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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黃元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黃元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黃元琳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昱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周黃元琳已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入帳後馬上提領以轉交現金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寧」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單職人」、「寧寧」、「steven.k」、「客服人員」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志偉、李微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周黃元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再依「寧寧」指示,提領、轉匯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周黃元琳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一銀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陳思思」說要匯款給我但匯不進來,要跟金管會聯繫,所以要我寄提款卡,另外郵局帳戶的部分是因為「打單職人」說要匯獎金到我帳戶裡,叫我把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他人,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二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7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宏、劉志偉、李微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37、63-69、95-96頁),並有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2、45-48、71-75、98、119-195、199-224頁、偵一卷第43-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就事實欄二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

港口理貨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又被告於偵查時稱:我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寄給網路上認識的網友「陳思思」,當時我們在交往,他說可以借我錢但給他帳號後無法匯款,他才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說有認識外匯管理局的人,可以驗證後開通,另外郵局帳戶是我要求職,對方叫我去信貸,幫我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已經有獲利,要繳保證金,但我沒錢,「寧寧」叫我當他的小幫手,幫他工作他可以幫我叫保證金,我就提供他帳號,我不知道「寧寧」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二卷第85-86頁),況且依照被告提出與「陳思思」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陳思思」於112年11月28日甫開始有LINE對話,「陳思思」當日於對話中自我介紹,於112年12月1日即要求被告將帳戶資料傳送,於112年12月2日即提及寄送金融卡事宜,期間僅隔約5日之時間,衡諸被告與「陳思思」甫認識不久,縱使對話中有以「親愛的」相稱,然是否已經達到一般認知具有感情基礎之信賴、依附關係,而足以有交付帳戶使用之正當合理事由,甚屬有疑,況且針對「陳思思」所述外匯款項金額太大,需提供金融卡透過由外匯局協助開通云云,被告亦有回覆「客服說我遇到了詐騙」、「我有詢問第一銀行客服,表示可以入帳,不用開通,只要銀行照會」,更加彰顯被告對於此情不合常理已有知悉。另依照被告提出與「寧寧」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寧寧」告知被告當他一天秘書,幫忙轉帳,有2萬元薪資,並要求被告操作多筆小額轉帳至不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等情(見警卷第139-195頁),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報酬顯不相當,應能認知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自得預見此種安排係委託人欲藉此避免因親自出面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留存紀錄而遭查緝之風險,藉此隱瞞委託人真實身分資訊及該款項之流向,當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綜合上情,顯然被告在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顯然對於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自己情感、獲得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對於其銀行帳戶轉匯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實欄二部分即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知悉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寄出,嗣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於犯罪事實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然於論罪欄位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參以被告依「寧寧」指示,提領、轉匯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達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並非僅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完成整體流程,足見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之行為顯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其相關罪名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並予以被告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併予敘明。另被告辯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屬同一詐欺集團,惟由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之LINE對話對象均不相同(見警卷第119-195、199-215頁;偵一卷第43-55頁),亦未見其間具有關聯性,且依上所述被告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資料之原因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併予敘明。

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受「寧寧」之指示將取信告訴人之款項提領、轉匯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促成「寧寧」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而,被告與「寧寧」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3,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幫助洗錢、事實欄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騙,並轉匯、提領款項,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附表編號

2、3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㈦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分別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入一銀帳戶,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對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內圈存款項扣除附表編號2、3匯款前之餘額,尚有10815元(計算式:00000-0000=10815,見警卷第29-30頁),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若將匯入一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日期、金額 1 陳昱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聯繫陳昱宏,佯稱:有在進行鋰電池及光伏設備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宏陷於錯誤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21時32分許 1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12分許 提領2萬元 2 劉志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佯稱:臉書釣具社團之賣方,可以購買釣具云云,劉志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32分、22時5分、6分、6分、7分、7分、12分、13分、13分、14分、19分、19分、20分、20分、21分、37分、37分、38分、38分、39分、39分、39分、40分、40分、59分、23時12分,12月6日12時25分、27分許 轉匯510元、109元、109元、109元、109元、109元、109元、109元、109元、99元、98元、98元、88元、98元、98元、110元、110元、110元、110元、110元、110元、110元、110元、110元、168元、666元,660元、500元 3 李微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聯繫李微采,佯稱:如欲投資泰達幣買賣,須先匯款云云,致李微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3時17分、18分許5萬元、3萬元 112年12月6日14時33分、34分、35分、36分許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