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輝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被 告 邱敬翔
柯景瀚
莊淆清
劉巽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林辰宥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82號、第23704號、第25081號、第28026號、第28317號、第3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與本案關聯及處置情形」欄所載違禁物沒收。
邱敬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景瀚、莊淆清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巽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辰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某時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及包含編號2之子彈在內至少15顆子彈而持有之。
二、A05因與A03有糾紛,2人相約於113年7月18日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八方檳榔攤內談判,不詳之人即邀集當時已在大世界舞廳內之A06(尚待通緝到案,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A07、A08、A09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阿彭」等成年人3人以上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助陣,欲挾眾人之力助長聲勢以實施強暴脅迫而製造騷亂,A06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至少1顆;A07、A08、A
09、「阿宗」、「阿彭」等人則基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A06有攜帶手槍及子彈),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6、A09、A05;「阿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阿宗」等人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2車於同日4時14分許先後抵達,A05乃率先進入檳榔攤內,A06、A09、A08等人原欲隨後進入,詎A05一進入檳榔攤隨即遭A03毆傷倒地,A06見狀,即在檳榔攤外持前開槍枝擊發1槍,A03見A05夥同眾人前來談判,復見A06持槍射擊而心生不滿,已預見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近距離對人之身體射擊,極可能因子彈擊中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本於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及縱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附表編號1之手槍接續在檳榔攤內及檳榔攤門外騎樓處,朝向檳榔攤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公共場所及陪同A05前來之人所在處擊發數槍而著手殺人,其中1顆子彈擊中在檳榔攤門外之A09腹部,致其受有腹腔出血及第四腰椎骨折併雙下肢神經損傷之傷勢,A06、A05等人乃將A09拖上BAB-6000號車輛,由A07駕車搭載逃離現場,A08則與「阿彭」、「阿宗」等人駕車逃離,A07等人先行駛抵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前,下車在路旁商議後續處置,後議定由A07單獨駕車將A09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其餘人等則由「阿彭」駕駛BTM-8809號車輛前來接應,同日4時36分許A07將A09卸載於榮總急診室外後,再另行將車輛駛往岡山之眼附近某處放置,A09經手術後取出子彈,因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A03繼於18日6時1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述犯嫌之前,攜帶附表編號1及2⒈之槍、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一、二之犯行,並報繳上開槍、彈,因而查獲。
三、A04雖明知係A06於上開時間,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竟接受A06所託,意圖使A06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咖啡館前,主動向警投案並交付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翌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該手槍為其在上揭時、日持往前揭檳榔攤開槍射擊,以此方式頂替A06。A04於同年月30日16時34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述犯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頂替犯行,因而查獲。
四、案經A09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A04、A05、A07、A08、A09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370頁、第414至4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顯有不可信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A05、A09、A044人各自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持有槍彈、殺人未遂、持槍砲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及頂替犯行;A07、A08同均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前往八方檳榔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與犯意聯絡,A07辯稱:我只是代駕,不知他們要去現場作何事,我在現場時也沒有下車云云;A08辯稱:我當時已經喝醉,由別人開車載我,我不知道要去八方檳榔攤做什麼云云。然查:
㈠、被告A03、A05、A09、A044人各自坦承上述犯行,被告A07、A08亦坦認前述不爭執之事實,業據6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12頁、警四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4頁、第62至71頁、第77至80頁、第186頁、他卷第50、76頁、偵一卷第26至28頁、第149至152頁、偵二卷第136至137頁、第158頁、第161至162頁、偵六卷第179至182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第369頁、第413至414頁、第433頁、卷二第14頁),核與證人A06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三卷第5至7頁、第11至12頁、警四卷第139至148頁、偵三卷第24至27頁、第86至87頁,但不引用關於係A04與對方有糾紛,始召集眾人前往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A09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3日回函、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槍彈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A04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9至59頁、警二卷第5至19頁、第25至41頁、第71至75頁、第85至88頁、警三卷第26至29頁、警四卷第183頁、第203至204頁、第223至268頁、偵一卷第165至171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173至177頁、偵六卷第185至190頁、本院卷一第157、163頁、第351至353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03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
1、A03持有前揭槍、彈之時間,其曾分別供稱為105至106年間(見警一卷第6至7頁)及104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既無確切證據可證其開始持有之時間,即應從被告利益,以持有期間最短之106年間某時,認定為開始持有之時間。
2、關於A03於本案發生前持有若干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除A03到案時報繳之子彈5顆(其中3顆有殺傷力)外,A03於警詢時已供稱屋內行李箱下方查扣彈匣及其內子彈6顆為其所藏匿(見警一卷第4、7頁、第10至11頁),雖嗣後翻異前詞,但考量該彈匣中之6顆子彈口徑與A03報繳之5顆子彈中部分子彈為口徑相同之制式子彈,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A06曾進入八方檳榔攤內,而可能於混亂中掉落彈匣,自應以A03警詢初期所述較為可信,應認定該彈匣及6顆子彈均為A03所持有。另4顆於八方檳榔攤外查扣之完整子彈,雖無個化特徵可判定從何人之槍枝內掉出(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但審酌當中同有部分子彈與A03報繳之制式子彈口徑相同,且A03供稱其在屋外也有開槍,開槍未擊發時其有拉滑套,因此屋外遺留之未擊發子彈4顆為其所有(見警一卷第4、6頁、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84頁),自應認定該4顆子彈同為A03所持有。又A09就醫時在其體內亦取出彈頭1顆,該子彈為A03所射入,已認定如前,自屬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應認定為A03所持有。至於現場勘察結果,雖於檳榔攤內鋁製玻璃大門門框及檳榔攤對面停放之車輛左後車門,均發現貫穿之彈著點,有刑案勘察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42頁),然新興分局既認無法重建槍枝彈道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僅能從被告利益,認定上開二處彈著點其中1處可能為同1顆子彈先貫穿門框再擊中A09所造成,僅有擊中他人車輛之子彈為另行擊發,故該1顆子彈既能貫穿金屬車門,當有殺傷力無疑,同屬A03所持有。是A03於案發前應合計持有至少15顆子彈(計算式:3+6+4+1+1=15),起訴書僅記載子彈數顆,應予更正。
㈡、A08、A072人雖否認有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及犯行,惟查:
1、A08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原本跟「阿宗」、「阿彭」等人一同在大世界舞廳的包廂內唱歌,後來同包廂的朋友說「要吵架了」,我就跟他們一起下樓,由「阿彭」駕駛BTM-8809號車輛載我及「阿宗」和「阿彭」的朋友一同前往忠孝及新田路口,我們停好車後,就要一起走到對面的檳榔攤外面看,走到一半就聽到碰碰的聲響,我跑過去看發現是在開槍,又聽到「衛斯理」在哀嚎,我才趕快搭「阿彭」的車離開,所以我前往檳榔攤時,確實知道他們要去吵架,但我不知道是誰跟誰發生糾紛,也不知道他們有帶槍,我只知道「阿彭」是A05的弟弟等語(見警二卷第56、59頁、偵六卷第180、182頁)。於本院則供稱:當天「阿彭」在車上說要去八方檳榔攤找人吵架,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找誰,但我有同意一起去,卷內道路監視畫面拍到的人確實是我和「阿宗」、「阿彭」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38頁),並有卷附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已堪認定A08確有與A05的弟弟一同前往八方檳榔攤之明確目標,數人更已抵達檳榔攤外聚集,而A08對於眾人一同前往檳榔攤之目的,同已清楚認知為「找人吵架」,自有集合眾人之力為A05之談判壯大聲勢,俾利施強暴脅迫而製造騷亂之犯意聯絡,其空言否認有在場助勢之犯意,已難認可採。
2、雖因承辦員警並未檢送,亦未保留相關監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83、357、361頁),而無證據可證明A07抵達八方檳榔攤後是否有下車,然查:
⑴證人A06於警詢已證稱其朋友A07原本即在大世界舞廳包廂內
,其與A07、A09原本是要去其他舞廳續攤,半路接到電話才去八方檳榔攤(見警三卷第11頁、警四卷第139頁),以A06於警詢時能夠清楚陳述A07本名,而非如同朋友「阿聖」、「其他人我不認識」等無法具體特定之陳述方式,可見A07原先即與A06熟識,2人原本亦一同在大世界舞廳包廂內飲酒,更欲轉往他處「續攤」,則A07是否果如其所辯僅為單純代駕,已非毫無疑問。何況A07於偵、審期間始終無法明確供出其究竟受僱或靠行於何處執行代駕業務,更未曾提出任何其曾從事合法代駕業務之事證(如登記、報稅資料,或僱傭、靠行契約等),所辯初已難認可採。
⑵A07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駕駛BAB-6000號車輛載3至4人
到八方檳榔攤,抵達檳榔攤後我都在車上等,沒有下車,後來我就聽到砰砰砰像爆炸的聲音,我很害怕就躲在車上,之後其中1人來開車門,其他的人也陸續上車,我又載著3至4人離開,到達文學路的停車場後他們先叫我幫忙一起抬傷者下車,後來又跟我說傷者要不行了,叫我自己送他去榮總,我就自己駕駛BAB-6000號車輛將傷者載到榮總急診室門口後,把車開到指定的停車場放置等語(見警四卷第186至189頁、偵六卷第198至199頁),並有停車場旁及急診室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四卷第188至189頁),可見A07確有搭載A09、A05、A06等人一同前往八方檳榔攤,亦於發生槍擊後搭載原車之人離開,更自行搭載A09前往急診。對此,證人A06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我看到我們這邊的人在檳榔攤內被打後,我就拿出手槍對空鳴1槍,之後就聽到5、6聲槍響,也聽到A09在喊救命,我先把他拖到BAB-6000號車旁,本來要回頭再開槍壓制對方,但我的槍故障無法擊發,我就趕快跑上車,A07就載我、A09、A05及另1名男子一起逃離現場,我們本來要換車,所以先開到文學路之停車場前,我們合力把A09抬下車等另1台車來接應,但因為我看A09傷勢太嚴重,就叫A07直接把他載去醫院,我再聯絡「阿彭」開BTM-8809號車輛來載我,我不知道A07為何會把BAB-6000號車輛開到岡山之眼附近停車場停放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8頁、第12頁、警四卷第140頁、偵三卷第24至25頁、第27頁),則依A06之證述,其等在文學路停車場旁原本計畫全數人員更換車輛,始將已中槍之A09抬下車,後因見A09傷勢太嚴重,方由A07先行駕駛原車輛將A09送醫,此與卷附文學路停車場監視畫面照片中,A09確實倒臥在地,其餘4人則聚集在一旁,並無A07單獨站在遠處,或獨自在車旁、車內等候指示之情,以其餘人等毫不畏懼A07知悉後續更換車輛之撤離計畫乙情觀之,堪信A07始終屬於撤離計畫之一環,並非毫不知情之單純代駕可比,益徵A07所分擔者實為駕車搭載其餘人等一同前往現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給予其餘共犯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甚至在必要時亦可隨時加入衝突,當有集合眾人之力以壯大己方聲勢之助勢犯意聯絡,A05及A09雖均證稱A07僅為代駕司機(見警四卷第107、167頁、他卷第50頁),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⑶末查,依榮總護理紀錄記載,A09係「倒臥在急診室門口,由
急診警衛及檢傷同仁協助入急診就診」(見A09外放病歷卷第175頁),堪認A07僅將A09棄置在急診室外即行離去,並未將其送入急診,遑論留待警方到場後詳細說明見聞經過,是A07若果真缺乏在場助勢之意,而僅為無辜遭捲入之代駕,則其在檳榔攤外既已聽聞疑似槍聲,復害怕而躲避,更至遲於文學路停車場已知悉A09中彈受傷,當能認知到已遭捲入幫派槍戰中,理應利用將A09送醫之機會,隨同進入醫院尋求庇護,並於員警到場後交出前開車輛及代駕派遣紀錄等證物以自清,焉有將A09棄置於急診室外後,仍在無人指示之情形下,自行駕駛原車輛停放至岡山之眼附近,從事疑似為協助滅證之行為,自陷遭警懷疑追查或對方尋仇報復風險之理?顯非合理,應認A07原欲隨同A06等人更換車輛撤離,卻因不敢違逆A06更改計畫囑其將A09送醫之指示,始於將A09棄置急診室外後,急於離去並將車輛駛至他處棄置以避免自己及其他共犯遭警查獲,較為合理,此節當足以推認A07自始即為一同前往現場助長聲勢之一員,與其實際上有無下車毫無關連,其更非無端遭捲入之代駕,所辯顯無可採。
㈢、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公眾安全。本罪列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之社會法益,倘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雖應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但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如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具備該主觀要件,且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只要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蓋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自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即足,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係由法院綜合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被告參與程度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A05已供稱係其與A03有糾紛始前往八方檳榔攤(見本院卷第一第185頁),與A03所證2人係相約在檳榔攤談判乙節相符;A09供稱當時確有人說要換去八方檳榔攤坐,因為當時大家都很生氣,急著結帳,故其知道大家要去現場滋事,也知道等一下氣氛可能會不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A08同供稱知道是要去現場找人吵架;A07既搭載A05、A09、A06等人一同前往現場,數人亦有同進退之情事,應無可能對於前往檳榔攤之目的一無所知,均已如前述,是雖無證據證明係由A05起意並召集其餘人等一同前往該處施強暴脅迫,仍可認定A05、A08、A09等人前往八方檳榔攤之目的即在挾眾人之力助長聲勢、俾利談判,一旦談判不順亦可藉眾人之力施強暴脅迫,當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亦均能認知在當時仍在營業之八方檳榔攤內或外聚眾施強暴脅迫,一旦情況失控,有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被破壞之危險,仍執意為之,復因眾人聚集在檳榔攤外,A06更於供公眾通行之檳榔攤外率先開槍威嚇,引發雙方槍戰而場面失控,以該檳榔攤旁緊鄰住家及停放車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見擊發之流彈可能不慎擊中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品,甚至擊中車輛油箱引發火災,則其等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失控產生外溢作用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不因聚集之眾人間並非均相互熟識而有異。
2、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因應科技進步加劇之群眾暴力特殊危險性,蓋群眾暴力容易使個人約束自我行為、遵守法律秩序之判斷力主動地(例如情緒受鼓動而高漲,或認為可隱藏在群眾中不易被發現而強化犯罪意願)或被動地(例如騎虎難下或受從眾效應影響)減低,亦容易因群眾鼓譟,相互給予心理助力而激化情緒等加乘效應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擴大犯罪規模與強度或出現不在預期中之結果,進而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如遭誤認之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無辜。是對於條文所稱「在場助勢」之內涵理解,即應緊扣群眾暴力相互掩飾或因從眾效應而可能失去理性判斷或騎虎難下之特質,解為凡有助於達成群眾暴力上開特質之行為均屬之,不宜限制解釋為僅有在場吆喝、叫囂或鼓譟之人方屬之,蓋立法者既已以「在場」作為限制刑罰權之要件,應無須就「助勢」之範圍或態樣再加限制,否則反而有背於本罪防制群眾暴力危險性之本旨。準此,A07抵達現場後縱使並未下車,更未到檳榔攤前聚集、吆喝、叫囂,但其所分擔在車上待命,除讓自己處於潛在可隨時加入衝突之狀態外,其於情勢失控時搭載其他人逃離現場之後援行為,亦足給予其他人一定之心理上支持,助長其等參與衝突之聲勢,當有助於達成群眾暴力之特質,自合於在場助勢之要件。
3、至起訴意旨雖認A05、A07、A08、A09等人均有「攜帶危險物品妨害秩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第183頁),惟各該被告均從未證稱或供稱知悉、預見A06攜帶槍械前往現場之情,A06同供稱其將槍彈放在其所有之BAB-6000號車輛內,抵達現場後其自行帶槍枝下去(見本院聲羈卷三第16至17頁),未曾指稱有何人指揮其攜帶槍枝前往現場,或何人曾目擊而已知其有攜帶槍彈,僅能認定係A06自行決定攜帶,A05、A07、A08、A09等人對此並無犯意聯絡。另A07、A08、A09等人至多僅知悉欲前往某檳榔攤滋事,對於該處之外部環境未必清楚,初已難認必有在道路上追逐、扭打等足以阻礙通行而對公眾交通往來產生危險之認識,更無A06在騎樓或道路旁等公共場所開槍之認識,A05抵達現場後,同係直接進入檳榔攤之1樓屋內空間,此由員警係在1樓客廳地面採得A05滴落之血跡乙節即可知悉,有刑案勘察報告、DNA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2頁、偵六卷第185至186頁)可證,而該檳榔攤係設於騎樓,該房屋1樓空間同係作為檳榔攤使用,有現場照片可參,可見A05同無將暴力衝突範圍擴及於外部之道路而阻礙公眾通行之意,雖因嗣後場面失控而產生對公眾往來造成危險之結果,但此係因A06率先開槍及A03反擊所致,尚難認A05等人自始即已對其等行為可能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有此加重要件之主觀認識,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前段之單純在場助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A03等4人自白部分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被告A07、A08否認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部分同有上開證據可證,2人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初持有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但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同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雖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各該條文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A03持有行為終了時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A03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A05、A07、A08、A09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A04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A05、A07、A08、A09就事實二所載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04持槍投案後,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陳述,所為數舉動均係為達成頂替之目的,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頂替罪。A03就事實一自106年間某時起迄113年7月18日6時15分許報繳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各該槍、彈,均為繼續之持有行為,各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其事實二朝向道路及人群開槍之數個舉動,同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同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其以一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行為觸犯各該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A03原即非法持有槍、彈,因本次衝突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2罪間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其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A03前因持有槍枝、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經該院以裁定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24日執畢出監,檢察官主張之執行完畢日期尚有誤會),有其前科表可憑。被告自106年間某時起迄113年7月18日6時15分許止,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不能割裂觀察,於持有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與事實二之殺人未遂等犯行,自均屬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亦為持有槍枝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卻未能於執行完畢後徹底戒除違法習性、斷絕持有違禁物品,反變本加厲持該槍彈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險些造成A09死亡結果,當可認其先前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34、437、439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2、A03就事實二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A03自首及報繳槍彈部分⑴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例及刑法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八方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因遭拔除,故員警於18日接獲民眾報案後,雖知該處發生槍擊案,但因無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同未能掌握實際開槍行為人犯案之畫面,直至A03於同日6時15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及2⒈之槍、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投案,始得知實際開槍行為人可能為A03,有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偵一卷第131頁),固合於自首要件,然本院既認定A03尚持有附表編號2⒉之彈匣1個與子彈6顆,A03卻未於自首時一併報繳,即不合於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無從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
⑵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
定,雖應優先適用,然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者,雖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若有單純自首之事實,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A03係在員警尚不知事實一、二所載持有槍彈、殺人未遂、持槍砲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人以前,即持前揭槍彈至警局自首,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坦承上開各犯嫌,即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A03之自首行為有助於犯人與犯罪事實之及早發現與釐清,確有助於減輕偵查負荷及證據之保全,應認得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自首之動機、目的與對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等因子,斟酌減輕之幅度。
4、A03自白及查獲來源部分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條文所稱查獲,雖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但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所供槍砲、彈藥來源確屬真實無訛,始得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查A03就其所持扣案槍彈之來源,始終供稱係1名叫「阿立」之人所放置,其中1個彈匣為其自行上網購得(見警一卷第6至7頁、第12頁、偵一卷第27頁、第151至152頁),然不但無其他得以證實「阿立」確有交付扣案槍彈之補強證據,A03亦始終無法提供「阿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自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5、A04自首部分A04固於18日22時許主動向員警交付事實三所載扣案槍枝,並供稱為其本人持該槍枝在八方檳榔攤前擊發,以此方式頂替A06,但員警因無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同未能掌握實際開槍行為人犯案之畫面,因此不排除A04係為主嫌唆使頂罪之人,直至A04供出實際開槍之人為A06後,始於113年8月5日將A06拘提到案,並比對案發地監視器影像,確認開槍男子特徵與A06相符,同有前揭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堪認員警於A04113年7月30日警詢供出其應A06所請擔下本罪(見警四卷第66至68頁)以前,員警尚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A04涉犯頂替罪嫌,A04於員警發覺頂替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罪,不逃避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應審酌A04之自首行為確有助於及時導正錯誤之偵查方向,阻止司法資源無端耗費及行為人之保全,應認得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自首之時機、對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及對於司法資源之耗損程度等因子,斟酌減輕之幅度。至新興分局雖另函覆本院稱:員警偵辦A04涉犯本案時,其供稱當天穿著紅色上衣,但經監視器比對未發現有紅色上衣男子出現在案發現場,且其對案情不清楚,因此合理懷疑係冒名頂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縱令屬實,亦僅係員警依據辦案經驗所生之主觀上懷疑,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不影響A04已自首之結論。
6、槍砲條例第9條之1係考量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始另為加重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3項所稱「情節輕微」,立法說明固未舉事例或說明判斷標準為何,然立法過程中已提及「在荒郊野外開槍」作為本項減刑規定之適例,有立法院公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堪認本項所稱「情節輕微」應以實際開槍之場所及對於公眾安全、社會安寧與秩序帶來之衝擊為斷。查A03雖於午夜時分開槍射擊,亦非漫無目的對群眾掃射,但其還擊過程中非僅擊發1槍,並朝向檳榔攤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射擊,更有1發子彈擊中路旁停放之車輛,其所為顯然足以對周邊居民及往來民眾造成心理恐懼及不安,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及公眾安全情節嚴重,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7、A04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A04所犯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其頂替行為誤導偵查方向,使檢警耗費多餘資源調查,險些產生錯誤之偵查結果,影響刑罰權正確行使,更可能因無法及時掌握正確行為人,使真正行為人得以逃亡或滅證,致刑罰權難以實現等對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A04尚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8、A03就上述各犯行,既有累犯加重及自首(事實一、二)、未遂(事實二)之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
1、A03⑴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少6年,所持有之有殺傷力子彈數量至少15顆,包含非制式子彈與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所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⑵更僅因與A05相約談判,便攜帶該槍彈防身,復因不滿A06率先開槍,竟朝向在屋外之A09等人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擊發數槍,流彈不僅波及路旁停放之車輛,更擊中A09造成非輕之傷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鉅,犯罪情節足以造成社會恐慌,已不宜輕縱。又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殺人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又係在距離案發後甚近的時間內,及員警對於犯罪行為人尚未掌握任何線索前(員警雖知槍擊地點,但八方檳榔攤之經營者為洪○欽,是員警亦難從案發地點推知行為人係A03)主動投案,對案件偵查之助益較大,且雖未報繳全部槍彈,但亦供出剩餘子彈藏放地點,經警於現場勘察時予以查扣,未導致其餘具殺傷力子彈在外流竄,更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應將上情一併納入犯後態度評價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其於本院判決前雖仍未能與A09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此係因A09傷勢嚴重,未能提出和解條件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尚非A03始終拒絕和解賠償,暨A03為高中畢業,先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良好(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A09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A07、A08、A09等人就與自身無涉之糾紛,不但與A05、「阿宗」、「阿彭」一同前往八方檳榔攤談判,聚集以在場助勢之人數至少達6人,更因A06自行攜帶槍枝並率先開槍,導致A03開槍還擊而事態失控,對於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亦毫無可取。卷內雖無證據證明A05為首謀,但其既為實際與A03有糾紛之人而為本事件之起因,參與程度及罪責應明顯高於其他人,應量處最重之刑;其餘在場助勢之人可責性則大致相當。另A07、A08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A05有重利前科(不構成累犯);A07有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前科(其雖於113年5月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不主張應對A07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A09則有傷害、傷害致重傷、公共危險、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其雖於111年3月間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不主張應對A09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A05、A09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見悔意,A08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A07雖一同前往助勢,但終究僅止於在車上待命,所提供以助長聲勢之助力,仍略低於A08、A09等人,暨A05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超商打工,尚有子女需扶養、家境普通;A07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A08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漁船業,有子女需扶養、家境普通;A09為高職畢業,目前因在場助勢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而無法工作,有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A04明知已發生槍擊案,卻仍出面頂替A06,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已非可取。更係直至7月30日始自首頂替犯行,員警進而於8月5日拘提A06到案,對此重大社會治安案件誤導偵查之期間達十餘日,對保護法益之侵害難認輕微,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惟念及A04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未因其頂替行為導致之偵查真空,使真正行為人A06得以逃亡或湮滅重要罪證,對犯罪追訴帶來重大妨礙,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既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A04之辯護人請求為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一第169、439頁),考量A04雖符合緩刑要件,但其無端同意頂替A06,使此重大社會治安案件出現偵查真空,縱未造成犯罪追訴受嚴重妨礙之結果,所為仍顯非可取,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A04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A03所犯數罪間雖有部分重疊,但罪質並不完全相同,更係於持有槍彈期間另行起意持槍犯殺人未遂及對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可見其犯罪情節日益嚴重,犯罪手法展現出之法敵對意志顯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均造成極大危害,復一再非法持有槍砲(參累犯部分之說明),自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編號2⒈所載未試射但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編號2⒉之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實際擊發及經試射之子彈,既均因射擊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請求沒收扣案之空氣槍,但各該槍枝僅經性能檢驗確認為空氣槍,既未進行動能測試鑑定有無殺傷力,有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見警四卷第217至222頁),即難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本案何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A04交付之事實三扣案槍枝,既為A06犯加重妨害秩序罪所用,宜待A06到案後另行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條之1第1項: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4條第1、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表【扣案物查扣地點、鑑定結果及處置情形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鑑(識)定結果 查扣時間與地點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與本案關聯及處置情形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26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A03於113年7月18日6時15分許,主動交警查扣 A03 諭知沒收 2 ⒈子彈5顆(A03113年7月18日主動交付查扣) ⒉彈匣1個及6顆子彈(八方檳榔攤內查扣) ⒊子彈4顆(八方檳榔攤前停車格及隔壁騎樓查扣) ⒋彈頭1顆 ⒈其中3顆為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彈底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6顆均為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其中2顆為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另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不需鑑定。 ⒈A03於113年7月18日6時15分許,主動交警查扣。 ⒉113年7月18日7時25分許,在八方檳榔攤內鐵門旁之行李箱下方查扣。 ⒊現場勘察時在檳榔攤前停車格、隔壁騎樓車輛下方查扣。 ⒋113年7月19日5時40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自A09體內取出查扣。 A03 左列⒈所載剩餘未試射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⒉所載彈匣1個,均沒收,其餘均不予沒收。 3 刀子9把 未鑑定 113年7月18日7時25分許,在八方檳榔攤內查扣 A03 不予沒收 4 鎮暴槍1支 未鑑定 113年8月5日在BAB-6000號車輛內查扣 A06 不予沒收 5 水彈槍2支 未鑑定 同上 A06 不予沒收 6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鑑定 同上 A06 不予沒收 7 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未鑑定 113年9月6日23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查扣 A05 不予沒收【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案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794900號卷,稱警一卷。 ㈡、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815500號卷,稱警二卷。 ㈢、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794901號卷,稱警三卷。 ㈣、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165100號卷,稱警四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23582號卷,稱偵一卷。 ㈥、113年度偵字第23704號卷,稱偵二卷。 ㈦、113年度偵字第25081號卷,稱偵三卷。 ㈧、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卷,稱偵五卷。 ㈨、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卷,稱偵六卷。 ㈩、113年度他字第4377號卷,稱他卷。 、113年度聲羈字第348號卷,稱本院聲羈卷三。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