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豆
余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114年度偵字第2946號、第1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宗銘無罪。
事 實
一、陳美豆與余宗銘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美豆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因余宗銘返家祭拜父親乙事,與余宗銘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及徒手毆打余宗銘,致余宗銘受有左前臂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余宗銘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余宗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美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美豆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余宗銘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掃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余宗銘,他的傷口是他在我家摔東西時自己弄傷的云云(見訴卷第29、103頁)。經查:
㈠被告陳美豆與告訴人余宗銘為母子關係,被告陳美豆於113年
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因告訴人余宗銘返家祭拜父親乙事,與告訴人余宗銘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7至8頁、他四卷第12至13頁),復據被告陳美豆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訴卷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一卷第7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案錄音檔案之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109至11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余宗銘於警詢時證稱:113年5月6日17時許,我要返回高
雄市○鎮區○○街00號祭拜我父親,被告陳美豆持掃把及徒手攻擊我頭部及手部,導致我左前臂裂傷4公分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我要回家祭拜我父親,我敲門說要祭拜父親,並請被告陳美豆繳房屋稅,她就拿掃把朝我揮,我舉手擋,打到我的左手臂,造成我左手受傷,還繼續徒手打我,我用左手臂阻擋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他四卷第13頁),互核證人余宗銘前開證述,就事發當時其遭被告陳美豆持掃把及徒手毆打乙節歷次指訴一致。㈢參以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員警駕車到場時
,被告陳美豆與告訴人余宗銘2人站在屋外,告訴人余宗銘左前臂有2道長長的紅色痕跡,告訴人余宗銘主動向員警表示有遭被告陳美豆持掃把毆打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訴卷第34、37頁)在卷可稽。以告訴人余宗銘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表示有遭被告陳美豆持掃把毆打乙節以觀,倘非確係被告陳美豆有傷害告訴人余宗銘之行為,衡情涉詞誣陷他人理需相當時間考慮構想,實不可能於員警到場第一時間即為相關指證。依此,堪認告訴人余宗銘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遭被告陳美豆持掃把及徒手毆打等語應可採信。
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余宗銘左前臂有2道長長的紅色
痕跡乙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余宗銘係於本案事發後2日即113年5月8日至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前臂裂傷4公分之傷害,有家寶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11頁)附卷可憑,該傷勢所在位置及形式態樣與案發當日攝得影像一致,有傷勢照片及上揭勘驗截圖可稽,經核與告訴人余宗銘指訴有遭被告陳美豆持塑膠掃把毆打,其舉手擋,因而打到其左手臂等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堪認告訴人余宗銘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係被告陳美豆之行為所造成。被告陳美豆空言辯稱告訴人余宗銘所受傷勢是自己造成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美豆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美豆與告訴人余宗銘為母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陳美豆本案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陳美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豆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余宗銘間之糾紛,持掃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余宗銘,致告訴人余宗銘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另酌以被告陳美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余宗銘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余宗銘之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余宗銘之原諒;復衡以被告陳美豆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余宗銘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陳美豆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憑;暨被告陳美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17至118頁),並衡以檢察官、被告陳美豆及告訴人余宗銘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宗銘於113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與告訴人陳美豆發生爭執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告訴人陳美豆脖子並推擠,致告訴人陳美豆受有前頸擦傷15×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宗銘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宗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美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3月13日函暨所附110報案電話錄音、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1份、阮綜合醫療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告訴人陳美豆受傷採證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宗銘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其返家祭拜父親乙事與告訴人陳美豆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掐告訴人陳美豆的脖子,也沒有推擠她,錄影畫面可證明員警到達前告訴人陳美豆沒有外傷等語(見訴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余宗銘有於前揭時、地,因返家祭拜父親乙事與告訴人
陳美豆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58頁),且為被告余宗銘所是認(見訴卷第29頁),並有前開110報案紀錄單2張、110報案電話錄音、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美豆於警詢時證稱:113年5月6日17時30分許,我在住
家1樓看電視,被告余宗銘突然自己開門進來,上去4樓拜拜,拜完下來就對我大吼大叫,情緒激動,並用雙手抓住我的脖子,推我去撞牆壁,我的脖子跟胸口有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我跟被告余宗銘發生爭執,他要跟我討他爸爸留下來的存款新臺幣7萬9000元,我們就吵架,他把客廳的東西摔在地上,又掐我脖子去撞牆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就事發當時被告余宗銘有徒手掐其脖子乙節固歷次證述一致;而證人陳美豆於事發當天19時58分至醫院就醫,主訴「被兒子掐脖子、推擠導致頸部挫傷」等語,經醫生診斷受有前頸部擦傷15×11公分之傷害乙節,亦有阮綜合醫療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見警一卷第11頁)在卷可參。
㈢惟觀之本院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告訴人陳美豆
於員警到場後,並未積極主動向員警表示其遭被告余宗銘掐脖子、推擠等情,僅係向員警抱怨其與被告余宗銘過往之恩怨;員警進而詢問告訴人陳美豆有無受傷,告訴人陳美豆回答「沒受傷,但是來給我亂,給我毀謗,說我詐騙集團」等語,員警再問「有要提告嗎?」、「告什麼?」時,告訴人答稱:「我要提告」、「告他來這裡給我亂、毀謗、給我糟蹋,還要打我。」等語(見訴卷第34至35頁),倘若被告余宗銘確有傷害告訴人陳美豆之行為,衡情,告訴人陳美豆應會在員警到場第一時間即為指證,抑或於員警詢問其有無受傷、是否提告時,將其遭被告余宗銘傷害並要提告傷害乙事告訴員警,告訴人陳美豆卻未如此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陳美豆證述被告余宗銘有徒手掐其脖子並推擠乙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於員警到場時,未見告訴人陳美豆前頸有何擦傷或紅腫之情,告訴人陳美豆與員警交談數分鐘後即騎車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見訴卷第34、37頁),足見於員警到場時,被告余宗銘與告訴人陳美豆之衝突已結束,若被告余宗銘確有徒手掐告訴人陳美豆之脖子,則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中應可見告訴人陳美豆之頸部有擦傷或紅腫之情形,然密錄器影像中告訴人陳美豆之頸部卻未見有抓痕或紅腫之情,則告訴人陳美豆所受之前頸部擦傷15×11公分之傷害,是否是於與被告余宗銘發生爭執時所造成乙節,亦非無疑。是以,阮綜合醫療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美豆之傷勢照片,難以作為認定告訴人陳美豆指訴被告余宗銘於事發當時有徒手掐其脖子並推擠,造成其頸部受傷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余宗銘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陳美豆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告訴人陳美豆指訴被告余宗銘有徒手掐其脖子並推擠乙節,僅有告訴人陳美豆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故本案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余宗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余宗銘犯罪,自應為被告余宗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7409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980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7089號卷 他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3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卷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