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路○○○○路○段00號前時,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以逆向行駛、蛇行、闖紅燈等行為駕駛車輛,均可能導致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逆向行駛左轉駛入建國路二段,並沿路不斷蛇行、闖越路口紅燈,以此等方式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駕駛警車追隨,蒐證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然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後面有警車在追我,我騎車有戴單邊耳機,警車當時並沒有鳴笛,如果他們有鳴笛我就聽得到。我沒有蛇行,是因為當時路上有石頭,我才會這樣騎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19日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路○○○○路○段00號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2頁),並有被告騎乘PAJ-6060號普重機車涉公共危險案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2頁),首堪認定。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危險駕車情形,被告於檳榔攤買完東西,即將機車轉向左側,逆向行駛文衡路,而於建國路二段左轉,於建國路二段從大寮方向直騎,到達「文衡路90巷」處時,煞車燈亮起,並往右偏移,似要右轉,惟即闖紅燈轉回到建國路二段,被告繼續於建國路二段從大寮方向直行並連續蛇行(被告機車一直來回在慢車道、機車道及路肩)。 被告右轉鳳松路後,又再為蛇行駕駛行為,行駛到文雅東街後,紅燈右轉進入即快速行駛到文衡路右轉並直行,又左轉文衡路101巷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被告行車路線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訴字卷第29至30、39至49、53、55至67頁),被告有數次闖越紅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左右偏移等嚴重違規情形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警車未鳴笛,其不知悉員警在後追趕等語,然行車錄器影片時間01:06:05-01:06:16,攝得被告頭轉向朝警車方向看去(見訴字卷第57至58頁擷圖照片),且01:
06:22-01:06:22,警車一度超越被告本案機車,被告理應可看見警車在其左側,而應知悉員警向其盤查,此與警車有無開啟鳴笛聲響無涉,是被告辯稱其配戴耳機、警車未鳴笛等語始不知遭盤查,委無足採。另被告辯稱:我會這樣騎車是因為要閃避路面上的石頭,我沒有蛇行等語(訴字卷第
30、83頁),惟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路面平整,並無凹陷或散落石頭等障礙物,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並非直行,而是左右偏移,車身傾斜而為蛇行無訛(見訴字卷第43至46、59至64頁翻拍畫面編號4至5連續截擷圖照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認有據。
(三)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之危險駕車行為,已致生系爭路段不特定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並沿途數度闖越紅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左右偏移等危險駕駛行為,係在視線非良之夜間時段為之,且行駛時間長達約3分鐘之距離,顯已非屬短暫或不具延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又依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被告行駛路徑上斯時仍有若干車輛往來通行,則被告無視於此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具有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之高度風險,而已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第35至37頁),然其障礙類別為b152情緒功能等身心障礙,而本院參酌被告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內容,其均能針對提問切題回答,並能提出應對答辯,是難認其因身心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騎乘本案機車在道路上以逆向行駛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闖紅燈、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戕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其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以擺攤維生日收入約數百元、未婚、與兄長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6、87頁),復衡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