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詩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林詩凱(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5年2月26日判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4年,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於本案中係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而對告訴人揚言自殺,足認被告有以自殺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並同居之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即侵入告訴人家中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物,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亦有對其打巴掌等行為而聲請保護令,堪認被告已有多次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身體、財產施以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參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人身財產安全,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如獲釋放將感到恐懼,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無法防免被告再犯等情狀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