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雲高慶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4、14921、2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雲高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1、2、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雲高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證修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前,於雲高慶駕駛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0公克予黃證修,雙方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二、黃證修因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案件為警偵辦,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先以iMessage聯繫雲高慶,雲高慶接獲聯繫後,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5時4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該街7巷之路口,欲以每公克88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予黃證修,並交付大麻2包予黃證修作為樣品,黃證修則未支付金錢予雲高慶,並將該2包大麻交付予警方扣案,交易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雲高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905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至143、147頁),核與證人黃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8至10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6頁),並有被告與黃證修FACETIME通話紀錄、被告FACETIME帳號資訊、被告與黃證修iMessage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相片、扣案物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對話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黃證修提供之TELEGRAM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3至39、57至63、74至79、109至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363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3至117、121頁,偵一卷第31、39至49、53至56頁,他字卷第7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8、12、1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欲以1,500元販售大麻2包予黃證修,然參以證人黃證修於警詢證稱:被告提供大麻毒品樣品給我,並沒有跟我說那2包的金額,但我知道大約價值約1,500元,被告有向我報價,毒品大麻他要販賣每公克880元給我,現場對話譯文提到「88」是每公克880元的意思等語(警一卷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有基於營利意圖就大麻毒品報價給黃證修,但未提到1,500元等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以及現場對話譯文所示情節(警一卷第109至110頁)一致,足見被告雖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但尚未明確表示以1,500元價格販售當日交付之大麻,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如事實欄二所示。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與購毒者黃證修間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黃證修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
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開數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然毒
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乃至於施用者之生活種種可能造成巨大危害,乃眾所週知之事,政府對於毒品亦大力查禁,嚴格防堵毒品於非法用途之流通,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在知悉上情下仍犯本案,其亦無任何不得已而犯本案之情,且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已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更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刑度均可獲相當之縮減,已難認本案尚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虞,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卻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且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金額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其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更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0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如卷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所載之身心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3、79至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86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21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存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剩餘或事實欄二所示交付予黃證修之毒品(本院卷第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聯絡黃證修所用;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並與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用來包裝大麻之外包裝相同,此分別經被告於警詢、本院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5萬元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現金 5萬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1至63頁,下同)編號1所示現金7萬8,400元中之部分現金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3 大麻(含微笑樣式包裝袋) 6包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7、13至17 二、鑑定結果: ㈠送驗煙草狀檢品35包(本局編號3-1至3-6、4-1至4-11、5-1至5-12、原編號6、13至17)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29.44公克(驗餘淨重629.19公克,空包裝總重201.81公克)。 ㈡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7)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空包裝重2.69公克)。 4 大麻(含美金樣式包裝袋) 11包 5 大麻(含紫色包裝袋) 12包 6 大麻(含黑色包裝袋) 1包 7 大麻(含透明包裝袋) 1包 8 大麻(含透明包裝袋) 5包 9 白色罐子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0 大麻種子 1包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二、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9)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1.38公克。 11 黑色罐子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2 白色包裝袋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3 黑色包裝袋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4 大麻(含白色包裝袋) 2包 事實欄二部分黃證修取得之大麻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684公克、0.665公克。 15 真空保鮮機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6 現金 2萬8,4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現金7萬8,400元中之部分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