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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忠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忠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忠義雖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領出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虛擬貨幣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往不詳之他人錢包地址,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59分至同年月8日9時53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忠義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匯入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人則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章忠義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自同年2月起陸續向高慈薇佯稱可提供期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高慈薇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9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陳妘兒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隨即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15分許,全數轉匯至劉曉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5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250,000元至章忠義永豐帳戶,章忠義復接續於同日11時31分許、13時1分許,臨櫃提領1,187,600元、999,400元後,持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已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章忠義則獲取2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章忠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其永豐帳戶收取自劉曉琪永豐帳戶匯入之款項並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及被害人高慈薇受騙後有匯款入陳妘兒兆豐帳戶,再層轉入劉曉琪永豐帳戶後,連同其餘款項轉入其永豐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領出的錢都是去買幣,我和劉曉琪交易時都有先確認客戶之身分及用途,我不知道這些錢是騙來的錢,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高慈薇、陳妘兒警詢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6至30頁),並有陳妘兒兆豐帳戶、被告及劉曉琪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陳妘兒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判決書(見警卷第33至55頁、第111至115頁、第122至145頁、偵卷第103至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與犯行之理由:

1、證人陳妘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有貸款及求職需求,在網路找到1份工作後,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網銀給他們逃漏稅用,提供1個帳戶可領1萬元,我就在112年3月3日左右把包含我兆豐帳戶在內的3個帳戶提供給對方,提供後我就沒有使用帳戶,將錢轉到劉曉琪永豐帳戶的是詐欺集團操作的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可知陳妘兒兆豐帳戶早已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本人親自轉帳。

2、關於被告之客戶來源與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會在火幣交易所掛廣告,客戶看到就會先私訊我,我會先跟客戶確認他買幣的用途,確定是他自己要用的之後,我會要求對方打視訊,並在鏡頭中拿身分證跟我確認,縱使是以前曾經跟我買過的客戶,只要購買金額超過50萬元,我還是會再進行1次相同的身分確認程序。等身分確認完後,若客戶要跟我買的數量超過我的存貨數量,我就會先跟他收錢,再另外去買幣,我買幣的價格就是交易所當時公告的價格,我再以比交易所牌價高0.1元之價格賣給客戶,若我買不到足夠數量的幣,我就問對方可否等幾天,對方若不願等我就將錢匯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姑不論與被告並無特殊身分或信賴關係之客戶,何以願捨棄安全、公開之交易所,而選擇與初次認識之被告,以高於市場牌價之價格交易,甚至干冒先付款後卻無法順利購得虛擬貨幣之風險等情是否合理,果若被告所述為真,理應有被告與不同客戶進行電話視訊之紀錄,暨客戶詢價、確認交易數量等對話紀錄可供查對,然被告僅提出其與名稱為「劉曉琪」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67頁、第85至89頁、第103至109頁),並無其與「劉曉琪」以外客戶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亦完全未見詢問用途、確認交易價格、數量等之文字紀錄及視訊確認身分之紀錄,更無事實欄所載3月9日10時51分許該筆125萬元交易之紀錄,則被告所辯其有向不同客戶進行KYC以確認身分、用途乙節,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3、再者,依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12年3月6日前,帳戶內餘額僅1元,被告於6日12時56分至59分間,先轉入200元並立即以網銀轉出100元後,隨即自同年月8日9時53分起,至同年月9日13時33分間,有合計高達757萬餘元之款項轉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該帳戶內先前並無餘額,卻於被告為疑似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之操作後,於短短2日內即有逾757萬元之款項進出,此是否為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特定對象交易會出現之結果,實非毫無疑問。再比對被告提出與「劉曉琪」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款項僅由包含劉曉琪永豐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另外3帳戶分別為尾數38221、16340及06154)分批轉入被告之永豐帳戶,且其中劉曉琪永豐帳戶及尾數16340號帳戶,均係由實際操作「劉曉琪」之LINE通訊軟體之人所操作,堪信LINE名稱「劉曉琪」之人有使用不同帳戶,在短時間內多次與被告進行50餘萬至120餘萬不等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同非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為之合理交易行為,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被告亦供稱「正常人應該不會匯如此大的金額給第1次認識的人」(見本院卷第67頁),遑論被告更於3月8日14時48分許,向LINE名稱「劉曉琪」之人稱「請通知賣家放幣」(見警卷第66-1頁),益徵被告清楚知悉其與LINE名稱「劉曉琪」之人並未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已預見其所接收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領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不在意此風險,輕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113年修正後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即無112年及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即無從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在清楚知悉其與LINE名稱「劉曉琪」之人間並無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法掌握匯入其永豐帳戶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後,仍不顧風險提供永豐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並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40萬元之財產損失,洗錢之金額更逾218萬元,自己則獲取25,000元之不法報酬,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過失傷害及其餘加重詐欺前科(被告雖於110年9月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及禮儀社工作,尚須扶養家人、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用以收取贓款之永豐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其內更已無贓款,該帳戶既遭警示,其功能即於一定期間內受有限制,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其本案有實際獲得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本次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高於25,000元,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永豐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其永豐帳戶領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同日即已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其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