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7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起,應予更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Jieyu Li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等成年人所屬之從事投資面交詐騙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A07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廣告加入A01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慧琳」以假投資股票、操作買賣、繳交儲值金等方式向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A07則受「哈利波特」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偽造工作證」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依指示偽造假名「林本雄」之印章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隨即於113年5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7並向A01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7依「哈利波特」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指定廁所,而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A07因而獲有車資5,000元。嗣經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432頁;訴字卷二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6至10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警卷第110至124頁)、面交之偽造收據照片、匯款記錄(警卷第126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2至107頁)、面交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57至58頁)、偽造識別證、面交收據照片(警卷第59頁,同併警卷第37頁)、 「Jieyu Lin」臉書資料、對話紀錄(審訴字卷一第153至16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被告偽造印章後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Jieyu Lin」、「哈利波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412號),與本件事實欄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尚知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告訴人陳述因本案導致信用破產困境(訴卷第265頁),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尚未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訴字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旭平」之印文,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等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
⒊被告偽造假名「林本雄」之印章、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
作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均已在被告查獲之另案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訴字卷一第131至146頁)在卷可查,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5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因本案取得車資5,000元等語(訴字卷一第43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擔任取款車手取款之行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因加入「哈利波特」、「Jieyu Lin」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共犯對被害人邵光暐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8、41699、43208、43209、45485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113至1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該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暱稱相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之詐欺集團,應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又本案係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2日雄檢冠大113偵28145字第114907056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頁),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偽造工作證 偽造私文書 外派服務經理「林本雄」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5月28日,金額50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徐旭平」之印文1枚、A07偽造之「林本雄」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