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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舜翔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舜翔已預見目前匯款、轉帳甚為便利,並無透過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性,若採用此種不合常情之方式交付款項,該等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仍基於縱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學訓(所涉詐欺、洗錢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和國際-鹿鹿(起訴書記載「天河」應係誤載,應予更正,下稱「天和」)、「小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某時許開始,以LINE暱稱「雲」之帳號,向陳珮微佯稱:可下載手機APP「BitCetg」申辦帳戶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存入,並以該帳戶之名義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投資公司會安排面交人員收取投資款項,等公司收到款項後會將泰達幣存入投資公司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HZHof1FhJ4ThntuuQocos3M6icXhVBL6d,下稱本案詐騙錢包地址)內,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珮微陷於錯誤,請「雲」安排面交人員交付款項,陳學訓則依「小高」之指示,佯裝為販售泰達幣之幣商與陳珮微見面,陳珮微即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高雄鳳山青年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陳學訓,陳學訓取得前開款項後,將5,217顆泰達幣轉入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所掌控之本案詐騙錢包地址內,以此虛構陳珮微確有購得泰達幣之假象。陳學訓復依「小高」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旭日店前,將其收取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後,交付17萬5,000元予受「天和」指示前來取款之莊舜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陳珮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學訓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莊舜翔(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陳學訓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陳學訓雖於本院審理中有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抽取利潤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惟陳學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於113年12月30日交錢給被告時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收取18萬,但我從中抽取了我的薪資、車馬費大約5,000元,後來交付該名男子約17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可認陳學訓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審理中所陳忘記等語,實質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陳學訓亦能連續陳述回應,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堪認陳學訓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陳學訓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陳學訓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陳學訓收受現金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與「天和」為泰達幣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客觀上僅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就「天和」及陳學訓為詐欺集團成員、價金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告訴人陳珮微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8萬元現金予受「小高」指示並佯裝為販售泰達幣幣商之陳學訓,陳學訓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5,217顆泰達幣轉入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所掌控之本案詐騙錢包地址內,以此虛構陳珮微確有購得泰達幣之假象,後陳學訓復依「小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扣除其報酬後之現金(數額被告有所爭執,本院之認定詳後述)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珮微於警詢時、證人陳學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57至58、65至66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BitCetg」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47頁)、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警卷第41、119至132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陳學訓處收受175,000元:

⒈證人陳學訓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收取18萬,但我從中抽取了我的薪資、車馬費大約5,000元,後來交付該名男子約17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8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高鳳路,交付對方17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證人陳學訓已明確證稱其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17萬5,000元予被告乙節;又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面交18萬元,都是從我郵局戶頭從ATM領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54頁),衡情,一般人自提款機提領高達18萬之大筆現金款項時,為求拿取及攜帶便利,及後續交付予他人點鈔之便利,應會選擇提領千元鈔票,佐以證人陳學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報酬係自交付的錢裡面抽取等語(警卷第38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9頁),則證人陳學訓自告訴人交付之18萬元現金中抽取報酬時,應係抽取千元鈔票乙節,核與證人陳學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高」給我的報酬是以千為單位,沒有以百為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互核相符,可認證人陳學訓證稱其抽取報酬5,000元後,交付17萬5,000元予被告乙節,堪信為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自陳學訓處收取16萬5,400元之現金(意指陳

學訓抽取報酬為14,600元)等語,然前情與案件中面交取款車手就每次取款通常僅能抽取數千元為報酬之情形有別,且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據陳學訓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當天113年12月30日交付水錢17萬5,000元與你 明顯與你上述所供稱當天交付100萬元給上游明顯不符,你是否還有向其他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因為當天我與陳學訓交易外,還有另外一個陌生男子好像拿給我80幾萬(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地點一樣在全家,時間我忘記了,反正當天我就是射價值約103萬元上下的泰達幣給天和所提供之特定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反駁陳學訓交付17萬5,000予其乙節,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天和跟我交易2筆,當天總共交易10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與「天和」之交易金額為103萬元左右,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依其與「天和」間之對話紀錄,改口稱其與天和交易2筆,一筆為165,400元、另一筆是1,0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就與「天和」交易而收取之款項總額,前後供述不一,依此,尚難認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自陳學訓處收取16萬5,400元之現金等語為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通常買賣雙方會先就虛擬貨幣之

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為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然觀諸被告與「天和」間對話紀錄顯示:天和先告知要32,000顆,被告再詢問匯率多少,天和表示33(見偵卷第91頁),天和表示購買數量改為35,000顆,被告表示先給2.9(即29,000顆),一小時後再補6千(即6,000顆),於10時27分被告傳送已打29,000顆泰達幣到天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之截圖(見偵卷第92頁),12點多雙方開始討論地點,天和告知會交102(即102萬元),於12時10分被告傳送再打6,000泰達幣到天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截圖(見偵卷第94頁),12時35分天和始在對話中列出計算式35000*33=115.5 115.5-102=13.5(意指35,000顆泰達幣,以每顆匯率33元,應交付115萬5,000元予被告,僅先交102萬元,尚欠13.5萬元,見偵卷第96頁),後續雙方又討論時間、地點,天和直接表示會交16.54(應指16.54萬,見偵卷第97頁),後於9時35分天和列出16.54-

13.5=3.04/33=921顆(意指天和交付16.54萬元,扣除原積欠之13.5萬元,天和多給付被告3.04萬元,除以匯率每顆33元後,被告尚須再打921顆泰達幣給天和,見偵卷第99頁),被告因而於9時36分傳送已打921顆泰達幣到天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之截圖(見偵卷第100頁)乙情,此有被告與天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00頁)。⒉依被告與天和間上述對話,可見作為買家之天和竟未先行詢

問今日泰達幣之匯率,即率先向被告表明其要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且被告竟於尚未收到天和所交付之款項前,即先將29,000顆之泰達幣打給天和,又天和交付款項給被告時,竟未交付足額價金即115.5萬元,而僅交付102萬元,被告亦在未收到足額價金之情形下,又再次先打了6,000顆的泰達幣給天和,而天和後續又竟在沒有事前與被告聯繫詢問本次交易之換算匯率、泰達幣的顆數,並確認被告身上虛擬貨幣數額足夠之情形下,逕自交付超過原定積欠價金13.5萬元之16.54萬元給被告,被告再多打多餘價金換算後之泰達幣給天和,前情已明顯與交易雙方先行就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及數量為磋商,並確認有足額虛擬貨幣後,始於收受足額價金之情形下,交付足額之虛擬貨幣之一般交易常態有違,且前揭被告與天和間之交易模式,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客戶會先聯繫,並傳送訊息告知客戶匯率,談好後就會相約面交地點,客戶就會拿現金給我,我就在現場發送虛擬貨幣給客戶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一手交錢一手打幣等語(見偵卷第17頁),均不相符。且證人陳學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受小高指示先跟另一名對象買幣,並向對方拿取18萬元,之後小高叫我去上開地址,他叫我扣除我自己3至5千元後把錢交給對方,小高有跟我講對方的衣著特徵,我當下跟對方說是要?對方就說是,我就把錢給他,他沒有講其他的話,也沒有清點,他收下錢就離開,轉幣的部分完全沒有提到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2月30日跟我收款的人沒有數我交付紙鈔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收受陳學訓交付的錢沒有現場實際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相符,可認被告並未於收受陳學訓交付款項時當場清點金額,此情實迥異於一般交易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會現場清點款項及交付貨物數量是否正確之交易常情。

⒊另觀諸上開被告與天和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天和總計交付予

被告之金額高達118.54萬元(計算式:102萬+16.54萬),欲交易如此大筆金額大可以匯款方式繳交,被告竟捨此不為,不惜耗費交通及時間成本,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徒增現金遭竊或行搶之風險,更使整個交易程序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成本,在在與常情有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什交易需要用面交方式?)對方面交給我,我立刻轉泰達幣給對方,怕用轉帳方式會有贓款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有朋友賣遊戲裝備經他人以贓款打款,後面就跑法院,所以不用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陌生不熟識之人為交易可能是贓款乙節,而不願意以轉帳留下證據,因而改採以面交方式為之。

⒋依上,被告與天和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有上述重大異常之情,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產養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實能從前揭不合理之交易態樣察覺所為涉有不法,且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收受之款項有為贓款之可能,則被告既已預見收受之款項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竟率爾配合天和之指示為前揭行為,容任天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陳學訓後,再轉交予被告,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陳學訓、「天和」等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telegram上交易虛擬貨幣有

擔保機制,泰達幣並不是直接匯給「天和」,而是會先匯給第三方,待第三方確認收到款項後,才會把等值的泰達幣交付給「天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觀諸上開被告與「天和」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先直接將泰達幣打入「天和」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中,「天和」亦回覆「收」等字句,可見被告係直接轉虛擬貨幣給「天和」指定之錢包地址,並無所謂先將虛擬貨幣匯給第三方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要件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要件之適用,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學訓及「天和」、「小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我國詐欺案件猖獗,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實屬不該。被告於本案所從事收水之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另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達18萬元;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卷第9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天和」

聯繫本案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應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18萬元,經陳學訓收取報酬5,000元後,交付17萬5,000元予被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前揭17萬5,000元應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既然本案已就洗錢標的諭知沒收及追徵,自難認被告本案另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89,700元、如附表編號10

所示1,603顆USDT部分,於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無法證明前揭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規定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內固有對口電子錢包地址

之備忘錄、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有工作機信箱之備忘錄,此有手機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頁);如附表編號7所示筆電中有多組提款卡密碼、匯率及支出一覽表等內容(見警卷第105至107頁),然於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之物與本案或其他詐欺犯行有關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前揭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8、9所示之物部分,於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其所收取之現金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卻仍為上開行為,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主觀上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如上述,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而為參與,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扣案物品執行時間:114年3月4日15時10分至15時30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編號 品名及數量(單位) 1. 新臺幣1,089,700元 2. 點鈔機1臺 3. 手機IPHONE XR 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螢幕密碼:8520、電子錢包密碼:770418) 4. 手機IPHONE 12MINI 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8520) 5. 手機IPHONE 11黑 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8520) 6. 手機IPHONE16PRO黑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770418) 7. 筆電(MSI)1台 8. Wifi分享器1台(含sim卡) 9. 帳本1本 10. 虛擬貨幣USDT 1603顆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158700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卷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