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寶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淡風輕」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合法及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6固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雲淡風輕」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雲淡風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8號(下稱前案),認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因前案與本案(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2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故本案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受騙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所為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可言。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雲淡風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雲淡風輕」以甜言蜜語騙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當初說要在臺灣買房子的事情,但是沒有臺灣的帳戶資料,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沒有答應他,後來他就叫我借他提款卡跟密碼,我每天都在上班,不知道這是最新的詐欺手法,並非故意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於社群網站抖音認識Line暱稱「雲淡
風輕」之網友,「雲淡風輕」自稱其乃姓名為「陳凱斌」之高雄人,惟於澳門工作,被告復於上開時、地以7-11交貨便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山民門市」,取件人為「歐*辰」,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予「雲淡風輕」,並以Line告知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0、113至114、213至21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山民門市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7至83、12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03、A04、A053人(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被告對此情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30至33、79至8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單據、告訴人3人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9至131頁、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31、57、111至113頁、警一卷第59至148頁、警二卷第55至63、103至115頁)。是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所提供,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內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2歲,且自陳係專科畢業,唸醫務管理,畢業後任職於餐飲業,任職於空軍司令部廚房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自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等情以觀,可悉被告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其因工作時間長,不知悉不能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等語,然被告正值青壯,更是以網路交友方式與「雲淡風輕」認識,並非毫無對外聯繫管道或對世事完全無知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雲淡風輕」跟我說
他是澳門人,然後他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他要過來臺灣買房子就要先把錢(50萬元)匯到我帳戶,然後就要我寄銀行提款卡要轉換港幣跟臺幣,所以我就把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與「雲淡風輕」並無其他聯繫方式,對於其年籍資料、住居所、交通工具等資料都不知悉,他只跟我說他住在澳門等語(本院卷第30至32頁),再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遇到詐騙,他(即「雲淡風輕」)說要匯錢到我的戶頭裡面,他說他是澳門那邊的人,要來臺灣買房子,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要把匯到我的帳戶,他說就用統一超商的宅貨便(應為「交貨便」之誤繕)寄送,有人會收,我一開始不要,是因為他一直洗腦我,他就一直用甜言蜜語,我就被沖昏頭了等語(偵一卷第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承:我是遭「雲淡風輕」以甜言蜜語騙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當初說要在臺灣買房子的事情,但是沒有臺灣的帳戶資料,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沒有答應他,後來他就叫我借他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審訴卷第29頁),再於審理中供承:「雲淡風輕」跟我說要匯港幣50萬元給我,所以要我寄出我的提款卡跟密碼,我相信「雲淡風輕」會把卡片寄回來給我,「雲淡風輕」稱其叫「陳凱斌」,是臺灣人,沒有在臺灣工作,本院卷第67頁是「陳凱斌」寄給我的照片,但我沒有看過他,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我不清楚其是否有在臺灣的帳戶,我有跟他說我有外幣帳戶,請他匯到這裡面,他就說不用,他說換臺幣就好了,我是因為這樣才寄出臺幣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詢問「雲淡風輕」要將提款卡寄給誰,他就給我7-11的帳號並要我寄去那邊,稱有人會收,並未詢問取件人「歐*辰」與「雲淡風輕」的關係,我也是上次才知道明明是「陳凱斌」,怎麼會寄給「歐*辰」等語(本院卷第112、115、212至213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雲淡風輕」本人,亦不知悉「雲淡風輕」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交通工具,其與「雲淡風輕」間除上開通訊軟體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是被告於現實生活中並未與「雲淡風輕」有何交集,更未曾深入瞭解暱稱為「雲淡風輕」之人的背景,難認被告對其有何深厚信賴關係。
⒋復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係因「雲淡風輕」稱其要在臺
灣買房子,無臺灣帳戶,欲將港幣50萬元匯給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其以7-11交貨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雲淡風輕」時,不僅未曾詢問取件人何以非「雲淡風輕」所自稱之「陳凱斌」,更未詢問「歐*辰」與「雲淡風輕」之關係,即率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至未慮及倘對方如真欲匯款至其帳戶,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收款,完全無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與「雲淡風輕」相識僅有5日,即基於「雲淡風輕」以要匯款港幣50萬元至其帳戶所為利誘,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對方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沒有答應他,後來他就叫我借他提款卡跟密碼,當時沒有答應的理由是因為我跟他不認識,他匯到我的帳戶很奇怪,我當時自認不認識他,所以不讓他匯錢到我的帳戶,對方匯錢到我的戶頭很奇怪,一開始我有警覺,是後來對方一直洗腦等語,經檢察官質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即可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這不是更奇怪時,被告即避重就輕稱:一開始對方都用打字,後面都用講電話,所以就一直講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完全未予正面回覆檢察官之質疑,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亦曾對上情產生疑慮。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使用的帳戶,帳戶內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52元,是因為我匯錢給我母親等語,然於審理時自陳:對於我提供帳戶時,該帳戶餘額係52元沒有意見,我的薪水是領現,所以我不會再把我的薪水存到該帳戶裡面等語,並對於本案帳戶除了跟創鉅有限合夥(即對中租之借款)於113年2月29日匯入的78,496元外,並無其他薪資收入或收入款項匯入,且於匯入上開中租借款之同日即將78,500元轉出乙節未予爭執(本院卷第213頁),上情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1頁)所載情形相符,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僅能提供甚少收入、幾乎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以避免損失,顯然具有相當警覺,且明白一旦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對方即得以被告名義利用本案帳戶任意進出金錢,再酌以被告前揭供述,足認被告於行為前即已起疑,蓋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何須大費周章取得他人名義帳戶收受及轉出款項?堪認被告早已預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惟仍就對方之身分、從事之行為、寄送之對象均毫無查證,甘冒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雲淡風輕」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固辯稱係遭「雲淡風輕」甜言蜜語,因而誤信「雲淡
風輕」是為了買房子,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係遭「雲淡風輕」詐騙、利用,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縱被告因與「雲淡風輕」在網路上認識、交談,進而心生好感,但其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與其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因遭詐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惟矢口否認犯罪,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3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共計24萬元。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得何
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A03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一起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A04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先以交友軟體「Paris」聯繫A05,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香港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8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8日12時45分許 4萬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證標目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80900號卷ㄧ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80900號卷二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