但後來用量有變小。

我跟被告同居時,有在住處垃圾桶看過咖啡包,我有問被告在吃什麼,被告才說他沒有工作,心情不好會在家裡施用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397至402頁),可知證人並未確切提及見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及該等咖啡包外觀樣式,已無從憑以認定證人所述與上開扣案毒品來源及時間同一性。再比對被告遭查獲當日係供稱在家裡紙類工廠任職,也明顯與證人曾筱婷證述被告當時無業情形有所出入,則其所述見聞被告施用毒品期間與遭查獲時間是否相同,更值存疑。何況販毒者兼有施用毒品情形並非鮮例,二者在事理上亦得併存,則證人稱曾見聞被告施用毒品咖啡包並不足為奇,且其所證也無從推翻上開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認定,自難憑此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7,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8)、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9);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四編號3,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2、4、5)。起訴書漏列附表二編號8、犯罪事實一㈡所涉輕罪條文,應予補充。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及犯罪事實一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應與附表二編號5論以

想像競合犯云云(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查被告雖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係同次來源同次取得(本院卷第73頁);然比對被告交付予購得者黃振源毒品內容僅為附表四編號4其中3包,剩餘毒品均未交付,且查獲數量亦遠逾當日經起訴各次交付毒品數量總合,當難認係供被告附表編號5販賣所用或販賣剩餘,自非販賣構成要件所包括而不生吸收問題,仍應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是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682號(本院卷第127至130頁)、115

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至6、犯罪事實一㈡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未售出毒品,故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是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有前開1種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早經政府機關嚴

令明禁,且毒品流通所生危害由來已久,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竟仍為上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非但犯罪次數繁多,遭查獲毒品數量甚屬可觀,助長毒品泛濫,戕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值深責;復考量始終否認除附表二編號7、8以外犯行,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甚至不惜耗費龐大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已無任何值得輕縱理由。又被告雖坦承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然單就編號8所示出售毒品數量即高達3種,當中更包含混合毒品,所伴隨危害不容忽視,亦不宜僅憑被告坦承犯行或犯行止於未遂即在減刑幅度上過度氾濫。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未構成累犯,本院卷第455至45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末參酌被告就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其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毒品成分一節,有前引卷附鑑定書為證,且係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8、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四2至5、9所示毒品經抽驗分別檢出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亦有卷內鑑定書可稽,均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至5、7、9其餘未經檢驗之物與上述經抽驗之物,均係被告同時、同次取得,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且包裝、外觀與經檢驗部分亦無不同,有扣案物品照片足佐(偵一卷第49、59至61頁,偵二卷第65頁),堪認未據檢驗之物應與前述經鑑驗之物內容相同,亦應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查附表四編號10所示手機係被告供附表二編號7、8犯行所

使用工作機,業經其陳稱無訛(本院卷第74頁);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則有卷內被告搜尋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交易地點紀錄,有該手機截圖照片可證(偵一卷第58頁),可認同為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4、5犯行所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已一致

供稱係按日以1,000元計酬,惟114年3月20日薪水尚未取得等語(偵二卷第19、29、109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惟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業如上述,衡諸其此部分所涉分工及參與地位、角色,相較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均無不同,以每日1,000元估算其報酬,應無不當。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即113年11月8、9、17、19日,共4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款項為被告於114年3月20日遭警方當場逮捕前,先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其警詢時自承明確(偵二卷第29頁),可認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或非

被告所有且無從認定屬專供毒品犯罪使用(即扣案A車),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 分級 1 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2 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第三級毒品 3 硝西泮 第四級毒品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交易經過 地點 1 許呈安 113年11月8日4時34分許 愷他命10公克 /6,700元 販毒集團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招財進寶24h」帳號聯繫許呈安後,控機人員再指示陳柏祥駕駛A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2 許呈安 113年11月9日15時35分許 愷他命10公克 /6,700元 販毒集團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招財進寶24h」帳號聯繫許呈安後,控機人員再指示陳柏祥駕駛A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3 賴韋欽 113年11月17日1時24分許 不詳數量愷他命 /價金不詳 販毒集團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招財進寶24h」帳號聯繫賴韋欽後,控機人員再指示陳柏祥駕駛A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前 4 陳宥任 113年11月19日6時11分許 不詳數量愷他命 /價金不詳 販毒集團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招財進寶24h」帳號聯繫陳宥任後,控機人員再指示陳柏祥駕駛A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5 黃振源 113年11月19日6時34分許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 /1,500元 販毒集團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招財進寶24h」帳號聯繫黃振源後,控機人員再指示陳柏祥駕駛A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6 洪維澤 114年3月19日12時2分許 愷他命2公克 /1,800元 販毒集團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拳超人」帳號聯繫洪維澤後,控機人員再指示陳柏祥駕駛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 7 許博淳 114年3月20日13時52分許 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 /1,500元 販毒集團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百世快運(24h)」、「黑桃A」帳號聯繫許博淳後,控機人員再指示陳柏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稱B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8 喬裝為買家員警 114年3月20日13時57分許 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8包、異丙帕酯菸彈1個、甲基安非他命混硝甲西泮及硝西泮錠劑5顆(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9) /6,000元 販毒集團控機人員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百世快運(24h)」帳號聯繫喬裝為買家員警後,控機人員再指示陳柏祥駕駛B車至左列時、地欲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時,為警表明身分而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物品。 高雄市○○區○○路0號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柏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柏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柏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柏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柏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柏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柏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附表二編號8 陳柏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而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9 犯罪事實一㈡ 陳柏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內容 數量 備註 1 水果包裝咖啡包 4包 (偵一卷第175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 經鑑驗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 2 愷他命 7包 (偵一卷第175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素粉紅色外觀咖啡包 46包 (偵一卷第175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DIABLO惡魔外觀咖啡包 8包 (偵一卷第175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 辛普森外觀咖啡包 3包 (偵一卷第175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iPhone 11手機 1支 (偵一卷第177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 IMEI:000000000000000 7 淺紫色錠劑 5粒 (偵二卷第231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 經鑑驗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錠劑成分 8 菸彈 1顆 (偵二卷第231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9 牛樟芝字樣咖啡包 8包 (偵二卷第213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iPhone 手機(白色) 1支 (偵二卷第193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 11 現金20,000元 N/A (偵二卷第129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