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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靈秀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靈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蔡靈秀因不滿陳○○介入其婚姻,明知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32分之前某時,先以手機將陳○○張貼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之含有個人臉部特徵照片之貼文截圖,再將之加註「小三最喜歡毒雞湯」等文字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以其申設之「linshiou」帳號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加註文字之陳○○貼文截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靈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相符,並有IG限時動態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090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率然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之身心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身過錯,且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上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含有個人臉部特徵之照片加註「小三最喜歡毒雞湯」等文字後發佈限時動態等情,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在感情紛爭,且告訴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認定侵害被告配偶權而應賠償被告新臺幣3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47至52頁),縱上揭文字帶有負面貶意,然嗣未見被告有其他明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表意等行為,是上揭限時動態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表意,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即得聽取相關人之意見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上開裁定後,縱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者,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倘當事人均無異議者,即不受此限制,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當事人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審判過程中均無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案自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㈣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

此部分之犯行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