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114年度訴字第622號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3、14491、15145、15176、15207、15597、1714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1、19940、19618、21

158、21206、249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861、30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如附表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8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找工作,進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通訊軟體)「全台最大灰產交流群」群組(下稱前開群組)後,再經下述「快速」、「孫銘瞬」、「吳寶樹」、「包頭」(尚無證據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加為TG通訊軟體好友而取得聯繫,並於獲悉其等聲稱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至其他指定處所之工作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甚為方便,寄件人僅須知悉收件人欲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即可,而收件人一般而言均會選擇距離最近或最方便領貨之門市為其收件門市,故透過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領包裹再送交他處之必要性實屬低微,若採用此種不合常情之方式以交付包裹,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所得財物、或者為詐取財物所需之犯罪工具,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他人得以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18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暱稱「快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快速」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葉安琪、朱薛英、游逸信,以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戴志燐、羅芷宣等人(下稱葉安琪等人)聯繫,葉安琪等人分別依指示寄出如前開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再由A18依「快速」指示,於前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其他指定地點交由「快速」收受,A18各次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共計獲得5000元)。嗣「快速」取得葉安琪等人前開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7、28至30、附表五編號1至3、6所示方式,對林瑞義、熊治平、洪○恩(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郭椈雯、黃美秀、佘芃、高湘琪、許嘉和、張永津、陳美琪、黃閏瑛、翁鳳澂、蔡瑞芬、鄭雅芸、莊筑云、黃宣慈、周淨琳、杜彥德、林文南、何佳軒、李士璿、彭冠傑、徐寬(下稱林瑞義等人)施以詐術,致林瑞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

7、28至30、附表五編號1至3、6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A18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孫銘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銘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少峯聯繫,陳少峯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再由A18依「孫銘瞬」指示,於前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其他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18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少峯前開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8至27所示詐欺方式,對蔡同筑、邱鈺文、盧佑銘、黃柏熏、李月鳳、鍾濬任、羅名秀、何夢泉、林志潔、陳筱筑(下稱蔡同筑等人)施以詐術,致蔡同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8至27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A18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吳寶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寶樹」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許玉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由「吳寶樹」與附表四編號5所示崔念欣、附表六所示A02(下稱崔念欣等人)聯繫,崔念欣等人分別依指示寄出如前開編號或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再由A18依「吳寶樹」指示,於附表二、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其他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18各次可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共計獲得3000元)。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先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餘額13萬8,040元,致許玉樺受有損害;復以附表三編號31至32、附表五編號11至14、附表七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對林竑燊、陳奕寰、黃妍綸、李文吉、陳玉娟、陳政亮、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下稱林竑燊等人)施以詐術,致林竑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1至32、附表五編號11至14、附表七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9所示張永津因發現可能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僅於該編號所示時間,為表彰有接獲詐騙之事實而匯款1元至該編號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未能詐欺、洗錢得逞),除其中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未經領出或轉匯,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㈣A18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暱稱「包頭」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包頭」與附表四編號2、4所示施重源、李銘仁等人(下稱施重源等人)聯繫,施重源等人分別依指示寄出如前開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再由A18依「包頭」指示,於前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其他指定地點交由「包頭」收受,A18各次並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共計獲得2000元)。嗣「包頭」取得施重源等人前開帳戶後,分別以附表五編號4至5、7至10所示方式,對鄭暢羿、林姿雯、劉嘉哲、鄭冠亨、刑晟揚、杜皖玲(下稱鄭暢羿等人)施以詐術,致鄭暢羿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五編號4至5、7至10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除其中附表五編號4、5所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因該編號所示帳戶及時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理 由

一、本件被告A18(下稱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第7至10頁;甲案警三卷第5至8頁;甲案偵一卷第13至15頁;甲案偵七卷第13至16頁;乙案警一卷第1至4頁;乙案警二卷第9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乙案警四卷第13至17頁;乙案警五卷第1至6頁;丙案警卷第11至16頁;甲案併警二卷第37至40頁;院卷第239頁),並有附表一至七各編號「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分別與「快速」、「孫銘瞬」、「吳寶樹」、「包頭」單線聯繫,而受指示領取含帳戶之包裹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對於各次犯行所牽涉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究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況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既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並收取包裹、對各該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分別與被告共犯者,各係「快速」、「孫銘瞬」、「吳寶樹」、「包頭」之人,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收集帳戶後,已有附表三編號31至32所示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除構成詐欺及洗錢等罪外,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

㈡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永津遭詐欺匯款部分,因告訴人

張永津心生警覺,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僅係為表彰有接獲詐騙之事實而匯款1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並隨即報案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永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甲案警二卷第191頁),是詐欺集團成員雖著手向告訴人張永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告訴人張永津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而匯款,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僅止於未遂程度甚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已達詐欺、洗錢既遂之程度,尚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又就附表五編號4、5、13、14部分,詐欺集團利用各編號所

示帳戶受領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已屬詐欺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五編號4、5所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因該編號所示帳戶及時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而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觀諸該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領出或轉匯紀錄,有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乙案警二卷第81頁、乙案警五卷第19頁),足見詐欺集團未及轉匯或提領前開款項,而均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此部分洗錢犯罪均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亦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32、附表五編號1

至3、6至12、附表七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五編號4、5、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尚難遽以該罪名相繩一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快速」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孫銘瞬」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吳寶樹」間、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與「包頭」間,分別具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就附表三編號4至7、11、13、15至17、27、28(附表三編

號7、11所涉均為同一告訴人高湘琪)、附表五編號1、2、4、9、附表七編號8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該編號所示款項陸續匯入該編號帳戶,所犯詐欺、洗錢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編號所載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一個一般洗錢罪。

㈧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2、附表五編號1至12、附表

七編號1至14所為,各係以一領取包裹後轉寄之行為,分別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32、附表五編號1至3、6至12、附表七編號1至14部分)、洗錢未遂罪(附表三編號

9、附表五編號4、5、13、14部分)處斷。㈨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32(其中編號7、11成

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如前述)、附表五編號1至3、6至1

2、附表七編號1至14所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9、附表五編號4、5、13、14所犯洗錢未遂罪,各罪間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部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三編號9、附表五編號4、5、13、14部分所示犯行,雖

已著手於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洗錢未遂罪,然就其所犯詐欺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所犯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惟其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取之5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尚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之確切年齡或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詐欺、洗錢之故意,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28861、30390號),因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8至27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收受裝有帳戶金融卡包裹再轉寄之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對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表三編號9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附表五編號4、5、13、14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莊筑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慮及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收取包裹轉交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行騙者為低;再審酌本案詐騙財物種類、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五、七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衡以被告各次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2月、3月間,並斟酌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等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犯罪次數、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每次收取包裹再行轉寄各可獲得1000元報

酬等情明確(院卷第290頁),以此標準計算,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轉寄各該包裹,而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取之5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合計1萬1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本案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遭詐欺而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之

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遭詐欺而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交易明細亦無領出或轉匯之紀錄,有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乙案警二卷第81頁、乙案警五卷第19頁),此等款項原應諭知沒收,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該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前開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本案其餘詐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部分,既未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除前揭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快速」聯繫後,得知「快速」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至其他指定處所,被告因接受前開工作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27日凌晨4時52分許,駕車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隨即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至於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本案公訴,係於114年8月2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審訴卷第3頁)。再審諸被告前案被訴之犯行,係參與詐欺之分工,聽從「快速」之指示前往領取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寄等情,可見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重複、犯罪模式亦屬相同,應認前案屬被告參與相同詐欺集團多次詐欺行為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倘被告與「快速」共犯部分係屬參與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為前案中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就此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表一(114訴621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3173號等起訴書附表一參照):

編號 人頭帳戶所有人 金融卡所屬帳戶 寄送包裹之時間、方式、指定地點 被告領取及寄出包裹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備註 1 葉安琪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安琪)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安琪)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安琪) 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14日8時13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3月16日7時15分許至左列超商領取包裹,復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至不詳處所 ⒈葉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案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⒉葉安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協議」、交貨便收據及包裹翻拍照片(甲案警二卷第21至22、29至45頁) ⒊葉安琪名下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及中銀帳戶等存摺封面影本(甲案警二卷第23至27頁) ⒋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一卷第11至14頁、甲案警二卷第7至11頁) ⑴114年度偵字第13173、14491號 ⑵葉安琪所涉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現由苗栗地檢114年偵字4672號偵查中 2 朱薛英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薛英)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薛英) 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15日13時16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 A18於114年3月17日14時4分至左列超商領取包裹,復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至不詳處所 ⒈朱薛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案警三卷第57至67頁) ⒉朱薛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甲案警三卷第71至91頁) ⒊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三卷第9至11頁) 114年度偵字第15176號 3 陳少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少峯) 114年2月21日11時57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96號1樓「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2月23日22時45分許至左列超商領取包裹,復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至不詳處所 ⒈陳少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案警五卷第27至28頁) ⒉陳少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甲案警五卷第77至96頁) ⒊陳少峯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案警五卷第98頁) ⒋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擷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五卷第19、97、315至321頁) ⒌被告A18與同案被告孫銘瞬之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甲案併警二卷第41、43至44頁、甲案併偵二卷第71至73頁) 114年度偵字15597號 4 遊逸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遊逸信) 114年2月28日18時13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龍門市」 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3月3日8時34分許至左列超商領取包裹,復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至不詳處所 ⒈游逸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案偵七卷第17至20頁) ⒉交貨便收據及包裹翻拍照片、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甲案偵七卷第25至31、37頁) ⑴114年度偵字第17148號 ⑵遊逸信所涉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現由宜蘭地檢114年立字900號偵查中附表二(114訴621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3173號等起訴書附表二參照):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融卡所屬帳戶 寄送包裹之時間、方式、指定地點 被告領取及寄出包裹時間、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主文 許玉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洪憨憨」、LINE暱稱「黃琪華」於114年2月24日19時許,向告訴人許玉樺佯稱:加入做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帳號、密碼,如做得好可以用以分紅云云,致告訴人許玉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於右列時間、方式寄至右列指定地點,並告知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玉樺) 114年2月25日17時26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2月27日14時14分至左列超商領取包裹,復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至不詳處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28日9時14分起至同日16時35分止,從許玉樺左列帳戶分9筆提領帳戶內之原有餘額合計13萬8,040元 ⒈許玉樺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四卷第23至27頁) ⒉許玉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甲案警四卷第39至43頁) ⒊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擷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四卷第15、83至95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114訴621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3173號等起訴書附表三參照):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瑞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以LINE暱稱「游文維」名義向告訴人林瑞義佯稱:其帳戶有本日限額,故須借用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瑞義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安琪) ⑴114年3月16日17時39分/2萬5元 ⑵114年3月16日17時40分/2萬5元 ⑶114年3月16日17時41分/1萬5元 ⒈林瑞義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47至48頁) ⒉林瑞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49至52、55頁) ⒊林瑞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二卷第5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9至25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熊治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8時許,假冒為告訴人熊治平之親友,並以LINE暱稱「Fred Kung」向告訴人熊治平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熊治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8時39分/5萬元 ⑴114年3月16日18時49分/2萬5元 ⑵114年3月16日18時50分/2萬5元 ⑶114年3月16日19時2分/9,005元 ⒈熊治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93至95頁) ⒉熊治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二卷第97至101、105至107頁) ⒊熊治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一卷第203、213、215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9至25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恩(101年生之未成年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Ma HAO」名義向告訴人洪○恩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因郵局未開通外匯致無法轉帳,需先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洪○恩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0時18分/2萬元 ⑴114年3月17日0時31分/2萬5元 ⑵114年3月17日0時32分/2萬5元 ⑶114年3月17日0時33分/2萬5元 ⑷114年3月17日0時34分/2萬5元 ⑸114年3月17日0時35分/2萬5元 ⑹114年3月17日0時35分/2萬5元 ⑺114年3月17日0時36分/5,005元 ⑻114年3月17日0時37分/1萬4,005元 ⒈洪○恩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57至58頁) ⒉洪○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二卷第59至52、75至77頁) ⒊洪○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甲案警二卷第63、65至74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9至25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椈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23時5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郭椈雯之親友,並以LINE暱稱「髮型設計師Nick 悠揚」向告訴人郭椈雯佯稱:妹妹需要周轉,明天中午還錢云云,致告訴人郭椈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17日0時18分/1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0時22分/1萬元 ⒈郭椈雯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79至80頁) ⒉郭椈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二卷第81至84、89至91頁) ⒊郭椈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二卷第85至8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9至25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美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以「陳曉真」名義向告訴人黃美秀之女即李霏佯稱:可協助兌換加拿大幣云云,嗣李霏遂請告訴人黃美秀代為匯款,致告訴人黃美秀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17日0時9分/1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0時15分/1萬元 ⑶114年3月17日0時28分/1萬元 ⑷114年3月17日0時33分/1萬元 ⑸114年3月17日0時35分/1萬元 ⒈黃美秀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109至110頁) ⒉黃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二卷第111至114、117至119頁) ⒊黃美秀之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15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9至25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佘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23時37分許,假冒為告訴人佘芃之親友,並以LINE暱稱「麗芬」向告訴人佘芃佯稱:今天網銀限額,明天早上就轉還給妳云云,致告訴人佘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16日23時43分/5萬元 ⑵114年3月16日23時44分/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安琪) ⑴114年3月17日0時8分/1萬5元 ⑵114年3月17日0時9分/2萬5元 ⑶114年3月17日0時11分/2萬5元 ⑷114年3月17日0時11分/2萬5元 ⑸114年3月17日0時12分/2萬5元 ⑹114年3月17日0時13分/1萬5元 ⒈佘芃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121至123頁) ⒉佘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二卷第125至129、135至137頁) ⒊佘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31至133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1至24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高湘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okov16」向告訴人高湘琪佯稱:有推播商品的工作內容,需先依平台客服指示註冊云云,致告訴人高湘琪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7時41分/3萬1元 ⑴114年3月16日17時49分/2萬5元 ⑵114年3月16日17時50分/1萬5元 (與附表三編號11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相關卷證出處詳見該編號) (與附表三編號11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所處罪刑參見該編號) 8 許嘉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0時2分許,假冒為告訴人許嘉和之友人李咨靜,並以LINE向告訴人許嘉和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許嘉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0時18分/5萬元 ⑴114年3月17日0時29分/2萬5元 ⑵114年3月17日0時29分/2萬5元 ⑶114年3月17日0時30分/1萬5元 ⒈許嘉和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⒉許嘉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二卷第173至176、185至186頁) ⒊許嘉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77至183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1至24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5至247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永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張永津之友人,並以LINE暱稱「翁立昌農業科技」向告訴人張永津佯稱:急需錢需借錢云云,嗣告訴人張永津旋即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9時39分/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安琪) ⒈張永津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187至189頁) ⒉張永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二卷第191至193、201至202頁) ⒊張永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97至20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5至247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美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20時3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琪之友人,並以LINE暱稱「Ken Huang」向告訴人陳美琪佯稱:有急用要借款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美琪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20時26分/2萬元 114年3月16日20時45分/2萬5元 ⒈陳美琪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⒉陳美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二卷第205至207、215至216頁) ⒊陳美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二卷第209至21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5至247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高湘琪(提告,告訴人同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okov16」向告訴人高湘琪佯稱:有推播商品的工作內容,需先依平台客服指示註冊云云,致告訴人高湘琪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20時43分/4萬1元 ⑴114年3月16日20時46分/2萬5元 ⑵114年3月16日20時47分/2萬5元 ⒈高湘琪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139至140頁) ⒉高湘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二卷第141至150、167至168頁) ⒊高湘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51、153至165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1至24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5至247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閏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8時12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黃閏瑛之友人,並以LINE暱稱「林寶玲」向告訴人黃閏瑛佯稱:有事請其幫忙,急需借錢,請匯款至她所指定的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閏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8時44分/3萬元 ⑴114年3月16日17時/2萬5元 ⑵114年3月16日17時/1萬5元 ⒈黃閏瑛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二卷第217至218頁) ⒉黃閏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二卷第219至223、233至235頁) ⒊黃閏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安琪)(甲案警二卷第245至247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翁鳳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23時6分許,假冒為告訴人翁鳳澂之姊夫,並以LINE暱稱「Henry」向告訴人翁鳳澂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已達上限,要借用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翁鳳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18日23時43分/5萬元 ⑵114年3月18日23時47分/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薛英) ⑴114年3月18日23時47分/6萬元 ⑵114年3月18日23時48分/4萬元 ⒈翁鳳澂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三卷第153至155頁) ⒉翁鳳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三卷第147至148、151至152、157頁) ⒊翁鳳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三卷第149、163至16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朱薛英)(甲案警三卷第23至4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蔡瑞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假冒為告訴人蔡瑞芬之親友,並以LINE暱稱「碧珍」向告訴人蔡瑞芬佯稱:因網路轉帳額度已滿,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蔡瑞芬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8日23時29分/3萬元 ⑴114年3月18日23時32分/電子支付連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5萬元 ⑵114年3月18日23時37分/電子支付連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4萬元 ⒈蔡瑞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三卷第125至127頁) ⒉蔡瑞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三卷第119、123至124、129頁) ⒊蔡瑞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三卷第121、133至14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朱薛英)(甲案警三卷第23至4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鄭雅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ESSICA CHENG」向告訴人鄭雅芸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要使用順豐速運來運送,需先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鄭雅芸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8日23時15分/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薛英) ⒈鄭雅芸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⒉鄭雅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三卷第93至95、99至100、105頁) ⒊鄭雅芸之交易明細表、存款封面影本(甲案警三卷第97、11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朱薛英)(甲案警三卷第23至43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朱薛英)(甲案警三卷第47至5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3月18日23時20分/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薛英) ⑴114年3月18日23時35分/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萬15元 ⑵114年3月18日23時56分/9,000元 ⑶114年3月18日23時35分/轉帳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元 16 莊筑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以Instagram暱稱「行李箱女王」、LINE暱稱「尤俊程」向告訴人莊筑云佯稱:抽獎活動中獎獲得58,888元,需先打開網銀確認及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莊筑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18日23時14分/3萬6,035元 ⑵114年3月18日23時18分/1萬3,01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薛英) ⒈莊筑云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⒉莊筑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三卷第169至170、177至179頁) ⒊莊筑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三卷第171、181至207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朱薛英)(甲案警三卷第47至5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黃宣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以Instagram暱稱「pxsrti82」、LINE暱稱「沉默」向告訴人黃宣慈佯稱:要業配合作三個月,需依指示至第三方平台申請帳號,並需匯款才可把錢提領出來云云,致告訴人黃宣慈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18日23時24分/3萬1元 ⑵114年3月18日23時26分/3萬1元 ⒈黃宣慈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三卷第219至220頁) ⒉黃宣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三卷第211至212、217至218、221頁) ⒊黃宣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三卷第213、215、225至239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朱薛英)(甲案警三卷第47至5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蔡同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以抖音暱稱「走進緬甸人家」、LINE帳號「ID:yr00000000」向告訴人蔡同筑佯稱:可下單競標寶石類產品云云,致告訴人蔡同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2月26日14時37分許/2萬5,2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少峯) ⑴114年2月26日20時42分許/2萬5元 ⑵114年2月26日20時43分許/5,005元 ⒈蔡同筑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五卷第33至35頁) ⒉蔡同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五卷第109至113頁) ⒊蔡同筑之抖音畫面截圖、無摺存款單據(甲案警五卷第103至104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少峯)(甲案警五卷第309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邱鈺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0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柏朗」向告訴人邱鈺文佯稱:販售相機,匯款後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11時59分許/5,000元 114年2月27日12時37分許/1萬8,005元 ⒈邱鈺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五卷第39至40頁) ⒉邱鈺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旅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五卷第121至124頁) ⒊邱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五卷第115至118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少峯)(甲案警五卷第309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盧佑銘(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鄭喬貞」、LINE暱稱「霧戲」向告訴人盧佑銘佯稱:販售遊戲機,匯款一半金額後出貨云云,致告訴人盧佑銘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12時許/4,000元 ⒈盧佑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五卷第43至46頁) ⒉盧佑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甲案警五卷第129至133頁) ⒊盧佑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五卷第125至12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少峯)(甲案警五卷第309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黃柏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12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芷昀」向告訴人黃柏熏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柏熏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12時46分許/4,000元 114年2月27日14時許/2萬5元 ⒈黃柏熏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五卷第49至50頁) ⒉黃柏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五卷第143至147頁) ⒊黃柏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五卷第135至14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少峯)(甲案警五卷第309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李月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范夢穎」向告訴人李月鳳佯稱:販售貓砂機,匯款後出貨云云,致告訴人李月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8,500元 114年2月27日15時6分許/4萬8,000元 ⒈李月鳳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五卷第53至54頁) ⒉李月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五卷第151至157頁) ⒊李月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少峯)(甲案警五卷第309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鍾濬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鍾濬任佯稱:販售投影機,匯款後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鍾濬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14時8分許/5,000元 ⒈鍾濬任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五卷第57至58頁) ⒉鍾濬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五卷第161至167頁) ⒊鍾濬任之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五卷第160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少峯)(甲案警五卷第309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羅名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翁意雯」、LINE暱稱「霧戲」向告訴人羅名秀佯稱:販售烤箱,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告訴人羅名秀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14時31分許/2,300元 ⒈羅名秀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五卷第61至62頁) ⒉羅名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五卷第173至177頁) ⒊羅名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五卷第169至17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少峯)(甲案警五卷第309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夢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9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Jiaying」向告訴人何夢泉佯稱:販售床架,匯款後出貨云云,致告訴人何夢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2月27日15時3分許/6,000元 114年2月27日15時12分許/6,005元 ⒈何夢泉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五卷第65至66頁) ⒉何夢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五卷第185至189頁) ⒊何夢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五卷第179至184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少峯)(甲案警五卷第309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林志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李軍」向告訴人林志潔佯稱:販售模型,匯款後出貨云云,致告訴人林志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2月28日12時25分許/1,910元 114年2月28日13時1分許/6,005元 ⒈林志潔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五卷第69至70頁) ⒉林志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五卷第193至197頁) ⒊林志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五卷第191至19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少峯)(甲案警五卷第309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陳筱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好運連連」向告訴人陳筱筑佯稱:線上購買刮刮樂可以兌獎云云,致告訴人陳筱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2月28日17時59分許/2,250元 ⑵114年2月28日18時13分許/6,750元 ⑶114年2月28日18時36分許/3萬8,300元 ⑴114年2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5元 ⑵114年2月28日18時52分許/2萬5元 ⑶114年2月28日18時52分許/1萬4,005元 ⒈陳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五卷第73至74頁) ⒉陳筱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五卷第301至306頁) ⒊陳筱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交易紀錄(甲案警五卷第199至20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少峯)(甲案警五卷第309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周淨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取周淨琳通訊軟體LINE好友臧心如帳號後,於114年3月3日15時許以該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周淨琳,佯稱臧心如名下帳戶遭限額,須要周淨琳調度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周淨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3月3日15時25分/4萬元 ⑵114年3月3日15時36分/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遊逸信) ⑴114年3月3日15時33分/2萬5元 ⑵114年3月3日15時36分/1萬9005元 ⑶114年3月3日15時47分/1萬1005元 ⑷114年3月3日16時08分/2萬5元 ⑸114年3月3日16時09分/2萬5元 ⑹114年3月3日16時10分/2萬5元 ⑺114年3月3日16時10分/2萬5元 ⑻114年3月6日16時26分/1萬5005元 ⒈周淨琳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偵七卷第41至44頁) ⒉周淨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寨局萬華分局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偵七卷第47至48、51至52、55至57頁) ⒊周淨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單據(甲案偵七卷第45、4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逸信)(甲案偵七卷第33至35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杜彥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取杜彥德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前同事吳先生帳號後,於114年3月3日16時01分許以該帳號傳送訊息予杜彥德,佯稱要借錢云云,致杜彥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3日16時01分/3萬元 ⒈杜彥德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偵七卷第62至63頁) ⒉杜彥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偵七卷第59至61、64至67頁) ⒊杜彥德之網銀交易紀錄(甲案偵七卷第6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逸信)(甲案偵七卷第33至35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文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取林文南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股票營業員童錦燕之帳號後,於114年3月3日14時44分許以該帳號傳送訊息予林文南,佯稱要借10萬元云云,致林文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3日15時58分/5萬元 ⒈林文南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偵七卷第75至77頁) ⒉林文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偵七卷第73至74、78至80頁) ⒊林文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甲案偵七卷第81至8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逸信)(甲案偵七卷第33至35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林竑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23時51分許,以臉書帳號「林妍希」名義向告訴人林竑燊佯稱:可出賣汽車零件云云,致告訴人林竑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2月28日23時51分許/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玉樺) ⑴114年3月1日0時17分許/2萬5元 ⑵114年3月1日0時18分許/2萬5元 ⑶114年3月1日0時19分許/2萬5元 ⑷114年3月1日0時20分許/5,005元 ⒈林竑燊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四卷第31至32頁) ⒉林竑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四卷第51至55頁) ⒊林竑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四卷第49至50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玉樺)(甲案警四卷第79至8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陳奕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21時52分許,以臉書帳號「欣鈺」名義向告訴人陳奕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填寫宅配通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日0時5分許/3萬3元 ⒈陳奕寰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四卷第35至36頁) ⒉陳奕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酱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四卷第69至73頁) ⒊陳奕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甲案警四卷第57至68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玉樺)(甲案警四卷第79至8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114訴622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83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參照):

編號 人頭帳戶所有人 金融卡所屬帳戶(戶名) 寄送包裹之時間、方式、指定地點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備註 1 戴志燐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志燐) ⑵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志燐) 於114年3月13日21時6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R00000000)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貝殼門市) 114年3月15日12時17分許 ⒈戴志燐於警詢中之證述(乙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⒉戴志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及寄送明細(乙案警一卷第13至16頁) ⒊戴志燐名下之臺銀帳戶封面影本、合庫商銀網銀存款總覽畫面擷圖(乙案警一卷第12、14頁) ⒋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乙案警一卷第5至7頁) 114年度偵字第 18831號 2 施重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重源) 於114年3月5日21時4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安門市) 114年3月7日10時48分許 ⒈施重源於警詢中之證述(乙案警二卷第25至26頁) ⒉施重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二卷第41至46頁) ⒊施重源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乙案警二卷第47頁) ⒋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案警二卷第83至95頁) 114年度偵字第19618號 3 羅芷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淳喻) 於114年3月14日8時44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1號、73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 114年3月16日6時15分許 ⒈羅芷宣於警詢中之證述(乙案警三卷第15至18頁) ⒉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乙案警三卷第23至27頁) 114年度偵字第 19940號 4 李銘仁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銘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榮仁) 於114年3月11日19時43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114年3月14日11時56分 ⒈李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乙案警四卷第29至30頁) ⒉李銘仁提供之合庫商銀、郵局存薄封面影本(乙案警四卷第61頁) ⒊李銘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及寄送明細(乙案警四卷第62至64頁) ⒋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案警四卷第19、149至153頁) 114年度偵字第21158號 5 崔念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慧琳) 於114年3月12日13時53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R0000000)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市) 114年3月14日12時41分許 ⒈李慧琳於警詢中之證述(乙案警五卷第20至22頁) ⒉李慧琳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貨便收據及寄送明細(乙案警五卷第22至24頁) ⒊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案警五卷第11至16頁) 114年度偵字第21206號附表五(114訴622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83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參照):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圈存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主文 1 何佳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4時 許,以臉書暱稱「Kakang lligan」、LINE暱稱「雨潔」名義向告訴人何佳軒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行李架橫桿,改用「好賣+」下單,但訂單被凍結,需開通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何佳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15日18時38分許/4萬9,986元 ⑵114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4萬9,986元 ⑶114年3月15日18時43分許/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志燐) ⑴114年3月15日18時59分許/10萬元 ⑵114年3月15日19時1分許/5萬元 ⒈何佳軒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一卷第21至23頁) ⒉何佳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一卷第27至28、30至32頁) ⒊何佳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帳目細目資訊(乙案警一卷第24至26、29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志燐)(乙案警一卷第8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士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8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Liu」、LINE暱稱「李專員」、「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李士璿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是否能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士璿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15日19時24分許/4萬9,989元 ⑵114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2萬5,201元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志燐) ⑴114年3月15日19時32分許/2萬元 ⑵114年3月15日19時33分許/2萬元 ⑶114年3月15日19時34分許/2萬元 ⑷114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2萬元 ⑸114年3月15日19時37分許/2萬元 ⑹114年3月15日19時38分許/2萬元 ⒈李士璿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一卷第33至35頁) ⒉李士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一卷第42至43、45至47頁) ⒊李士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帳目細目資訊(乙案警一卷第36至41、44頁) 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志燐)(乙案警一卷第9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彭冠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Bobo Lin」向告訴人彭冠傑佯稱:可出賣動茲券,要使用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彭冠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5日19時30分/2萬9,983元 ⒈彭冠傑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一卷第48至53頁) ⒉彭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一卷第72、74至76頁) ⒊彭冠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帳目細目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薄封面與內頁影本、假遊戲代練平台網站畫面截圖(乙案警一卷第54至71、73頁) 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志燐)(乙案警一卷第9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暢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以臉書暱稱「蘇葉榮」、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向告訴人鄭暢羿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但要使用新竹物流,需要辦理金融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鄭暢羿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8日14時19分許/2萬9,999元 ⑵114年3月8日14時21分許/1萬4,065元 ⑶114年3月8日14時23分許/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重源)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 ⒈鄭暢羿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二卷第29至33頁) ⒉鄭暢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二卷第59至64頁) ⒊鄭暢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乙案警二卷第53至58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施重源)(乙案警二卷第79至8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姿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以Instagram帳號「88kuxiaolan」、LINE暱稱「智付精靈」向告訴人林姿雯佯稱:抽獎活動中獎獲得10萬元,需先支付稅金、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林姿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8日14時36分許/4萬9,994元 ⒈林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二卷第37至38頁) ⒉林姿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二卷第71至75頁) ⒊林姿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乙案警二卷第65至70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施重源)(乙案警二卷第79至8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8時30分許,以IG暱稱「we890k」、遊戲代練平台線上客服向被害人徐寬佯稱:欲透過遊戲代練平台,委託其代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復稱其操作錯誤致平台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徐寬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7時許/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淳喻) 114年3月16日17時09分許/1萬元 ⒈徐寬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三卷第35至37頁) ⒉徐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三卷第51至63頁) ⒊徐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假遊戲代練平台網站畫面截圖(乙案警三卷第39至5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淳喻)(乙案警三卷第29至3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嘉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以臉書暱稱「Yulin Zubu」、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專員」向告訴人劉嘉哲佯稱:欲購買IPhon 14手機,但要使用全家好賣家交易,復稱其未開通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劉嘉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3時39分許/1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銘仁) ⑴114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1萬9,816元 ⑵114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1萬9,816元 ⑶114年3月16日13時49分許/1萬9,816元 ⑷114年3月16日13時50分許/1萬9,816元 ⑸114年3月16日13時51分許/1萬9,816元 ⑹114年3月16日13時52分許/1萬9,816元 ⑺114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1萬9,816元 ⑻114年3月16日13時55分許/1萬1,244元 ⒈劉嘉哲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四卷第33至34頁) ⒉劉嘉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四卷第75至79頁) ⒊劉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乙案警四卷第71至74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銘仁)(乙案警四卷第141至14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冠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Nano Horikawa」、LINE暱稱「楊蕙穎」、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鄭冠亨佯稱:欲購買公仔,但要使用7-11交貨便交易,復稱其未簽署託運條款協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鄭冠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4時46分許/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榮仁) 114年3月16日14時54分許/5萬元 ⒈鄭冠亨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四卷第37至39頁) ⒉鄭冠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四卷第87至91頁) ⒊鄭冠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乙案警四卷第81至85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榮仁)(乙案警四卷第145至147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刑晟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尹梵」、LINE暱稱「吳雅雯」向告訴人刑晟揚佯稱:欲購買二手光碟,但要使用7-11交貨便交易,復稱其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刑晟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16日15時17分許/4萬9,989元 ⑵114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9,989元 114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6萬元 ⒈刑晟揚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四卷第43至49頁) ⒉刑晟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四卷第95至100頁) ⒊刑晟揚之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乙案警四卷第9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榮仁)(乙案警四卷第145至147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杜皖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4時許,以IG暱稱「Thong Phuoc」、LINE暱稱「陳玉茹」、「交貨便」向告訴人杜皖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要使用7-11交貨便交易,復稱其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杜皖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15時42分許/1萬2,985元 114年3月16日15時47分許/1萬3,005元 ⒈杜皖玲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四卷第53至58頁) ⒉杜皖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四卷第133至137頁) ⒊杜皖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案警四卷第105、109至13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榮仁)(乙案警四卷第145至147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妍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大榮旅遊 精緻暢遊」向告訴人黃妍綸佯稱:可先匯款至提供帳戶內支付旅遊費云云,致告訴人黃妍綸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5日21時42分許/2萬9,94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慧琳) ⑴114年3月15日22時35分許/2萬5元 ⑵114年3月16日22時36分許/2萬5元 ⑶114年3月16日22時38分許/1萬9,005元 ⒈黃妍綸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五卷第48頁正反面) ⒉黃妍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五卷第49至50頁、第54頁正反面) ⒊黃妍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乙案警五卷第51至5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慧琳)(乙案警五卷第18至19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文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李文吉之親友,並以LINE暱稱「黃玉香」向告訴人李文吉佯稱:因網路銀行轉帳遭到限額,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李文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5日22時許/3萬元 ⒈李文吉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五卷第28頁正反面) ⒉李文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五卷第29至30頁、第33頁正反面) ⒊李文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案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慧琳)(乙案警五卷第18至19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玉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以臉書暱稱「吳秀君」向告訴人陳玉娟佯稱:可出賣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玉娟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5日23時58分許/4,000元 交易明細上無提領或圈存紀錄 ⒈陳玉娟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五卷第55頁正反面) ⒉陳玉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五卷第56頁、第59至60頁反面) ⒊陳玉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乙案警五卷第57至58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慧琳)(乙案警五卷第18至19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政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Cc」、LINE暱稱「在線簽署客服015」向告訴人陳政亮佯稱:欲購買通電器,但要使用7-11交貨便交易,復稱其未簽署藍新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政亮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6日0時9分許/2萬9,997元 ⒈陳政亮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五卷第34至35頁) ⒉陳政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五卷第36至37、47頁) ⒊陳政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乙案警五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慧琳)(乙案警五卷第18至19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114訴623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49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參照):

人頭帳戶所有人 金融卡所屬帳戶 寄送包裹之時間、方式、指定地點 被告領取及寄出包裹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備註 A02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14日18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代碼:R0000000)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3月16日7時15分許至左列超商領取包裹,復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至不詳處所 ⒈A02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31至33頁) ⒉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影本(丙案警卷第111至116頁) ⒊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擷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案警卷第17、315至323頁) A02所涉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21356號提起公訴附表七(114訴623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49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參照):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主文 1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以LINE暱稱「曾永志」名義向告訴人A03佯稱:其帳戶有本日限額,故須借用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17時17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17日17時29分/2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17時30分/1萬元 ⒈A03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37至40頁) ⒉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127至132頁) 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丙案警卷第121至12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299至30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起,以FACEBOOK暱稱「林妍希」向告訴人A04佯稱:願以新臺幣1萬2,000元販賣賓士C300保險桿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17時33分許/1萬2,000元 114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1萬2,000元 ⒈A04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43至44頁) ⒉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151至156頁) 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丙案警卷第133至150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299至30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阮志成」名義向告訴人A05佯稱:急需用錢,須先借用5萬元,隔天就還錢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17時52分許/5萬元 ⑴114年3月17日17時58分/2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17時59分/2萬元 ⑶114年3月17日18時0分/2萬元 ⑷114年3月17日18時1分/1萬元 ⒈A05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47至50頁) ⒉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165至170頁) 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丙案警卷第157至16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299至30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簡鼎暘」名義向告訴人A06佯稱:客人在旁邊,需要2萬元急用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2萬元 ⒈A06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53至55頁) ⒉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175至180頁) 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交易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丙案警卷第171至17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299至301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7(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6時58分許,以LINE暱稱「李姿靜」名義向被害人A07佯稱:要轉一筆錢及匯款云云,致被害人A07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17時55分許/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17日18時8分/2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18時9分/1萬元 ⒈A07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59至62頁) ⒉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185至189頁) 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丙案警卷第181至183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303至305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盧君偉」名義向告訴人A08佯稱:其帳戶有本日限額,故須借用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18時15分許/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17日18時31分/2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18時33分/2萬元 ⑶114年3月17日18時35分/2萬元 ⒈A08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65至67頁) ⒉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195至199頁) ⒊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丙案警卷第191至194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307至309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起,以FACEBOOK暱稱「大榮旅遊精緻暢遊」向告訴人A09佯稱:願以新臺幣9,980元販賣優惠機票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18時24分許/9,980元 ⒈A09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71至72頁) ⒉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203至207頁) ⒊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丙案警卷第201至202頁)(丙案表二編號7)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307至309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5時58分許,以LINE暱稱「陳裕哲」名義向告訴人A10佯稱:需要借15萬元周轉一下,明天就會還錢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⑴114年3月17日18時27分/3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18時31分/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17日18時54分/2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18時56分/2萬元 ⑶114年3月17日18時57分/2萬元 ⒈A10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75至78頁) ⒉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215至220頁) ⒊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與ATM畫面翻拍照片(丙案警卷第209至213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303至305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1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起,以INSTAGRAM帳號「sk180g」向告訴人A11佯稱:幫他打遊戲提升牌位,已付費,惟錢遭凍結,須先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18時33分許/1萬元 ⒈A11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81至82頁) ⒉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235至239頁) ⒊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丙案警卷第221至233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303至305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1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盧君偉」名義向告訴人A12佯稱:其帳戶有本日限額,故須借用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18時34分許/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17日18時36分/2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18時36分/2萬元 ⑶114年3月17日18時37分/1萬2,000元 ⒈A12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85至87頁) ⒉A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245至249頁) ⒊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丙案警卷第241至244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307至309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A1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劉又禎」名義向告訴人A13佯稱:其帳戶有本日限額,故須借用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20時15分許/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17日20時20分/2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20時20分/2萬元 ⑶114年3月17日20時21分/1萬元 ⒈A13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91至92頁) ⒉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253至257頁) ⒊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丙案警卷第251至252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311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A1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林添貴」名義向告訴人A14佯稱:臨時缺錢,須借用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20時22分許/3萬元 ⑴114年3月17日20時27分/2萬元 ⑵114年3月17日20時28分/2萬元 ⑶114年3月17日20時28分/2萬元 ⑷114年3月17日20時30分/1萬9,000元 ⒈A14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95至97頁) ⒉A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263至267頁) ⒊A14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丙案警卷第259至262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311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A1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20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蕭亘文」名義向告訴人A15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周轉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7日20時23分許/5萬元 ⒈A15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101至102頁) ⒉A1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271至275頁) ⒊A1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丙案警卷第269至270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311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A1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20時23分許,以LINE暱稱「Vaneesa Yen」名義向告訴人A16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8日0時37分許/5萬元 ⑴114年3月18日0時40分/2萬元 ⑵114年3月18日0時41分/2萬元 ⑶114年3月18日0時42分/1萬元 ⒈A16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105至107頁) ⒉A1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案警卷第281至285頁) ⒊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丙案警卷第277至279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丙案警卷第311至313頁) 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979500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4000582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074200號卷,稱甲案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036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725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7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9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4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三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76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四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07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五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97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六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48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七卷 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稱甲案訴卷 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48027124號影卷,稱甲案併警一卷 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61號偵查卷宗影卷,稱甲案併偵一卷 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385800號影卷,稱甲案併警二卷 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宗影卷,稱甲案併偵二卷 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852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一卷 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503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575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625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768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3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18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40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58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0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五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2號卷,稱乙案訴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98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丙案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81號偵查卷宗,稱丙案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卷,稱丙案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稱丙案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