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聲請人 即被 告 黃子恩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36號),被告陳建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被告黃子恩及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智、黃子恩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智、黃子恩(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並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子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遍佈各地,並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提起公訴;被告陳建智於民國114年間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5年1月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子恩及陳建智於114年間迭犯加重詐欺犯行,分別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陳建智先前自陳係因工作不穩定而犯詐欺犯罪之原因,而被告陳建智因本案遭羈押後已無先前短暫尋得之工作,被告黃子恩則係於其工地工作完畢之空窗期間參與本案。是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外在情狀及內在動機並無明顯之改善,並審酌本案被告陳建智所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被告黃子恩本案收取之金額高達325萬元,則被告2人在高額報酬之誘因下,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復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後,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雖以:被告陳建智已經認罪,雖然提
起上訴,但希望以新臺幣3萬元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黃子恩及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則以:被告黃子恩對第
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希望可以讓被告黃子恩於入監執行前的短暫時間安頓家裡,請鈞院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黃子恩交保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㈢然被告2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