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設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之8居所,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陳錦慧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黃沛渝、詹東裕、陳沛薰、蕭坤榮、李宗霖、高慧蘋(下合稱黃沛渝等6人),致黃沛渝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黃沛渝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沛渝、詹東裕、蕭坤榮、李宗霖、高慧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錦慧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兼職做網路管理店舖,賣日常生活用品、健身用品,對方說要驗證後才能把店舖的錢匯到我的戶頭,不是要做詐騙或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帳予他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黃沛渝等6人,以附表「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黃沛渝等6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等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警卷第163至165頁)、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雙證件合照、錢包查詢、登入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現金轉虛擬貨幣交易查詢(警卷第167至17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7、51頁,審訴卷第41至191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4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確均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超商正職(訴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況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109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3至86頁),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雪ㄦ」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7、51頁,審訴卷第41至191頁),欲證明係因信賴對方說詞配合辦理網路兼職認證,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惟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軟體抖音留言認識介紹兼職之人,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其等所謂「合作協議」、通訊對話內容,著重於被告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2個虛擬帳戶的帳戶及密碼,並未談及如何經營網路商店店鋪之相關事宜,亦未具體指明所稱以帳戶做認證或驗證,究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及驗證事項(訴字卷第34、67至68頁)。自上以觀,被告與暱稱「雪ㄦ」不詳之人並無特別可信賴之基礎,且被告僅需配合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綁定為金融機構帳戶後,再將上開資訊全數提供予他人使用後,即可取得分紅獲利,甚在其等對話中,被告曾詢問「請問是合法的嗎?」、「這個銀行的密碼一定要給嗎?感覺很不安全」、「網銀的帳號密碼都要給不太安全呀!」等語(審訴卷第41、83、141頁),被告屢次質疑對方說詞,並表達疑慮,足證被告對於對方指示其申辦、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所懷疑。
(四)復比對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訊之時點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沛瑜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得悉本案元大帳戶資訊在被告提供後至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前,餘額為16元(警卷第165頁),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益證被告猶為貪圖前開「金錢利益」,而甘冒觸法之風險,率然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予不熟識、無特別密切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為明灼。
(五)從而,被告在未多方查驗,明顯無信賴基礎又已有多次質疑,卻仍僅單憑不詳之人之言詞,即為圖己利,而漠視、放任受該不詳之人指示,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毋庸付出勞力或資本,即可輕鬆獲取報酬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淪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二、至被告雖於113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固有其報案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47至49頁),然此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黃沛渝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並經轉匯一空後所為之行為,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亦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之際,主觀上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黃沛渝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前揭成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書為證(訴字卷第79至84頁),並於起訴書及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訴字卷第3、7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手段相似,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訊,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沛渝等6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黃沛渝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先前以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再為本次犯行(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人數6人,惟其等遭詐騙金額非低,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度之意見(訴字卷第6、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述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沛渝等6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沛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沛渝,並提供下載「華展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網站上申請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9時31分許 325,000元 ⒈告訴人黃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4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65頁) ⒊德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至71頁) 2 詹東裕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詹東裕,並提供下載「通順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下載APP申請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0時5分許 578,883元 ⒈告訴人詹東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7至86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89頁) ⒊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103頁) 3 陳沛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沛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1時3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沛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頁,併偵卷第47至48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第105頁)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7至108頁) ⒋職務報告(併偵卷第49頁) 113年12月9日11時4分許 25,202元 4 蕭坤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坤榮,並提供下載「紘綺國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網站上申請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0時4分許 330,000元 ⒈告訴人蕭坤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5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7頁) ⒊對話紀錄(警卷第11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25、129至135頁) 5 李宗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宗霖,並提供下載「BCR-Trading」投資平台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投資平台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0時0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9至143頁) ⒉對話紀錄(警卷第145、151至15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0頁) 113年12月9日10時1分許 100,000元
6 高慧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慧蘋,並提供下載「華展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網站上申請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0時55分許 120,000元 ⒈告訴人高慧蘋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卷第59至62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併偵卷第65頁) ⒊對話紀錄(併偵卷第67至6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第69至7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