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僑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僑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潘僑萱(原名嚴慧卿)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榮通金融、榮通金融(Ke
vin 劉)之人(簡稱:Kevin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註:無證據證明潘僑萱知悉或預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由潘僑萱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後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簡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evin劉使用。嗣Kevin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就共同詐欺洪麗姿、潘僑萱,情形如下:
㈠、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勃發(Kevin劉)之人,於112年4月26日15時,以LINE與洪麗姿聯絡,及佯稱:若欲救回遭詐騙款項,需支付10%手續費等語。致洪麗姿陷於錯誤,而匯款到郵局A帳戶:
1、洪麗姿於112年4月27日19時23分,匯款5萬元,到郵局A帳戶。潘僑萱旋依指示於同(27)日19時42分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轉存上繳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
2、洪麗姿於112年4月30日12時22分,匯款5萬元,到郵局A帳戶。潘僑萱旋依指示於同(30)日14時7分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轉存上繳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
㈡、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榮通金融(Kevin 劉)之人,於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鄭芙蓉聯絡,並佯稱:若欲救回遭詐騙款項,需支付20%手續費等語。致鄭芙蓉陷於錯誤,而匯款到中信B帳戶、郵局A帳戶:
1、鄭芙蓉於112年4月24日17時6分,從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到潘僑萱之中信B帳戶。於翌(25)日13時7分、13時15分,分別匯款5萬、10萬元到潘僑萱之郵局A帳戶(合計受騙25萬元)。
2、潘僑萱依指示持中信B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24日17時38分提領2萬元、同日18時15分轉帳3萬元到不詳姓名之人指定之郵局其他帳戶(帳號詳甲5卷22頁)、同日18時16分轉帳5萬元到不詳姓名之人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詳甲5卷22頁)。暨由潘僑萱於翌(25)日13時41分,持郵局A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合計提領及轉出25萬元),而將所鄭芙蓉之受騙款轉存上繳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
二、案經洪麗姿、鄭芙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麗姿、鄭芙蓉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5卷10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各該證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及經告訴人洪麗姿、鄭芙蓉證述在卷(甲1卷21至24頁、甲1卷40至43頁),及有洪麗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甲1卷34至39頁);鄭芙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甲1卷50至98頁);被告之郵局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5卷17至19頁)、被告之中信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5卷21至22頁)、鄭芙蓉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帳號涉隱私,詳甲5卷109至111頁)可佐。又:
㈠、被告警偵訊時雖否認犯罪,辯稱:我之前被騙,有網友向我介紹Kevin劉可以幫我追回被詐騙的款項,但要付手續費,才可以幫我將先前被騙的錢領回。我說因為我被騙,我目前沒錢可繳,他說沒關係可以先幫忙出。因此我就提供郵局、中信帳戶給對方。後來有錢匯進來,我依指示把錢領出來及以ATM無卡存到對方提供的帳戶。之後我發現帳戶遭警示我才知被騙(甲1卷1至2頁)。我第一次被騙120幾萬,我查網頁,他幫我轉介另一個人,說可以拿回我被騙的120幾萬元,但要先拿些錢給他們。他有讓我簽1份協議書,我以為他是律師。我有匯9萬元給他(詳甲3卷16至17頁)等語。然:
1、被告雖提2023年3月10日簽立內容略為「嚴慧卿(被告)需要向劉宇豪先生支付追回124萬5160元的作業啟動資金9萬元。劉宇豪保證嚴慧卿在完成作業手續金之後1至8個正常工作日內,完成追回嚴慧卿資金操作。因為劉宇豪原因造成逾期沒有追回嚴慧卿資金,劉宇豪需退還嚴慧卿支付的全部作業手續費用」之協議書(詳甲3卷31頁),但協議書上並無律師署名、電話或地址。
2、估且不論,被告是否因為簽立協議書而支付9萬元作業費予對方;暨不論9萬元作業費究竟是被告自己的錢或對方代付的錢。設若被告係單純誤信而委託追款集團協助追回其原先之被騙款;或單純誤信對方先代墊9萬元作業費。因為本案兩位被害人匯入郵局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款項合計達35萬元,已超過對方可能代墊之9萬元作業費甚多;暨若被告因為對方告知而誤認35萬元係實際追回之受騙款,則被告均無提領本案兩位被害人之全部款項及全部轉匯予不詳姓名人之可能與必要。
3、再則,本案兩位被害人之受騙匯款日期為112年4月24日到同年月30日,然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略稱:我112年5月左右換手機,對話紀錄大部分都不見了,112年4月18日以前的都不見了,無法復原等語(詳甲1卷13頁,甲5卷143頁辯具狀)。嗣於偵訊時,被告雖提出112年4月24日、同年5月22日、5月24日、6月9日、7月14日、8月3日、8月15日、9月18日、12月1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詳甲3卷19至25頁)。
但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對話,簡短且不連貫;而且僅112年4月24日之對話是本案領款前之對話,但該日對話簡短,又無為何須由被告代為領款之明確事由(甲詳3卷19頁)。因此本院尚難僅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稽諸上開說明,現有事證,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現有事證雖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但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或收集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何況被告自承在交付本案帳戶前,甫受騙而匯款120幾萬元。因此一般人及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應得知悉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暨知若無正當合理事由,不能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被告竟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各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熟悉且無交誼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暨依指示將本案2位被害人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領出或轉出,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一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的不確定故意。
㈢、客觀上向被害人行騙之人,雖可能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但迄於宣判前,除本案外,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難逕認被告因為已經加入詐欺集團因而知悉集團之實際成員人數。現有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又僅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致難遽認被告知悉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僅認定被告為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簡稱:第一次修正)。暨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日起生效施行(簡稱:第二次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1、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法定刑:
⑴、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減刑事由:
⑴、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5日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即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30日規定)。
⑶、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以後之規定,即本案判決時之規定)。
⑷、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以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最有利於被告。又因為被告於警偵訊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及開始依約賠償被害人(詳後述),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
❶、依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112年6月15日前之行為時法),被告得減輕其刑。
❷、依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30日規定),被告不得減輕其刑。
❸、依第二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減刑。
㈡、爰因被告本案2次行為,均係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是否有減刑事由又如前述。因此:
1、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5日前之行為時規定):❶、依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112年6月15日前之行為時法),被告得減輕其刑。
❷、再依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最重處斷刑之有期徒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30日規定):❶、依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30日規定),被告不得減輕其刑。
❷、再依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最重處斷刑之有期徒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依判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後之規定):❶、依第二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減刑。
❷、依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重處斷刑之有期徒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4、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❶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❷及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五、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判決。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就本案兩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兩次犯行,均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六、審酌被告迄於本案判決之前,除了本案,並無任何前科,暨無任何偵審中之另案(詳甲5卷251頁前科表),足見被告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犯罪,但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麗姿、鄭芙蓉和解,及已實際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詳附表三及附表四),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如事實欄所示),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告訴人略稱:希望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詳和解書、和解筆錄);公訴檢察官亦略稱:請審酌坦承不確定故意犯行,積極與兩位告訴人和解,不論鈞院認定被告構成一般詐欺或加重詐欺,都請為緩刑宣告及以履行和解為緩刑條件等語(詳甲5卷231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領得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為此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被告已領出或轉帳交給不詳之人(如前述),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而且各該款項並未查扣。酌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實際給付被害人及尚須依約分期給付被害人,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何況,起訴意旨並未敘明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之財物。為此,就被害人匯入郵局A帳戶、中信B帳戶之款項,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未敘明有何犯罪工具應宣告沒收,因此本院不認定有何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八、緩刑:
㈠、被告除本案外,迄於本案宣判前,並無任何前科及偵審中之另案(甲5卷251頁)。是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已依約開始實際付款(詳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如前述)。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工作等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㈡、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負擔為適當,併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潘僑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㈠ 洪麗姿受騙10萬元。 2 潘僑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㈡ 鄭芙蓉受騙25萬元。附表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潘僑萱應按附表三所示115年5年23日潘僑萱與洪麗姿簽訂之和解書,將金額給付予洪麗姿。 2 潘僑萱應按附表四所示本院114年附民字1498號和解筆錄 ,將金額給付予鄭芙蓉。附表三: 115年5年23日潘僑萱與洪麗姿簽訂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 ㈠潘僑萱同意給付洪麗姿新台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第一期款項3萬元:潘僑萱於115年5月23日以現金給付洪麗姿,經洪麗姿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收據。 ⒉剩餘款項4萬元:自115年7月起,分20期給付,每期給付2千元,潘僑萱應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入洪麗姿指定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戶名洪麗姿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洪麗姿同意拋棄對潘僑萱因本案所生之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 備註: ㈠和解書全文及確切文字,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卷207 頁所附和解書。 ㈡分期款應匯入之帳戶帳號,涉隱私,詳和解書。 ㈢和解書之二㈢略為:洪麗姿原諒潘僑萱,同意不再追究潘 僑萱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潘僑萱緩刑宣告。 ㈣本案宣判前,和解書之第一期分期款應付日期(115年7月最 後一日),尚未屆期。因此依現有卷證,被告已經給付之 金額為115年5月23日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之3萬元。附表四:115年6年10日成立之114年附民字第1498號和解筆錄 和解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6月10日簽立和解書後當場給付新臺幣柒萬元(點收無訛後始簽名:鄭芙蓉)。 ㈡餘款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並於每個月30日前給付,匯到鄭芙蓉三義郵局之帳號(原告當場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影印一份附卷,另一份當場交付給被告,封面影本也會附在和解書正本後面)。 ㈢前揭㈡之分期款項,若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各期款項均視 為全部到期。 二針對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98號原告對於被告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 三針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85 6號)所記載被害人鄭芙蓉受騙匯到被告帳號之新臺幣25萬 元,原告對被告潘僑萱其餘請求權拋棄,但原告不拋棄對 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 備註:迄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之情形略為: ㈠115年6月10日簽立和解筆錄後,當場給付新臺幣7萬元。 ㈡115年7月13日辯護人具狀:115年7月11日已將7月份之分期 款4千元,匯入告訴人鄭聯蓉指定之帳戶(甲5卷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