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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舜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舜薰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舜薰與代號AV000-B113137號女子(下稱A女),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舜薰與A女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之前某時,投宿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德瑞旅店,鄭舜薰於113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旅店房間內,見A女僅著內褲、未著其他衣物且背部全裸坐在床邊,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以手機拍照之方式,竊錄A女上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照片(下稱本案照片)。

二、鄭舜薰與A女分手後,因故對A女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0時40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IG社群網站(下稱IG)申請帳號「aina_7414」,並將本案照片上傳至IG,作為其申請之前開IG帳號頭像,並以前開帳號在A女IG貼文留言,使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散布。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鄭舜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IG截圖、本案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復散布所竊錄之本案照片,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見審易卷第24頁),惟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之不詳廠牌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證據證明本案照片業經刪除,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錄之本案照片則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至於卷附本案照片及IG截圖之列印資料,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