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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成

簡敬宇

簡子祥

洪煜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簡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子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有成為向王振峰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邀同王振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協商,並聯繫簡敬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洪煜翔至該處。待王振峰於翌(4)日0時5分許抵達後,陳有成即令王振峰上車,由簡敬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有成、洪煜翔及王振峰前往邱維彥(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豬肉攤店面內。陳有成、簡敬宇、洪煜翔為要求王振峰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抵達上址後,陳有成即將店面鐵捲門拉下,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摺疊刀、瓦斯槍作勢恫嚇王振峰,復以手銬銬住王振峰,簡敬宇、洪煜翔則在旁包圍、看守王振峰,共同控制其行動,致王振峰無法依其自由意思離去。嗣曾天德(業經本院通緝,所涉犯嫌另行審結)經陳有成聯繫到場,明知王振峰已受陳有成等人拘禁,仍與陳有成、簡敬宇及洪煜翔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利用王振峰已處於前開人等實力支配之下,由陳有成、曾天德分別持球棒、鋁棒毆打王振峰之手臂數下,致王振峰受有右肩、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陳有成、簡敬宇、洪煜翔所涉傷害犯嫌,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陳有成、簡敬宇、洪煜翔及曾天德並共同控制王振峰行動暨脅迫其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渠等即以此等方式拘禁王振峰於上址,剝奪其行動自由約3個小時之久;迨至同日3時25分許,始由簡敬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有成、洪煜翔、王振峰返回王振峰之住處,並准其離去。嗣王振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有成、簡敬宇、洪煜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有成、簡敬宇、洪煜翔(下稱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12、389頁,院二卷第89至90、16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09至210、386、389頁,院二卷第87、166、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維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1至175、197至205、207至210、215至216頁,偵卷第149至1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5至242頁)、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1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曾天德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處理糾紛

,竟率爾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之驚恐,所為均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由被告陳有成代表向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院一卷第385、397頁),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手段,而被告簡敬宇、洪煜翔係由被告陳有成邀集為本件犯行,被告陳有成參與情節較深,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當較重;兼衡被告3人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院二卷第178至179頁)、告訴人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意見(院一卷第3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陳有成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之用(警

卷第58頁,院一卷第209至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木棍及瓦斯槍、未扣案之折疊刀各1支,尚無證據係被

告3人所有之物(警卷第58、187頁,偵卷第150頁),亦無證據證明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毆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銷告訴狀可參(院一卷第341至343頁),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院一卷第385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處之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簡子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子祥於前揭時、地,經被告陳有成聯繫到場,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曾天德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簡子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即傷害罪)部分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簡子祥之傷害罪告訴,有刑事銷告訴狀可參(院一卷第341至343頁),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院一卷第38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訊據被告簡子祥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是

為了找同案被告曾天德討論後天婚禮事宜才到場,到場時亦未參與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曾天德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與渠等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3人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簡子祥有無參與被告3人暨同案被告曾天德共同對

告訴人所為加重私行拘禁、恐嚇犯行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簡子祥案發時是最後一位到場,到場後便質問我是否有私吞錢,並指使同案被告曾天德毆打我等語(警卷第4、20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被告簡子祥是最後到場,到場時只有站在旁邊,且被告3人、同案被告曾天德已打完我了,我也忘記被告簡子祥有沒有指揮渠等打我等語(院一卷第392、39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相互矛盾,其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子祥有指揮同案被告曾天德對其毆打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難盡信,遑認被告簡子祥就被告3人、同案被告曾天德所為加重私行拘禁等犯行,有何參與分擔之行為。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陳有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簡子

祥案發時只有到場在旁看戲,並沒有參與或指示同案被告曾天德毆打告訴人等語(院一卷第209頁,院二卷第169頁),而未證稱被告簡子祥有何具體對告訴人為加重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上情,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與審理中所述不符之偵查中證述,遽認被告簡子祥涉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是被告簡子祥此部分犯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簡子祥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曾天德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