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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瑋具 保 人 蔡青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青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廷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羈押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由具保人蔡青鎂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律效果後,被告雖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同未督促被告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款收據、被告與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送達地址、被告之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