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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佳於民國112年(起訴書原記載113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假扮虛擬貨幣幣商,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841、6972、325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文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heathevv666666」、自稱「李波」,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與翁培菁聊天認識後,向翁培菁佯稱可投資虛擬資產、黃金獲利等語,致翁培菁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下載OKX APP、st5pro APP,再依「李波」指示,加張文佳之LINE暱稱「文佳幣商」為好友,透過LINE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WINLIN」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編號3錢包、編號4錢包),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張文佳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編號1錢包),再由張文佳出面與翁培菁接洽,佯與翁培菁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並向翁培菁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現金,並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翁培菁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編號2錢包),製造張文佳確實有販賣泰達幣給翁培菁之假象。待翁培菁取得前揭總計33萬8,235顆泰達幣後,「李波」復向翁培菁佯稱可將購得之USDT存入st5pro APP綁定之電子錢包購買黃金投資,翁培菁因而依「李波」指示,自編號2電子錢包先後轉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電子錢包內,翁培菁因而受有損害,張文佳則將取得之現金以不詳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李波」再向翁培菁佯稱:需存入保證金以解開被凍結的

電子錢包,需再向虛擬資產幣商購買6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等語,為翁培菁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依「李波」之指示,與張文佳再次相約面交款項。張文佳因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與翁培菁碰面,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泰達幣17萬6,471顆自編號1錢包轉至編號2錢包,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後翁培菁又依「李波」之指示,將前揭泰達幣自編號2錢包轉出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翁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文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3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翁培菁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泰達幣,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與被告,且被告有自編號1錢包轉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泰達幣至編號2錢包,及告訴人後續有自編號2錢包將泰達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法犯行,並辯稱:我係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我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且我確有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給告訴人,不知我與告訴人間泰達幣之買賣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管道,我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泰達幣,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與被告,且被告有自編號1錢包轉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泰達幣至編號2錢包,及告訴人後續有自編號2錢包將泰達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翁培菁、黃進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他卷第15至17、61至65、157至160、167至17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9至23頁)、交易USDT紀錄擷圖(他卷第161頁)、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67至173頁)、文佳幣商虛擬資產買賣聲明切結書(偵卷第83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77頁)、告訴人與「李波」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61至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陳報單(他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31頁)、附表一編號1至8之電子錢包資料(偵卷第283至29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之網路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

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屬可疑。

⒉次查,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院以下列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本案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歷次交易均以34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卷第7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75至237頁),然附表二所示之歷次交易日之泰達幣市價均為30.24元,有泰達幣價格查詢(偵卷第277至281頁)存卷可參,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李波」提供暱稱「文佳幣商」給我的等語(他卷第6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交易前並不認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提供告訴人任何擔保,告訴人僅因「李波」之介紹,即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公開之泰達幣市價向被告購買,此舉不但徒增買賣價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使告訴人難以透過以低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以高價賣出泰達幣獲利,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利潤,前述之交易模式已違反常情。

⑵被告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6375、7787號起訴書(下稱他案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1、6972、32595號起訴書(下稱他案二)【以上2案總稱為他案】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在他案中均假扮個人幣商與他案告訴人面交遭詐欺之款項,於他案面交之購幣金額高達647萬餘元,加計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合計之1,150萬元,被告涉案購幣之金額共計高達1,797萬餘元,且被告均使用與本案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即編號1錢包,將另案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自編號1錢包轉至另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有編號1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院一卷第345至355頁)、他案一起訴書(偵卷第269至276頁)、他案二起訴書(偵卷第251至267頁)可佐,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他案一、他案二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⑶觀諸編號1錢包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及他案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及他案告訴人電子錢包前之1小時內至3小時內,會先由電子錢包(地址:TRH35ZfJMRCtFJJfJUcCNi4Wqz1UBPMkUv,下稱A錢包)或編號4錢包,轉出被告與本案及他案告訴人約定買賣數量之泰達幣至編號1錢包,再由被告將約定買賣數量之泰達幣自編號1錢包轉至本案及他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均詳卷),分述其情況如下:

①本案:

於112年9月12日9時48分許,編號4錢包轉出泰達幣88,235顆至編號1錢包;於同日12時26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88,235顆至編號2錢包(價金300萬元)。於112年9月15日18時20分許,編號4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1顆至編號1錢包;於同日18時30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1顆至編號2錢包(價金350萬元)。於112年9月21日14時36分、42分許,編號4錢包分別轉出泰達幣141,059顆、6,000顆(共147,059顆)至編號1錢包;於同日14時55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147,059顆至編號2錢包(價金500萬元)。於112年9月28日12時58分許,編號4錢包轉出泰達幣176,471顆至編號1錢包;於同日13時8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176,471顆至編號2錢包(價金600萬元),此有編號1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可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交易前2小時38分許、10分許、13分、10分許許,始分別有與告訴人交易同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其編號1錢包中。

②他案一:

於112年8月1日16時22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14,045顆至編

號1錢包;同日16時35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14,045顆至他案一告訴人柯佳吟之電子錢包(價金50萬元),此有編號1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院一卷第345至355頁)、柯佳吟之USDT交易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詐團社群帳號截圖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27、329至331、332至338、339至343)。可見被告係於與柯佳吟交易前13分許,始有與柯佳吟交易同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其編號1錢包中。

於112年9月13日19時1分許,編號4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顆

至編號1錢包;同日21時18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顆至他案告訴人嚴學文之電子錢包(價金35萬元)。於112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編號4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編號1錢包;於同日21時6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嚴學文之電子錢包(價金10萬元,按嚴學文交付之現金僅供購買泰達幣2,941顆,於同日21時16分許,嚴學文自其電子錢包轉還泰達幣294顆至編號1錢包,於同日21時26分許,編號1錢包即轉出泰達幣294顆至編號4錢包),此有編號1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院一卷第345至355頁),嚴學文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USDT交易紀錄截圖(院一卷第311至322、323至325頁),OKLINK網站所示嚴學文錢包、編號1錢包、詐團TVQ錢包之USDT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5至310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係於與嚴學文交易前2小時17分許、1小時46分許,始分別有與嚴學文交易同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其編號1錢包中。

於112年8月15日11時37分許,編號4錢包轉出泰達幣25,000顆

至編號1錢包;於同日12時36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25,000顆至他案告訴人黃意茜之電子錢包(價金85萬元)。於112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編號4錢包轉出泰達幣7,059顆至編號1錢包;於同日12時39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7,059顆至黃意茜之電子錢包(價金24萬元),此有被告之編號1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院一卷第345至355頁),黃意茜與「陳俊佑」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過程擷圖(院一卷第207至277頁)、黃意茜與「文佳幣商」、「黃勝發」、「U-Like」、「劉晏君」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過程擷圖(院一卷第279至303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與黃意茜交易前1小時許、2小時19分許,始分別有與黃意茜交易同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其編號1錢包中。

於112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10,000顆至編

號1錢包;同日13時24、25分許,編號1錢包分別轉出泰達幣500顆、9,500顆至他案告訴人吳素戀之電子錢包(價金31萬6,000元),有被告之編號1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院一卷第345至355頁),與吳素戀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院一卷第157至158、159至166、167至168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與吳素戀交易前1小時許,始有與吳素戀交易同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其編號1錢包中。

於11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9,706顆至編號

1錢包;於同日11時46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9,706顆至他案告訴人楊宜卉之電子錢包(價金33萬元)。於112年8月18日9時49分許,編號4錢包轉出泰達幣39,118顆至編號1錢包;於同日11時14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39,118顆至楊宜卉之電子錢包(價金133萬元),此有編號1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院一卷第345至355頁),及泰達幣交易紀錄2份(院一卷第169至170頁)、對話紀錄擷圖(院一卷第171至198頁)、楊宜卉之電子錢包、泰達幣交易明細、詐騙投資平台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9至20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係於與楊宜卉交易前1小時36分許、1小時25分許,始分別有與楊宜卉交易同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其編號1錢包中。③他案二:

於112年7月31日15時10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48,200顆至編號1錢包;於同日16時16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48,200顆至另案告訴人楊妍林之電子錢包(價金154萬2,400元)。

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28,743顆至編號1錢包;同日16時43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28,743顆至楊妍林之電子錢包(價金91萬9,776元),此有被告之編號1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院一卷第345至355頁)。可見被告係於與楊妍林交易前1小時6分許、33分許,始分別有與楊妍林交易同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其編號1錢包中。

⑷被告供陳其自112年7月起即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知悉且曾以

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等語(院卷二第274至275頁),及依前揭編號1錢包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本案及他案與告訴人交易前,即有大量泰達幣交易之紀錄,可認被告知悉泰達幣本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參以被告於本件辯稱其泰達幣來源僅有向「WINLIN」購買,且均以33元之價格成交,並以面交現金之方式購買等語(他卷第78至79頁、院卷二第271至271頁),可見被告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竟捨棄其曾使用過具有方便性及安全性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不用,大費周章在網路上尋找與其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幣商,並與其所稱之幣商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高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價格及以現金向該上游幣商購買大量之泰達幣,而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與上游幣商相約見面、持高額現金面交,卻不願採取簡便之轉帳方式,本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依上開⑶所示之與本案及他案告訴人交易前1至3小時前始有與交易同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被告之編號1錢包情形,佐以前揭被告所述之交易經過,被告需與幣商、告訴人、另案告訴人分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確認雙方之身分、磋商交易之價格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幣商交易往返及前往與告訴人、另案告訴人交易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何以被告竟能於將告訴人、他案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他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前之1小時內至3小時內,即預先或事前與其上游幣商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現金向該上游幣商購買與將來告訴人等即將購買之相同數量之泰達幣,並由該上游幣商將其購得之泰達幣轉入編號1錢包,前情實屬可疑,並與交易常情相左。

⑸又於前開他案一②中,於112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編號4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編號1錢包,被告與他案告訴人嚴學文見面後,於同日21時6分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嚴學文之電子錢包,嗣因嚴學文僅攜帶10萬元,不足原本約定之11萬元,不足夠購買原約定之泰達幣3,235顆,同日21時16分許,嚴學文遂自其電子錢包轉還泰達幣294顆至編號1錢包,同日21時26分許,編號1錢包即轉出泰達幣294顆回編號4電子錢包等情,有前揭編號1錢包、嚴學文錢包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院一卷第345至355、357至358頁),而被告既自陳其係於與嚴學文交易前,即先行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向上游幣商購得前述之泰達幣3,235顆,顯已買斷該等泰達幣,之後嚴學文因攜帶之現金不足,因此轉還泰達幣294顆至編號1錢包,被告實無於10分鐘之後即將該等泰達幣294顆再轉回其所述之幣商編號4錢包之理,堪認應無被告所陳其先行以面交現金方式向上游幣商購得前述泰達幣3,235顆之情,此等轉入編號1錢包之泰達幣應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被告出面佯與嚴學文交易泰達幣後,嚴學文因故轉還之泰達幣要非被告所能持用,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再轉回編號4錢包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持用等情,足堪認定。

⑹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波」既以投資泰達幣可賺取收益詐欺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投資入金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則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被告於他案尚在嘉義、臺中等地多次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若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事先已達成分工及分潤之合意,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於本案將一千餘萬、於他案將六百多餘萬元之金錢,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及他案告訴人等,並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收取之理。

⑺被告固供稱其均向「WINLIN」購買泰達幣等語,而觀諸本案

及他案被告辯稱其出售之泰達幣總價值高達1,797萬餘元,及被告曾有要求買家簽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偵卷第83頁),則被告理應能明確交代或提出資料證明其歷次購入泰達幣之來源及交易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具體交易時、地、金額、匯率均不記得等語(院一卷第134頁),且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有為與告訴人及他案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而向其所指網路上游幣商「WINLIN」購得泰達幣之相關憑證,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⑻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合理交待所出賣泰達幣之來源,且依前述被告交付與買家泰達幣之幣源回溯結果可知,所謂被告與告訴人及他案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實屬特定、多所重複而均來自A錢包或編號4錢包,又被告所供陳之泰達幣交易經過及情形有上述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堪認A錢包及編號4錢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而A錢包或編號4錢包轉出泰達幣至被告自陳其使用編號1錢包之舉,僅係創設被告係個人幣商有向上游幣商購得泰達幣之不實外觀,被告實係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勾串,由被告假扮「幣商」,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並佯與告訴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明瞭此等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得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仍選擇分擔出面假扮幣商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以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李波」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資產、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李波」指示告訴人下載OKX APP、st5pro APP,再指示告訴人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投資入金,暨指示告訴人與被告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到場交易泰達幣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將掌控之編號4錢包,轉出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之泰達幣數量至編號1錢包,被告再將編號1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編號2錢包,後「李波」復以相同話術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後,依「李波」之指示將前揭泰達幣,全數轉入「李波」指定之電子錢包,收回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已認定如前。可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波」與被告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且前述詐欺流程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衡情顯非1、2人即可完成,被告於本案假扮幣商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泰達幣,嗣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更配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編號2錢包,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被告參與項目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其參與之行為中自告訴人收受現金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必要之關鍵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欺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如後述)惟未自動繳交,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有犯罪所得(如後述),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應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雖分別有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

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雖止於未遂,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既已得逞,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4為接續犯,論既遂即已足,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且對社會危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假扮幣商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且佯與告訴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告訴人,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之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既遂之金額高達1,15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二卷第27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參以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院卷二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利,以交易每顆泰達幣獲利1元計算獲利等語(院卷二第275頁),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既遂之泰達幣總顆數為33萬8,235‬顆(計算式:8萬8,235顆+10萬2,941顆、14萬7,059顆),依前揭被告自承之獲利計算方式,則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3萬8,235‬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據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人員,而由編號1錢包匯入告訴人編號2錢包之泰達幣,亦據詐欺集團成員「李波」指示告訴人轉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電子錢包內,均無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持用人 錢包種類 錢包地址 備註 簡稱 1 張文佳 Tron TKJxeyRY5dLgfMzijqeVAUKe7gZS5dF3xE 文佳幣商 編號1電子錢包 2 翁培菁 Tron TEs3eLSYSu6aDpYGtH5VA7YqY4k6TpWHq7 告訴人 編號2電子錢包 3 不詳 Tron 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 幣商後端2 編號3電子錢包 4 不詳 Tron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 幣商上游 編號4電子錢包 5 不詳 Tron TGj3jtqLPiN3F2eFjB7a28JvvrMgy5SoLJ 接款一層之1 編號5電子錢包 6 不詳 Tron TNUpCuq6twGHHSBWLzpS24ddeew2tbQfpv 接款一層之2 編號6電子錢包 7 不詳 Tron TAjMXDrNfjw4NY29yDv66jFxU4xFFbWgHm 接款二層 編號7電子錢包 8 不詳 Tron TH7oQxZAEG9NNLNMZQneQBafCrhSAmjreT 接款三層 編號8電子錢包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USDT數量 1 翁培菁 112年9月1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 300萬元 8萬8,235顆 2 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18時25分許,應予更正) 350萬元 10萬2,941顆 3 112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14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00萬元 14萬7,059顆 4 112年9月28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 600萬元 (未遂) 17萬6,471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