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海燕

周修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海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周修賢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林海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合公司)負責人,聯廣合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89號);周修賢(所涉犯行,經本院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林鋐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林鋐環保公司為經高雄市環保局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E20A3980)。林海燕、周修賢均明知聯廣合公司之上開許可證內容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且林鋐環保公司僅得收受得再利用之R-0201類廢塑膠、並未取得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下稱D類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假借清除並再利用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名義,實際卻代清除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周修賢、林海燕共同提供聯廣合公司向周修賢承租於聯廣合公司旁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聯廣合公司貯存廢棄物之場所,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雙方並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由林海燕以合法代清除業者之名義向業者收取廢塑膠混合物後,本應送至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處理廠(D類廢棄物,如焚化廠或掩埋場等),卻由林海燕將清除收取之廢塑膠混合物(包含R類及D類)送至該空地堆置,再由被告周修賢提供破碎機進行處理堆置在該空地上之混合塑膠廢棄物,負責處理聯廣合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清運再利用之執行工作。上開廢棄物違法貯存、堆置至113年9月4日聯廣合公司清理完畢止。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海燕、辯護人於本院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海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338、353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修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承辦人胡硯堯於警詢中、檢事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3至115、21至23、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63、145至178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8152400號函暨所附之稽查照片(偵卷第69至73頁)、112年7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542800號函暨所備查之林鋐環保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157至175頁)、113年7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306500號函覆聯廣合公司之函文(偵卷第61至65頁)、113年6月25日裁處書2份(偵卷第129至131頁)、114年12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2521900號函(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115年5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533526600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4日、同年9月11日之複選污染稽查紀錄、照片、聯廣合公司113年8月4日至115年4月24日進廠證明資料(本院卷一第239至825頁)、聯廣合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卷第25至35頁)、Google地圖暨圖片說明(偵卷第37至45頁)、聯廣合公司與林鋐環保公司113年2月26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偵卷第47至55頁)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林海燕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另辯護人前雖為被告林海燕辯護,聯廣合公司業經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裁處罰鍰,應不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6款刑事責任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聯廣合公司雖經高雄市環保局分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8月22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42條、同法第41條第1條、同法第36條第1項分別裁處6,000元、12,000元、12萬元、6,000元罰鍰,有高雄市環保局裁處書、高雄市環保局114年12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2521900號函所附裁處紀錄可憑(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07頁),然依上開說明,刑事處罰乃優先適用,該行政裁罰亦僅係刑罰之補充,是本院就被告林海燕前開犯行論罪科刑,並無違法之處,高雄市環保局對聯廣合公司所為前開行政裁罰,亦不能解免被告林海燕之刑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海燕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依被告林海燕、周修賢之供述可知(本院卷一第164、171、173頁),本案土地係被告周修賢將其所有土地出租予聯廣合公司,並由被告林海燕、聯廣合公司所管領使用,則被告林海燕、周修賢共同將本案土地提供予聯廣合公司堆置廢棄物,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林海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公訴意旨雖記載:「由周修賢擅自提供承租在聯廣合公司旁之空地,作為聯廣合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場所」,惟本案土地乃被告周修賢所有,並出租予聯廣合公司,業如前述,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於事實欄予以更正、補充。另關於本案廢棄物堆置、貯存之期間,依被告林海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廢棄物於113年9月11日前即清理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354頁),觀諸被告周修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他(即高雄市環保局人員)來複查的當天清空的,稽查人員先走後,我們就清空了,確定9月4日就清空了,因為他們說之後一定會來複查,並稱該次一點東西都不能留,所以我們9月4日就清空等語(本院卷二第355頁),復參以高雄市環保局係於113年9月4日複查,並於同年9月11日再次複查後確認聯廣合公司已清理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廢棄物係堆置、貯存至113年9月4日聯廣合公司清理完畢為止,爰於事實欄予以補充。㈢被告林海燕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周修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

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海燕於上開期間載運(清除)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並由被告周修賢負責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處理廢棄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與被告周修賢共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林海燕所為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林海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林海燕雖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本件被告林海燕有情堪憫恕之處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有該法第1條條文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林海燕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為聯廣合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事業10餘年,業據被告林海燕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76頁),有管理廢棄物之權限,其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竟為貪圖便利與私利,與被告周修賢共同違法清除、處理、貯存、堆置廢棄物,對於環境危害非輕,被告林海燕雖辯稱其係因配合進廠處理之焚化爐核准之進廠量銳減,故僅能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被告林海燕仍得透過減少向其客戶收取廢棄物,或由其餘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處理廠處理等方式為之,此觀證人胡硯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卻仍為本案犯行,事後雖已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然此係因高雄市環保局經民眾陳情、檢舉後,而對聯廣合公司予以裁罰,並經高雄市環保局多次到場稽查並命限期改善下而為之,且將非法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本即為被告之責任、義務,復衡酌本案違法清除、處理、貯存、堆置廢棄物數量非少、期間非短,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林海燕就本案犯行,核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值憫恕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林海燕明知不得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與被告周修賢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等共同違法清除、處理、貯存、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海燕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此有高雄市環保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並審酌被告林海燕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林海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條件(本院卷二第363頁),以及檢察官所為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林海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相關廢棄物復經合法清理完畢,應認被告林海燕具有悔意,再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被告再犯,諒被告林海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海燕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海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符社會正義,並使其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海燕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海燕、周修賢均明知聯廣合公司之上開許可證內容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且林鋐環保公司僅得收受得再利用之R-0201類廢塑膠、並未取得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假借清除並再利用廢塑膠之名義,實際卻代清除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周修賢提供在聯廣合公司旁之空地,作為聯廣合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場所,自113年2月26日起,雙方並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由被告林海燕以合法代清除業者之名義向業者收取廢塑膠混合物後,本應送至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處理廠,卻由被告林海燕將清除收取之廢塑膠混合送至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再由被告周修賢提供破碎機進行處理堆置在該空地上之混合塑膠廢棄物,負責處理聯廣合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清運再利用之執行工作。因認被告周修賢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周修賢前案所涉犯行:

被告周修賢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聯旭公司、天德公司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項目未包含事業活動產生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林鋐環保公司未領有縣市政府核發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並知悉林鋐環保公司、丹迪公司、石方圓公司並無輸出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⒈倢進公司部分:於113年3月30日由周泰澄(即被告周修賢之父)媒介倢進公司與宏海公司及聯廣合公司、林鋐環保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於113年4月至8月間,張棟樑、周泰澄分別派遣清除業者為宏海公司、天德公司之車輛,至倢進公司廠址,載運該公司客戶端(廢棄物來源)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⒉永富公司、瑞昌公司部分:於113年6月至114年3月間,由張棟樑派遣「聯旭公司」車輛,由周泰澄、周邴生派遣宏海公司、聯廣合公司所示車輛,至永富公司、瑞昌公司場區,載運永富公司、瑞昌公司客戶端(廢棄物來源)之事務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⒊振銘公司部分:於113年11月25日,由周泰澄媒介振銘公司與宏海公司及聯廣合公司、聯旭公司、林鋐環保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由周泰澄委託張棟樑指派聯旭公司車輛、或由周邴生聯繫聯旭公司車輛,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5日間,張棟樑派遣聯旭公司車輛,至振銘公司場區,載運事務活動產生一般性垃圾(D-1801);⒋振勇公司部分:於113年4月10日,由周泰澄媒介振銘公司與宏海公司及聯廣合公司、林鋐環保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由周泰澄委託張棟樑指派聯旭公司車輛、或由周邴生聯繫聯旭公司車輛、周泰澄派遣宏海公司、聯廣合公司之車輛,於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2日、114年1月24日、114年1月24日、114年1月24日,至振勇公司場區,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⒌造輝公司、環運公司部分:於112年12月5日,由周泰澄媒介造輝公司與宏海公司及聯廣合公司、林鋐環保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由周泰澄委託張棟樑指派聯旭公司車輛、或由周邴生聯繫聯旭公司車輛、由周泰澄指派宏海公司、聯廣合公司車輛、靠行於天德公司之張琇莉,於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張棟樑派遣清除業者為聯旭公司之車輛、周泰澄派遣清除業者宏海公司、聯廣合公司之車輛、張琇莉駕駛清除業者為天德公司之車輛,至造輝公司、環運公司場區,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且上開⒈至⒌所示廢棄物均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予林鋐環保公司周修賢、楊宗穎等人非法處理,林鋐環保公司將前開廢棄物壓縮、打包後,即由周泰澄聯繫劉育哲,由劉育哲派車至林鋐環保公司場區,將前開廢棄物裝入貨櫃中,以丹迪公司或石方圓公司名義,以貨櫃海運將廢棄物以塑膠廢料之名義運至境外馬來西亞或越南等地,或由周泰澄、周修賢等人聯繫劉育銘安排貨櫃、拖車、報關、船務等事宜,以林鋐環保公司名義,以貨櫃海運將廢棄物以塑膠廢料名義運至境外馬來西亞等地。且實際清運至林鋐環保公司之廢棄物種類,係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D-18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卻提供廢棄物代碼及名稱虛偽記載「廢塑膠(R-0201)」之三聯單予各清除事業車輛司機,並予申報林鋐環保公司每月清除、再利用營業紀錄等申報不實之情形,因認被告周修賢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同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42號、114年度偵字第11583號、第21245號、第22137號、第25122號、第24282號、第28460號、第29470號、第29734號提起公訴,上開案件則於114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周修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至10、13至82頁)。㈡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應就被告周修賢被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⒈前案係林鋐環保公司與倢進、振銘、振勇、造輝等公司簽訂

「廢塑膠(R-0201)」之再利用合約,但實際上係清除、處理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D-18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可見前案之犯罪手段與本案亦屬相似。而依被告林海燕、周修賢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林鋐環保公司於前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產源為上開公司,來源為全國各地,與本案廢棄物產源為聯廣合公司向高雄市客戶收取之廢棄物,兩者產源應屬不同(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惟前案犯罪期間分別為113年4月至8月間、113年6月至114年3月間、113年11月至114年2月5日間、113年4月10日至114年1月24日間、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則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有重疊之處。另關於前案與本案廢棄物放置地點,被告周修賢雖辯稱:前案廢棄物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不同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惟依前案所製作之林鋐環保公司現場廢棄物堆置圖(本院卷二第319頁),A區上記載約1,557包,復參以被告林海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東西沒有打包,他都有打包;他出口都打包,我沒有,我直接進;本案廢棄物係在A區的左下角,1,557包則在後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復參以被告周修賢供稱:都是其所有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以及辯護人稱:那個打包就是要出口的東西,可參林鋐環保公司現場廢棄物堆置圖,是租的同一塊土地沒錯。(問:所以那個也是周修賢提供土地,並放在這上面嗎?)是周修賢自己的土地,他的想法都是產品,就是已經壓好而準備出口,壓縮包等語(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可見前案與本案堆置、貯存廢棄物之位置,均包含被告周修賢所有之土地。另就前案與本案廢棄物處理之位置,均為林鋐環保公司廠內,此觀被告周修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林鈜環保公司有從聯廣合公司堆置在停車場那些D類事業廢棄物內,我有挑選塑膠的部分到廠內,並於廠內破碎;前案廢棄物運來林鋐環保公司後,放在林鋐環保公司,我處理的位置也在廠內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359頁)甚明。

⒉依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廢棄物產源雖有不同,惟前案與本

案犯罪時間,兩者時間相近,並有部分重疊,且二案犯罪手段,均屬相似,而被告周修賢前案多次非法處理之地點與本案均屬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均為被告周修賢所提供,足認兩案犯罪地點亦屬相同。又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案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前案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想像競合)。是以,被告周修賢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將本案廢棄物、前案廢棄物堆置於其所有土地,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上開想像競合之罪,亦與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周修賢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係於114年6月11日繫屬於新北地院,其後本案始於114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係屬在先之法院即新北地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周修賢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