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彥和
黃健瑋
柯子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彥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子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彥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至9月14日間某時,將其以彥大興業行(112年8月10日設立,負責人為杜彥和)名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假冒理財名人「盧燕俐」,在臉書開設「公益社團教股市課程」之投資社團,誘引曾麗真點擊連結加LINE後,再以LINE暱稱「陳玉琳」向曾麗真佯稱:安裝「瑞士百達Pt-Pro」投資App,註冊並儲值後,即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麗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前往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原欲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70萬元至杜彥和上開帳戶,惟因該帳戶斯時業經警示,經玉山銀行取消匯款而未遂。
二、黃健瑋、柯子健、高國展(經起訴書載明另行通緝,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匯款出金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暱稱「完美虛擬貨幣」、「COIN」之名義,向曾麗真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云云,致曾麗真陷於錯誤後,再陸續安排集團所屬取款車手,於112年9月5日至20日間,前往與曾麗真碰面並收取現金共約2,400萬元。期間本案詐欺集團為營造獲利頗豐之假象,以取信曾麗真持續儲值,即指派黃健瑋、柯子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前往所示郵局,臨櫃匯款至曾麗真所示帳戶,致使曾麗真誤信可持續在「瑞士百達Pt-Pro」投資App提取獲利,而持續加碼交付款項。嗣因曾麗真後續均未能順利申請出金,察覺異狀,而前往報案並配合調查局偵查作為,於112年10月1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里歐早餐店,與對方相約見面以交付款項,經現場埋伏人員當場逮捕取款車手簡銘宏(業經另案判決有罪)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麗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彥和就所涉事實部分自白不諱;被告黃健瑋、柯子健就所涉事實部分,均供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臨櫃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黃健瑋辯稱:107、108年間,我在泰國當地酒吧認識「陳冠佑」(音譯,下同),「陳冠佑」向我表示他長年待在國外。112年8、9月間,「陳冠佑」以FaceTime聯繫我,說自己從事泰國貨品買賣,請我匯款給貨主。「陳冠佑」有託人拿1支iPhone手機給我,表示後續匯款事宜,都用手機內的Telegram軟體聯繫,並託人將匯款的錢拿到夢時代附近的公園給我,託我臨櫃匯款,有時也會將寫好收款人資訊的匯款申請書交給我,由我填寫匯款申請書後,前往郵局臨櫃匯款。我有拿到車馬費1,500元。前述iPhone手機後來「陳冠佑」以要幫我換手機為由,把手機收回去,所以我現在也連絡不上他們等語;被告柯子健則辯稱:我於3至5年前,在廟會認識綽號「賓哥」之人,我不知道「賓哥」的真實姓名,他自稱在國外從事汽車材料及五金百貨業,說未來會回臺灣開設分店,要請我到店裡幫忙,另外請我幫忙匯貨款。我有依「賓哥」要求,申辦遠傳電信的預付卡,方便他用Telegram聯繫我匯款事宜。「賓哥」會用Telegram傳訊息告訴我見面的時間、地點、接應人員的特徵等資料,要我向該等人員拿現金及匯款單,地點和人員都不固定,曾經有在高雄殯儀館、公園等處碰面,「賓哥」會多給我100、200元補貼油錢。「賓哥」後來有派一個人來跟我收取裝有該預付卡的手機,說要幫我安裝App,但後來就沒有還我了等語。經查:
一、基礎事實㈠被告杜彥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兆豐銀行112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杜彥和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接續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面交現金予不詳人士,而被告黃健瑋、柯子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所示郵局臨櫃匯款各4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黃健瑋、柯子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pp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玉琳」、「完美虛擬貨幣」、「Pt-Pro…客服NO.8」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匯款人為被告黃健瑋、柯子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黃健瑋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黃健瑋就「陳冠佑」姓名實際寫法一無所悉,僅能告以偵查機關及本院相近音譯,並供稱現已無從連繫「陳冠佑」,則是否確有所述「陳冠佑」之人,已值存疑。且依被告黃健瑋自述與「陳冠佑」之認識經過,係案發多年前於國外酒吧萍水相逢、偶然結識,彼此平常幾無聯繫,聯繫內容亦僅止於逢年過節的單純問候(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對於「陳冠佑」實際身處何處復未能掌握,則對方時隔多年後,貿然請託匯款,本屬唐突。且依被告黃健瑋自述之匯款情節,先經不詳他人交付供聯繫之工作機,並以其內Telegram聯繫相關匯款事宜,並由「陳冠佑」指定如夢時代附近之公園見面,經不詳他人交付現金或匯款申請書,轉由被告前往郵局存匯等節,顯見「陳冠佑」在臺灣實有其他多位人士可協助從事匯款事宜,則其另行交付工作手機,與被告黃健瑋相約人跡罕至地點(訴卷第209頁),層轉匯款資料及數額非低之現金,又額外支出車馬費差人前去匯款,凡此種種均屬可疑,具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輕易查悉此間之異常。被告黃健瑋自柬埔寨返國未久即涉犯本案(訴卷第117頁),而其就前往柬埔寨之原因,供稱:去幫忙煮飯,因為當時在臺灣有開小吃店等語(訴卷第209頁);互核其警詢供稱:我一直在大帝國舞廳擔任服務生,約111年間離職,之後就斷斷續續在工地打零工迄今等語(調卷第38頁),前後矛盾,在在可見被告黃健瑋全案有所隱瞞、避重就輕之情。被告黃健瑋於79年生,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審訴卷第17頁),於本案行為時實已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其就本案諸多反於常理之現象,事後於偵審期間習以:那時沒想那麼多云云,一語帶過,顯然刻意淡化行為時所認知之參與情狀,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柯子健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柯子健僅知悉「賓哥」暱稱,全不知悉「賓哥」真實姓名及年籍,是否真有「賓哥」此人,本非無疑。且依被告柯子健所述2人結識經過,彼此係於廟會偶然相識,關係並不密切,平時亦無交誼,就「賓哥」實際身在何處亦未能查探,則「賓哥」突稱將至臺灣展店並聘僱其為員工,請其代為匯款,衡以被告柯子健72年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審訴卷第19頁),警詢時自述從事汽車材料販售業務、物流業倉儲人員(調卷第54頁),依其前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對「賓哥」所述全然無疑,照單全收,亦屬可疑。遑論倘雙方聯繫內容屬合法正當事業,大可以原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繫,「賓哥」卻指示其另申辦預付卡,供綁定Telegram帳號,相關匯款事宜僅能以此管道聯繫,被告柯子健亦全數配合、聽命行事,顯見其對於所從事行為事涉不法有所認知,此由被告柯子健嗣後經「賓哥」派人前來收取工作機,對方告以收回手機之事由實不合常理,被告柯子健亦未予拒絕並配合繳回,亦可佐憑被告柯子健知悉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事業,而有配合掩飾、隱匿犯罪聯繫途徑及內容之需求。另據被告柯子健自述與「賓哥」或「賓哥」指派前來之人約定在高雄殯儀館、不詳公園等處見面,經對方交付現金或匯款申請書等節,足見被告柯子健於本案過程中早可查悉,「賓哥」縱有匯款需求,在臺本有多人可協助其處理,卻相約冷僻地點,將填妥之匯款資料連同現金,轉手交予被告柯子健前往臨櫃匯款,並額外支付油錢,顯不合理。被告柯子健於本案行為時,早已有多年社會互動經驗,對此等異狀絕無不查悉之理,本案所辯均為事後脫罪之詞,全不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㈠被告杜彥和部分⒈被告杜彥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被告杜彥和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未達1億元);另被告杜彥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杜彥和,被告杜彥和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㈡被告黃健瑋、柯子健部分⒈被告黃健瑋、柯子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並經綜合比較相關減刑規定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黃健瑋、柯子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事,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所犯罪名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杜彥和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杜彥和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杜彥和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健瑋、柯子健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指派出金車手匯款、調度收款車手前往向告訴人取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被告黃健瑋、柯子健就事實部分,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匯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是被告黃健瑋、柯子健與本案詐欺集團多位不詳成員,就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杜彥和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黃健瑋、柯子健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杜彥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考量被告杜彥和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杜彥和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杜彥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杜彥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告黃健瑋、柯子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復審酌被告杜彥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健瑋、柯子健則均矢口否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填補;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彥和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杜彥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交付本案帳戶可以扣抵一期欠債之利息1萬元等語(訴卷第222頁);被告黃健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有取得報酬1,500元等語(訴卷第224頁);被告柯子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賓哥」有補貼我100、200元油錢等語(訴卷第225頁),就被告柯子健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實際僅取得100元。前述經扣抵之債務或交付之現金,各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金車手 出金時間 出金地點 出金金額 出金匯入帳戶 1 黃健瑋 112年9月25日 8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 40萬元 曾麗真所有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子健 112年9月25日 9時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德智郵局 40萬元〈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4月1日高市法字第11368533550號卷 調卷 2 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卷 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