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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霖

陳建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被 告 黃子恩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黃韋力、蔡坤旺(所涉詐欺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張啟晨」、「約克宏」,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嗣A04、A05、A06分別與黃韋力、「約克宏」、不詳收水成員、蔡坤旺、「張啟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啟晨」自114年3月31日間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晨」之帳號與A03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且因姑丈在新加坡交易所擔任要職,可以提供內部消息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㈠A03與「張啟晨」相約於114年7月7日1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對面之IRENT和雲浦城站,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由黃韋力依指示於前揭時、地與A03碰面,並向A03收取前開35萬元款項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另一方面,A04則依不詳上手指示,於同上時間,駕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向黃韋力收取前揭35萬元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㈡A03與「張啟晨」先後相約於114年4月11日9時許、114年4月1

5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IRENT和雲浦城站,分別以面交方式交付115萬元、255萬元。A05則依「約克宏」指示,駕駛同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上揭時地與A03碰面,並接續向A03收取前開115萬元、255萬元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約克宏」指定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㈢A03與「張啟晨」相約於114年4月28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對面之IRENT和雲浦城站,以面交方式交付325萬元。A06則依不詳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A03碰面,並向A03收取前開325萬元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HiPARKING耕莘文教院停車場內,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蔡坤旺及不詳收水成員,並由蔡坤旺駕車搭載該不詳收水成員收取款項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A04、A05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A04、A05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及A06(下合稱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頁、第19至26頁、第57至62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此部分僅用以認定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作為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坤旺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1至369頁),並有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76至186頁)、114年4月7日、4月11日、4月15日、4月28日取款過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第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A04及A05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A04、A05、A06、黃韋力、「約克宏」、不詳收水成員、蔡坤旺、「張啟晨」等人,顯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係被告A04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5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A04及A0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乃係基於領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領取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A04及A05均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被告A06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4與黃韋力、不詳收水成員,被告A05與「約克宏」、不詳收水成員,被告A06與蔡坤旺、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已合計超過500萬元,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㈠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㈡本案被告A04係擔任第2線收水,向同案共犯黃韋力收取款項1

次,被告A05及A06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A05及A06分別向告訴人出面收款2次及1次,是被告3人均尚非統籌、策劃整體詐欺犯罪之人。再者,據被告3人均供稱:不清楚其他人跟告訴人收錢的事情等情(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除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或收水外,尚有參與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或與之有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3人應就其他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故被告3人應僅就其等實際經手之款項負責。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又查被告A04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月薪3萬多元,我直接現場抽,但都用在住宿還有加油,已經花完了,4月7日之後的事情跟我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A05供稱:日薪3,000元到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8頁);被告A06供稱:我本次拿到5,000元,我從收到的款項內抽取等語(見偵卷第273頁)。以有利被告3人方式計算,應認被告A04、A05及A06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應有犯罪所得3萬元、3,000元及5,000元。而被告A06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55號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及A05經本院曉諭此部分減刑規定後(見本院卷第14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3人均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A06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A04及A05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A06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其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查被告3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3人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就被告3人分別考量:

㈠被告A04於本案行為時,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顯然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與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之情形有別,法敵對意識強烈,又審酌其本案向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5萬元,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4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金

額合計為37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復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5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A06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金額為325萬元,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亦非輕微,復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6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07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A04本案報酬為3萬元;被告A05本案報酬為3,000元;被告A06本案報酬為5,000元,核屬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A06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A04及A05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收取款項,均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3人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本案扣案物,核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涉,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