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佶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佶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佶駿(原名吳癸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改名吳佶駿)前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0月底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友人許睿綸借款,嗣吳佶駿無法依約還款,經雙方協商債務後,許睿綸要求吳佶駿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嗣於111年4月1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吳佶駿使用「吳発政」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6紙上(皆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接續於發票人欄處偽造「吳発政」之署押,並刻意將其身分證字號誤書寫為「E12『8』21747號」(註:均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仍合稱「本案本票」),用以表示「吳発政」願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而偽造「吳発政」願無條件付款之私文書,並交付許睿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発政」及許睿綸。嗣因許睿綸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遭裁定駁回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許睿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佶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許睿綸借款未能依約還款,雙方協商債務後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其有書寫發票人為「吳発政」、身分證字號為「E12『8』21747號」號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共36張,並將之交付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防範告訴人拿本案本票賣給地下錢莊,才故意寫錯身分證字號為「E12『8』21747號」,但名字是因自己書寫習慣,才會有時候「癸」看起來像「発」,我沒有冒用別人的名字。我簽發本票給告訴人時沒有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去填載,不知道何人填寫本案本票發票日為111 年4 月10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本案本票36張交付告訴人實有告知此僅證明借款、不得轉讓他人,故均未填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並非有價證券;又被告原名為吳癸政,「発」是簡體字,被告書寫自己名字,並無冒用他人之名,縱被告錯寫身分證字號,被告已交付包含正確身分資料之借據、事後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9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名吳癸政,於111年4月27日改名吳佶駿,其於110年10
月底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嗣無法依約還款,經雙方協商債務後,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而於111年4月10日書寫發票人為「吳発政」、身分證字號為「E12『8』21747號」之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並交付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調偵續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本票共36張、借據、還款協商、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司促卷第4至17頁,他字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吳発政」係其原名吳癸
政,僅因個人書寫習慣致「癸」看起來像「発」,並無未冒用他人名義,然觀諸被告親筆書寫之借據其上二處借貸人姓名「吳癸政」(司促卷第4頁),筆劃明顯與本案本票上之「吳発政」不同,並無「癸」與「発」相似甚至混淆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個人書寫習慣影響字形外觀云云,已難採信。加以被告自承將其身分證字號「E00000000號」故意寫錯為「E12『8』21747號」,被告就此供稱:我承認我有故意將身分證字號,是為了保護我自己,要防範告訴人拿這36張本票賣給地下錢莊等語(本院卷第43、95、96頁),則被告既意在防止告訴人將本案本票轉賣地下錢莊,並刻意填寫數字3與8相仿之錯誤身分證字號,可知被告有意誤寫本案本票上個人資料,縱使日後告訴人將本案本票轉讓他人,亦無從對被告追討索償,藉以達成其所謂自保之目的,益證本案本票上之「吳発政」並非被告原名吳癸政,而係被告刻意將「癸」書寫為簡體字「発」,被告辯稱其自書姓名並未偽冒他人名義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未完成發票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⒈告訴人所執本案本票36紙,迄至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向本
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發票日均為空白而未填載,此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000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票影本可參(司促卷第2至3、5至16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0日簽發之本案本票均未填發票日,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等語,尚非無憑。
⒉至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向檢察官具狀告訴,提出之本案本
票影本均已填載發票日111年4月10日(警卷第10至2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以他母親過世的名義來向我借錢是說謊的,要跟他協商債務,雙方協調開立6萬元本票共36張,每個月還款3萬元,2個月一期,拿到被告交付給我的本案本票當時我沒有注意看,直到律師跟我說資料不完整沒辦法做本票裁定, 111年9 月11日被告有再跟我借一筆2 萬元,我就順便請被告再寫一張完整216萬元的本票,並且再另外簽立一張面額2 萬元的本票,後來被告在111年9 月19日再次跟我借款1 萬元時,我那時候沒有跟他講說我已經去做支付命令了,只請他把資料補齊,所以本案本票36張上面的日期是被告111 年9 月19日在美麗島附近簽的,會寫111年4月10日是和被告協調還款的日期,發票日不是我填載的等語(本院卷第72至75、85頁),證稱本案本票係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補填發票日為111年4月10日,然此與被告供述歧異,且若確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既已於111年9月11日重新簽發票面金額216萬元之本票1紙(警卷第9頁)與告訴人,應無再於111年9月19日在本案本票36紙上填寫發日111年4月10日,再行簽發同面額(6萬元×36紙=216萬元)之本票而倍增票據債務之必要。且觀被告陳稱:當時我相信告訴人才會簽216萬元本票,想說要換回這36張本票,沒想到36張都沒有還給我(偵續卷第52至53頁);我後來又簽發3張本票(金額分別別為2萬元、216萬、1萬元,見警卷第9頁),是為了要把本案本票36張換回來才簽發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111年9月11日重新簽發1紙本票,要求告訴人返還先前簽發之本案本票36張,以新票換回舊票合乎交易常情,告訴人稱被告沒有要求取回本案本票36張,被告甚至同意補正發票行為填載發票日,則與常理相悖而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間交付本案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嗣後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補填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應屬有據。
⒊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分別為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如附表之本案本票36紙,雖均由被告於發票人欄填寫「吳発政」署押,然均未填寫記載發票日,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為無效之本票,是縱信係被告冒用「吳発政」名義簽發,因偽造本票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被告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㈣被告雖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另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本票並無發票日之填載,而屬無效之票據,故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由該形式上本票正面上所載:「憑票准於111年4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新臺幣陸萬元整」、「發票人吳発政,E00000000」等內容觀之(司促卷第5至16頁),該36紙形式上本票均具有表示願於111年4月10日給付6萬元之用意,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雖不得視為有價證券,仍不失為債權證明之私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等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使用之名義人「吳発政,E00000000」即便實無其人,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成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上偽造「吳発政」之署押,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吳発政」之署押於本案本票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合,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告知並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具有借款糾紛,竟逕自偽造「吳発政」之署名、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願意擔負無條件付款責任之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発政」及告訴人;復考量本件偽造文書數量為36張,數量非少,且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形式上本票),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上,偽造「吳発政」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4月10日 CH272978 6萬元 偽造「吳発政」之署押1枚 2 111年4月10日 CH272979 6萬元 同上 3 111年4月10日 CH272980 6萬元 同上 4 111年4月10日 CH272981 6萬元 同上 5 111年4月10日 CH272982 6萬元 同上 6 111年4月10日 CH272983 6萬元 同上 7 111年4月10日 CH272984 6萬元 同上 8 111年4月10日 CH272985 6萬元 同上 9 111年4月10日 CH272986 6萬元 同上 10 111年4月10日 CH272987 6萬元 同上 11 111年4月10日 CH272988 6萬元 同上 12 111年4月10日 CH272989 6萬元 同上 13 111年4月10日 CH272990 6萬元 同上 14 111年4月10日 CH272991 6萬元 同上 15 111年4月10日 CH272992 6萬元 同上 16 111年4月10日 CH272993 6萬元 同上 17 111年4月10日 CH272994 6萬元 同上 18 111年4月10日 CH272995 6萬元 同上 19 111年4月10日 CH272996 6萬元 同上 20 111年4月10日 CH272997 6萬元 同上 21 111年4月10日 CH272998 6萬元 同上 22 111年4月10日 CH281401 6萬元 同上 23 111年4月10日 CH281402 6萬元 同上 24 111年4月10日 CH281403 6萬元 同上 25 111年4月10日 CH281404 6萬元 同上 26 111年4月10日 CH281405 6萬元 同上 27 111年4月10日 CH281406 6萬元 同上 28 111年4月10日 CH281407 6萬元 同上 29 111年4月10日 CH281408 6萬元 同上 30 111年4月10日 CH281409 6萬元 同上 31 111年4月10日 CH281410 6萬元 同上 32 111年4月10日 CH281411 6萬元 同上 33 111年4月10日 CH281412 6萬元 同上 34 111年4月10日 CH281413 6萬元 同上 35 111年4月10日 CH281414 6萬元 同上 36 111年4月10日 CH281415 6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