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慧
林珊凰
陸清義上 一 人輔 佐 人 陸政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珊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林品慧、林珊凰及陸清義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分別透過IG及臉書社團介紹,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誠」、「謝經理」、「昱豪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林品慧、林珊凰及陸清義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林志華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白衣染霜華」LINE群組,並將詐欺集團成員「陳淑華」加為好友,「陳淑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華佯稱:可藉由宏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林志華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投資款項。其後,林品慧、林珊凰及陸清義即分別依「偉誠」、「謝經理」、「昱豪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冒用宏祥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宏祥公司職員工作證後,復假冒宏祥公司之職員,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林志華,以表彰其等為宏祥公司之專員,並向林志華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林志華簽名後,交付林志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志華及宏祥公司。林品慧、林珊凰及陸清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在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予「偉誠」、「謝經理」、「昱豪經理」等人指定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品慧因此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林珊凰因此獲得日薪1,000元之利益(交通食宿費實報實銷另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品慧、林珊凰、陸清義(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陸清義之輔佐人陸正元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7頁),並經告訴人林志華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偵卷第37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淑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偽造之宏翔公司收款收據暨本案被告3人之工作證(偵卷第61至67頁)以及附表所示交付現金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71至第10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與「偉誠」、「謝經理」、「昱豪經理」、「索隆」等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2、次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犯罪行為人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3、被告林品慧部分:
(1)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林品慧雖抗辯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供出飛機群組中暱稱「索隆」之收水成員,應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惟查,被告林品慧縱有供出暱稱「索隆」之人,惟「索隆」之人僅係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出面向被告林品慧取款之成員,本難認係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與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規定不符。況經本院函詢,新店分局函覆以:被告林品慧第一次指認暱稱「索隆」之人為許○○(按:函覆有明確記載許○○姓名,惟基於偵查不公開不詳載),應為指認錯誤;另經查緝黃○○(按:函覆有明確記載黃○○姓名,惟基於偵查不公開不詳載)到案後,其坦承有駕車搭載收水人員即暱稱為「拜登」之李○○(函覆有明確記載李○○姓名,惟基於偵查不公開不詳載),惟黃○○否認其為暱稱「索隆」之人,故「索隆」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現無法查出而無法查緝此人到案等語,有新店分局114年12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5552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3頁)。又臺中第六分局雖函覆以:本分局經被告林品慧陳述,確有查獲暱稱「索隆」之犯嫌黃○○(按:與前開新店分局函覆之黃○○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379頁、第439頁所附黃○○分別於新店分局及臺中第六分局製作之筆錄),並於114年10月19日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第六分局114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40151923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5頁),然觀諸臺中第六分局函覆所附調查筆錄,黃○○明確表示其非使用飛機暱稱「索隆」之人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1頁),難認被告林品慧有供出飛機暱稱「索隆」之人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故被告林品慧抗辯其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規定,應不可採。
(2)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被告林品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因本案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9頁),惟表示目前有困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62頁),是被告林品慧顯不符合上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
4、被告林珊凰部分:被告林珊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是否承認本案犯行,但被告林珊凰經檢察官詢問對於移送意旨之意見,表示「我承認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340萬元」「我承認本件到高雄來跟被害人收錢,之前被潮州分局抓到才知道這是犯罪,我覺得很對不起被害人」等語(偵卷第175至177頁),且被告林珊凰在起訴後之本院3次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審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頁、第547頁),亦堪認被告林珊凰於偵查中有自白本件犯行。然被告林珊凰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因本案獲取報酬1,000元等,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以從監獄勞作金內扣除方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59頁)。然經本院函告被告林珊凰繳回犯罪所得程序,經其本人於115年3月4日收受函文,直至115年3月25日被告林珊凰仍未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申請辦理繳納犯罪所得事宜,被告林珊凰亦未陳報本院相關繳回犯罪所得之資料,此有本院115年3月3日雄院國刑嚴114訴619字第1151004911號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5頁、第597頁、第607頁),應認被告林珊凰並無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其自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
5、被告陸清義部分:
(1)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被告陸清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又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是否承認本案犯行,然徵之被告陸清義經檢察官詢問「當初為何會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怎麼聯絡」等語,其均未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及與詐欺集團聯絡一事,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偵卷第193至194頁),且被告陸清義在起訴後之本院3次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審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頁、第547頁),應寬認被告陸清義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本件犯行。是以,被告陸清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陸清義陳稱:對方有允諾我報酬,但因為我做的當天下午就被查獲,沒有領到,我在警詢回答之報酬,是指約定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9頁),依據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陸清義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
(2)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但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陸清義犯參與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陸清義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陸清義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陸清義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3人之犯行,均係持偽造職員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50萬元、340萬元及10萬元。是被告3人犯行手段程度已達偏中度之程度。又被告3人之犯行,因而分別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340萬元及10萬元損害,損害程度均非輕微,考量被告3人導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係被告林珊凰重於被告林品慧,被告林品慧重於被告陸清義。另斟酌被告3人之動機,均係因求職經由網路張貼之求職廣告連結而加入,此經被告3人陳稱在卷(偵卷第20頁、第26至27頁、第33頁)。綜合斟酌上情,被告3人均應以處斷刑範圍內偏中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並考量被告3人提領之金額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被告林珊凰之責任應重於被告林品慧,被告林品慧之責任又應重於被告陸清義。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林品慧有詐欺前科,被告林珊凰有詐欺前科,被告陸清義有詐欺前科(本院卷第503至517頁、第519至526頁、第527至533頁),被告3人素行非佳,且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受損失。惟考量被告林品慧、林珊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珊凰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陸清義坦承之犯後態度,業經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自無就同一量刑有利事項重複評價),另斟酌被告陸清義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規定,復參酌被告林品慧雖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但其仍有積極配合調查之情形,仍值得採為量刑參考。另考量被告陸清義罹患疾病之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被告陸清義之病名,詳見被告陸清義陳報狀及所附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33至328頁),併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及被告林珊凰書狀陳報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561頁、第603至605頁)。爰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陸清義1年6月以上之刑,惟考量被告陸清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斟酌前揭各情,認主文第三項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陸清義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六)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受害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被告3人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林品慧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9頁),被告既坦承1萬元為其可能所獲報酬金額,堪認1萬元應為被告林品慧本件所獲報酬;又被告林品慧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業如前述。惟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不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相關過苛審核部分,仍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財物,均經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獲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如對被告3人沒收其洗錢財物,應有過苛之情形,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化名 被告等人交款地點 1 113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仁愛眼鏡高雄瑞隆店」門口 50萬元 被告林品慧 林栩栩 距離收款處步行約5-10分鐘某巷弄內,由外號「索隆」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2 113年10月28日14時1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草衙分館」機車停車場 340萬元 被告林珊凰 林姍鳳 取款地點附近某汽車輪胎框內。 3 113年10月29日13時42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草衙分館」機車停車場 10萬元 被告陸清義 陸炳億 取款地點附近某汽車底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