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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富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永富為翰林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苑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督導翰林苑公司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新建房屋之現場工程(下稱本案工地)。詎吳永富明知未經同地段1870、1873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地段19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所有人蔡隆財之同意,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漢威營造公司(即翰林苑公司之外包廠商)工地主任劉慶華以怪手拆除與本案工地相鄰之本案建物增建部分,致使本案建物增建部分喪失建築物原有之效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永富(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祖榮、證人即受蔡隆財委任之雷郁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他卷第3至15、35至41、55至57頁)、協調書、對話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高市工建築拆字第00412號拆除執照及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349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6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6326500號函暨檢附(113)高市工建築拆字第00412號拆除執照卷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建物增建部分遭拆除前有屋頂、牆壁、大門,有現場照片可參(他卷第11、39頁),堪認屬足供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為建築物無訛。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慶華以怪手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後,原有之屋頂、牆壁、大門均已滅失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證(他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完全毀壞本案建物增建部分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慶華以怪手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建築專業之工地主任,竟不循合法管道取得告訴人蔡隆財(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逕自指示外包廠商以怪手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致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此部分建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經濟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建物增建部分屬4、50年之違章建築,且於案發時未實際供人使用等情,為證人許祖榮、雷郁媚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兼衡被告擅自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之動機,為拆除本案工地與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之共用牆後,將影響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之安全性,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認其動機並非至惡;又被告於調解時確有提出回復原狀或賠償之方案,惟未經告訴人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暨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資料可稽(訴卷第65至85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訴卷第13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近5年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受雇他人等語,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建物增建部分遭無故拆除所受之財產損失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倘逕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拆除,且作為高雄市政府審查核發拆除執照依憑之《高雄市拆除執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同樣明訂拆除之建物若有共同壁,於申請拆除執照時亦應取得申請基地之原有共同壁拆除同意書,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下令翰林苑公司之不知情外包廠商擅以怪手搗毀本案建物增建部分,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刑法第193條所謂之「建築術成規」,係指工事建築技術上一般人承認之法則;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之拆除方法,與一般建築術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逕自指示劉慶華以怪手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等事,已認定如前,固可認被告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乙事確有違法之處,惟此屬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共同壁「合法性」之欠缺,並非施工時「技術上」之違反、缺失。

且證人劉慶華雖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之指示方以怪手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惟並未表示自己之拆除行為有何不當、違反一般拆除建築物之施工技術之處,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已難認被告等人於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時,有何具體違反「施工技術」之法則之處,是已難認被告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事。

(二)又參證人許祖榮、雷郁媚上開證述,渠等均未表示被告等人於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時,客觀上因施作不當而造成現場施工人員、附近往來之人之危險,或於本案建物增建部分遭拆除後,本案建物或附近建物確因此發生結構上之變化,而影響居住、使用安全。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本案建物增建部分遭拆除後,確造成何具體危險之發生,是難認被告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逕自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之事,確有違法之處,然難認屬「施工技術上」之違反、缺失,而難認其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亦難認此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應認與刑法第19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應認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應分論併罰,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客觀上僅有單一違法拆除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