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丞
林咏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張益銘
路尹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路尹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謝佳丞、路尹薰為夫妻,林咏翰係謝佳丞之員工,張益銘係陳弘益前雇主。陳弘益因與路尹薰有染,另與張益銘有債務糾紛,謝佳丞、張益銘因而心生不滿,謝佳丞、張益銘、林咏翰意圖為謝佳丞、張益銘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關於傷害部分另與在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路尹薰已預見謝佳丞、張益銘及林咏翰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處理賠償糾紛,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謝佳丞、林咏翰、路尹薰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4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陳弘益住處,要求陳弘益出門理論,謝佳丞旋即徒手毆打陳弘益頭部,林咏翰並以束帶綑綁陳弘益雙手並令其上車,由路尹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黑車)搭載謝佳丞、陳弘益、陳弘益之母劉淑花,林咏翰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男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陳弘益強押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張益銘經營之「益銘精品有限公司」之倉庫(下稱系爭公司倉庫),由張益銘打開系爭公司倉庫大門讓謝佳丞、林咏翰將陳弘益帶入系爭公司倉庫內並關上倉庫大門,劉淑花亦隨同進入該倉庫內,路尹薰則另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益銘精品有限公司,在系爭公司倉庫內,謝佳丞強令陳弘益下跪,謝佳丞及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徒手掌摑陳弘益,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弟復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陳弘益左側大腿,致陳弘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另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弟繼而對被害人劉淑花恫稱:今天要不是妳有來,陳弘益早就被斷手斷腳了等語,強索遮羞費及公司債務損害賠償,致陳弘益、劉淑花心生畏懼,不堪再遭暴力及恐嚇,陳弘益乃承諾給付謝佳丞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張益銘15萬元,被害人劉淑花當場簽發同額本票2紙交付謝佳丞、張益銘,陳弘益之親人嗣經聯絡攜款到場並當場交付謝佳丞8萬元、張益銘5萬元後,謝佳丞等人始任陳弘益、劉淑花搭車離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2規定,關於警詢傳聞例外之所謂「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因此倘若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就主要待證事實,已為相同證言,或以其他證據(如物證)亦能為相同之證明者,即不具備此一要件,該審判外陳述即無許其作為證據之必要。查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路尹薰及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共同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既然得以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於警詢之陳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前揭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警詢所為陳述以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辯解:
(一)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及路尹薰部分:訊據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及路尹薰固不爭執有因告訴人陳弘益與被告路尹薰有染心生不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甲男前往上址陳弘益住處尋覓告訴人陳弘益,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並搭乘被告路尹薰駕駛系爭黑車,與被告謝佳丞一同前往被告張益銘經營之上址公司,被告林咏翰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駕車前往被告張益銘上址公司,且被告林咏翰坦承有對告訴人陳弘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1、被告謝佳丞:我找告訴人陳弘益時只提到侵害我配偶權之問題,沒有提到處理被告張益銘債務;我雖有用巴掌拍告訴人陳弘益,但不是用拳頭打,告訴人陳弘益是自願一起上車去被告張益銘公司,並非被強迫;在被告張益銘公司,我雖因憤怒打告訴人陳弘益巴掌,但沒有教唆其他2名小弟徒手掌摑告訴人陳弘益或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陳弘益左側大腿;至於告訴人陳弘益承諾給付我50萬元及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並當場交付謝佳丞8萬元,但這都是告訴人陳弘益主動答應的,並無受強暴脅迫云云(本院卷第115頁、第127至129頁)。
2、被告林咏翰:我承認有拿束帶綑綁告訴人陳弘益之妨害自由行為,但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另我到被告張益銘之公司後,我就在另一邊聊天,他們談的事情都不關我的事,我沒有打告訴人陳弘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陳弘益被打巴掌或被球棒打,我也不知道被告謝佳丞等人有談到錢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357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3、被告謝佳丞、林咏翰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陳弘益手上雖有束帶,但並非被告謝佳丞所為,且案發時為夜晚被告謝佳丞也未看到告訴人陳弘益之狀態;告訴人陳弘益有侵害被告謝佳丞之配偶權,被告謝佳丞係基於侵害配偶權之債權關係與告訴人陳弘益討論債權,不可能構成恐嚇取財,且告訴人陳弘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述,均需要提示警詢筆錄才能回憶,告訴人陳弘益對於事情不清楚,且對於何人打其巴掌前後說法也不一,其證稱有遭毆打一情不可信云云;又被告林咏翰只是單純要求告訴人陳弘益跟他一起走,並未參與過多(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4、被告路尹薰:告訴人陳弘益沒有被強押上車,又我只是負責為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及甲男帶路而已,其餘我都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356頁)。
(二)被告張益銘部分:訊據被告張益銘固坦承被告謝佳丞、林咏翰、路尹薰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一起到其經營之公司,且其有與告訴人陳弘益討論告訴人陳弘益偷竊公司貨物之賠償事宜,告訴人陳弘益並有承諾給付其15萬元,並由被害人劉淑花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並當場收受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一起到我公司前的事情,都不知情;我在公司時都沒有看到告訴人陳弘益被打;告訴人陳弘益承諾給付我15萬元、劉淑花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並交付我5萬元,都是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自願答應的,並無受強暴脅迫云云(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
二、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一)被告張益銘、謝佳丞為處理「被告張益銘與告訴人陳弘益間之公司商品賠償問題」以及「被告謝佳丞與告訴人陳弘益間侵害配偶權賠償問題」,被告張益銘、謝佳丞及路尹薰討論後,由被告謝佳丞至告訴人陳弘益住處將其帶到被告張益銘之公司處理上開債務,被告路尹薰帶路至告訴人陳弘益住處:
1、依據被告張益銘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陳稱:本案係我於112年12月19日2時許,為處理告訴人陳弘益疑似竊盜公司貨物之債務問題,至被告路尹薰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找被告路尹薰,但被告路尹薰在睡覺,由被告謝佳丞出來,被告謝佳丞質疑為何要藉由被告路尹薰找到告訴人陳弘益,我便告知被告謝佳丞關於告訴人陳弘益與被告路尹薰走的很近、上下班都一起進出之事,被告謝佳丞憤而叫醒被告路尹薰,之後我、被告謝佳丞、路尹薰一起在他們家客廳討論公司債務問題及被告路尹薰與告訴人陳弘益間之感情狀況,當下有請被告路尹薰打給告訴人陳弘益但都未接聽,我們決定透過被告路尹薰找告訴人陳弘益出來面對債務,最後討論是被告謝佳丞及路尹薰自己說要去告訴人陳弘益家中找他出來處理感情及債務糾紛,當下我也有同意讓他們把人帶來我高雄市○○區○○○街000號對質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張益銘陳稱情節,核與被告路尹薰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陳稱:被告張益銘在112年12月19日1時許到我家中,請我一起處理公司帳目問題,被告謝佳丞把我叫醒,被告謝佳丞告知我他知道我與告訴人陳弘益間感情糾紛的事情,被告張益銘說他要先回公司處理帳目的事情,請我先和被告謝佳丞去找告訴人陳弘益,再到他公司會合,一開始我去找告訴人陳弘益是要處理他竊取公司商品帳目問題等情(警卷第26頁、第23頁),大抵相符。且被告張益銘陳稱被告謝佳丞、路尹薰係為處理「被告張益銘與告訴人陳弘益間之公司債務問題」以及「被告謝佳丞之配偶與告訴人陳弘益婚外感情問題」去找告訴人陳弘益之情節,亦與被告謝佳丞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陳稱:我到告訴人陳弘益住家的目的,是要處理告訴人陳弘益與我配偶路尹薰通姦的事情還有與被告張益銘的債務糾紛,後來被告路尹薰駕車載我到告訴人陳弘益住處等語(警卷第5至6頁)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佳丞來我家找我時,說要去前老闆即被告張益銘的倉庫,處理我勾引被告謝佳丞老婆以及盜用公司商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1頁)相符。至被告謝佳丞於本院審理程序雖辯稱:被告張益銘來我家聊天只有說被告路尹薰與告訴人陳弘益走很近,但沒有說公司債務的事情;一開始也沒有決定要去被告張益銘那裡,是告訴人陳弘益後來去換衣服我才打電話問被告張益銘云云(本院卷第350頁、第351頁),惟此與被告謝佳丞於警詢自陳之情節已有不符(警卷第7至8頁),亦與前述被告張益銘、路尹薰於警詢陳述情節、告訴人陳弘益證稱過程均不同,應屬臨訴狡辯之詞,自不可採。
2、是經互核被告張益銘、謝佳丞、路尹薰警詢陳述,並佐以陳弘益之證詞,足認被告張益銘、謝佳丞為處理「被告張益銘與告訴人陳弘益間之公司債務問題」以及「被告謝佳丞與告訴人陳弘益間侵害配偶權賠償問題」,經被告張益銘、謝佳丞及路尹薰討論後,由被告謝佳丞至告訴人陳弘益住處將其帶到被告張益銘之公司處理上開債務,被告路尹薰則負責帶路至告訴人陳弘益住處。
(二)被告謝佳丞與張益銘為上開謀議後,由被告路尹薰帶路至告訴人陳弘益住處,被告謝佳丞、林咏翰、路尹薰及不知情之甲男,於112年12月19日4時50分許抵達告訴人陳弘益住處將其帶離家中,謝佳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弘益頭部,林咏翰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陳弘益雙手並令其上車,路尹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佳丞、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林咏翰、甲男各駕駛他部自用小客車離開:
1、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於本院審理證稱:一開始他們叫我上車,我沒有同意,我後來被帶上車時,被告林咏翰把我雙手綁上束帶,並把我及被害人劉淑花押上車帶走,不是我自己伸手讓被告林咏翰綁的,是被告林咏翰要綁的,我被帶到高雄市○○區○○○街000號被告張益銘公司倉庫等語(本院卷第309頁、第314頁、第321至3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母親被害人劉淑花亦證稱:案發當日有人到住處把告訴人陳弘益帶走,我因為擔心與告訴人陳弘益才一起搭車,我到現場知道告訴人陳弘益的手被綁起來,一開始沒注意到等語(本院卷第326頁)。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陳弘益住家外之監視器(監視器畫面名稱為「○○路00巷與○○路」)、以及朝被告路尹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黑車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名稱為「○○路00號前(向東)」),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謝佳丞、林咏翰、甲男及被告路尹薰先一起前往告訴人陳弘益將其帶離家中,途中被告謝佳丞揮打告訴人陳弘益頭部,被告謝佳丞、林咏翰、甲男、被告路尹薰第一次帶著告訴人陳弘益前往系爭黑車停放處,被告路尹薰進入該車駕駛座,被告林咏翰將告訴人陳弘益(告訴人陳弘益此時仍穿著短褲)帶向該車後座並打開車門,但告訴人陳弘益身體往車門反方向後退,被告謝佳丞用手將告訴人陳弘益往後車門方向推入,告訴人陳弘益再次往車門反方向後退之舉動,被告林咏翰、謝佳丞、告訴人陳弘益離開上開黑色小客車,被害人劉淑花出現在系爭黑車旁(被害人劉淑花此時仍身穿綠色上衣,尚未穿上外套);嗣被告謝佳丞、林咏翰、甲男(被告路尹薰此時在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內)與告訴人陳弘益一同返回住家,告訴人陳弘益換著長褲、被害人劉淑花穿上紅色外套,並再度折返系爭黑車之路途中,被告林咏翰單手摟住告訴人陳弘益肩膀,告訴人陳弘益將手掌向上翻,被告林咏翰用手指向告訴人陳弘益的手掌,並用束帶將告訴人陳弘益雙手捆上後持續向前走,被告林咏翰、謝佳丞、甲男、告訴人陳弘益(已穿上長褲)及被害人劉淑花(已穿上紅色外套)5人返回系爭黑車,告訴人陳弘益雙手並非垂放兩旁,而係立起擺在約肚子位子,被告林咏翰將系爭黑車後坐車門打開,手放在告訴人陳弘益背後,告訴人陳弘益進入後座,被害人劉淑花跟著告訴人陳弘益進入後座,被告謝佳丞從後座另一側車門進入,被告林咏翰、甲男並未進入系爭黑車,系爭黑車隨後發動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5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37至139頁)在卷可佐。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從告訴人陳弘益係由被告謝佳丞、林咏翰、甲男及被告路尹薰一起至其家中將其帶離,途中被告謝佳丞揮打告訴人陳弘益頭部,告訴人陳弘益抵達系爭黑車時,有兩度以往車門反方向後退之舉動,明顯呈現告訴人陳弘益不願意搭乘系爭黑車離開,而後續告訴人陳弘益返回家中換衣服再折返回系爭黑車過程,被告林咏翰以束帶束住告訴人陳弘益之雙手,且依據監視器截圖影像顯示,告訴人陳弘益雙手被束住後手係放在肚子前方,有該截圖影像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嗣告訴人陳弘益返回並進入系爭黑車後座前,告訴人陳弘益之雙手並非垂放兩旁,而係立起擺在約肚子位子,此一狀態核與前述告訴人陳弘益雙手被束帶束住之狀態相符,可見告訴人陳弘益係以雙手被束帶束住之受拘束狀態上車,由上開過程明顯可見告訴人陳弘益並非自願與被告謝佳丞等人搭乘系爭黑車。
4、依上,本院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證稱其第一次到系爭黑車就不同意上車、後續被告林咏翰用束帶束住其雙手並帶上車之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花證稱一起搭車到現場有看到告訴人陳弘益雙手被束帶綁住之情節,均屬相符,其等證詞應屬可信,足認告訴人陳弘益確實係以遭被告謝佳丞揮打頭部、林咏翰以束帶束住其雙手之方式,命令其搭乘系爭黑車,並非告訴人陳弘益自願上車。
5、被告謝佳丞、路尹薰以前詞辯稱告訴人陳弘益並非被強押上車、過程都有聊天、是自願一同前往云云,顯與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證詞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採。又被告謝佳丞辯稱不知道告訴人陳弘益雙手有被束帶束住云云,惟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咏翰以束帶綁住告訴人陳弘益時,被告謝佳丞即在旁邊並一路跟隨至系爭黑車,殊難想像被告謝佳丞對此毫不知情,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6、至公訴意旨雖認不知情甲男為陳威燁,惟甲男係被告林咏翰帶至現場之友人,此經被告謝佳丞、林咏翰陳稱在案(警卷第6頁、偵卷第54頁)。被告謝佳丞、林咏翰並均稱僅有被告林咏翰認識甲男(警卷第7頁、偵卷第54頁)。被告林咏翰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甲男為陳威燁(偵卷第5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陳威燁從頭到尾都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關於甲男之身分,僅有被告林咏翰知悉,惟被告林咏翰前後說詞不一,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甲男即為陳威燁,是公訴意旨認在場之不知情男子為陳威燁,尚難認定,惟此均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不詳身分之甲男代稱之。
(三)被告路尹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佳丞、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被告林咏翰另行駕車前往系爭公司倉庫,抵達後由被告張益銘開啟系爭公司倉庫大門讓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帶告訴人陳弘益進入系爭公司倉庫內並關門後,告訴人陳弘益在系爭公司倉庫內有遭事實欄所示方式命下跪及毆打,此時被告張益銘、謝佳丞及林咏翰均在場:
1、告訴人陳弘益遭強迫上車後,係被帶往系爭公司倉庫即被告張益銘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張益銘經營之益銘精品有限公司之倉庫,由已在系爭公司倉庫之被告張益銘開啟倉庫大門,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帶告訴人陳弘益進入系爭公司倉庫內,進入該倉庫後門有關起來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本院卷第3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花亦證稱我們是被帶到倉庫,門有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相符,復與被告謝佳丞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陳稱當日是被告張益銘幫忙開門沒錯等語(警卷第11頁)相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陳弘益被帶入系爭公司倉庫內後,一同在系爭公司倉庫之人,除被害人劉淑花外,尚有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小弟及被告張益銘之叔叔,被告路尹薰並未一同進入該倉庫而係前往系爭公司倉庫旁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益銘精品有限公司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第329頁、第331至332頁),並與被告路尹薰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陳稱:我駕車載被告陳弘益、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到公司後,就跟他們3人分開到另一間倉庫跟老闆娘對帳等語相符(警卷第25頁),且與被告張益銘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陳稱:現場來三台車,陸續有被告謝佳丞、路尹薰、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被告謝佳丞之2個朋友,公司內尚有暱稱滷蛋、我女友及我叔叔辛有明等情大抵相符(警第33至34頁),復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路尹薰雖證稱:直播的倉庫大門幾乎不會關云云(本院卷第342頁),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證稱上情不同,且被告路尹薰既自陳其沒有一起到系爭公司倉庫,其如何得知案發現場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告路尹薰上開證詞應屬個人臆測,不足憑以推翻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證稱系爭倉庫大門有關上之證詞,併此說明。
2、告訴人陳弘益在系爭公司倉庫內有遭事實欄所示方式命下跪及毆打:
(1)關於被告謝佳丞在系爭公司倉庫有掌摑告訴人陳弘益一情,此經被告謝佳丞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林咏翰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謝佳丞有打告訴人陳弘益巴掌等語(偵卷第55頁),首堪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謝佳丞沒有打我巴掌等語(本院卷第323頁),然考量本案案發迄今將近3年,且告訴人陳弘益於被告謝佳丞、林咏翰辯護人詢問是否能詳述細節時,告訴人陳弘益一開始係證稱:本案發生有段時間了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是告訴人陳弘益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良久,而不復記憶被告謝佳丞有無對其掌摑之事,是告訴人陳弘益此部分證述,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2)又關於告訴人陳弘益有遭被告謝佳丞命下跪、遭現場小弟掌摑及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一情:
①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證稱:我進去倉庫後,被告謝佳丞
就叫我跪在地上,然後開始問我跟被告路尹薰的事情,在對答過程中,他的小弟有賞我巴掌還有拿出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打我左側大腿語(本院卷第32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花亦證稱:當下告訴人陳弘益跪在那邊,有2個小弟,其中1個在巴告訴人陳弘益的頭,另一個拿刀晃來晃去,旁邊還有球棒跟高爾夫球桿,小弟一直巴告訴人陳弘益的頭時,我遮著不讓他打,小弟還跟我說「阿姨不用遮啦」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第330頁)。又告訴人陳弘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2月21日0時59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
②是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之證詞,其等一
致證稱告訴人陳弘益在系爭公司倉庫內有下跪,且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於警詢中均陳稱告訴人陳弘益有下跪(警卷第34頁、第11頁),僅係被告謝佳丞稱是被害人劉淑花叫他跪的云云(警卷第11頁),益見告訴人陳弘益在系爭公司倉庫確實有下跪。至於是否為被告謝佳丞要求告訴人陳弘益下跪一情,被告謝佳丞雖以前詞否認,但考量告訴人陳弘益明確證稱為被告謝佳丞所為,且被害人劉淑花證稱係現場之人叫告訴人陳弘益下跪,並考量告訴人陳弘益係因與被告謝佳丞之配偶過從甚密才被強押至系爭公司倉庫,堪可認被告謝佳丞應為命令告訴人陳弘益下跪之人。另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之證詞,其等一致證稱現場小弟掌摑告訴人陳弘益,核與上開診斷證明記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勢亦屬相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證稱其有被現場小弟以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左側大腿乙情,亦與上開診斷證明記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花證稱現場有看到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參以被告謝佳丞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亦自陳:球棒和高爾夫球桿是原本直播用的工具,原本就在現場等語(警卷第11頁),顯示現場確實存在告訴人陳弘益證稱現場小弟使用工具,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證稱其有被現場小弟打巴掌及以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左側大腿乙情,亦堪認定。
③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泛以告訴人陳弘益未遭毆打、
不知道他有被打云云置辯,惟查依據前揭證據足認告訴人陳弘益應有遭毆打,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既在場不可能全然不知,其等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3、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弘益係被強押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張益銘經營之益銘精品有限公司內。惟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證稱:被告張益銘公司是一整棟的鐵皮工廠,有兩棟鐵皮工廠,高雄市○○區○○○街000號是直播的公司,同址137號是倉庫,我們是到137號倉庫等語(本院卷第322頁),且經核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花、證人即被告路尹薰亦均證稱地點是倉庫等語,應認本案告訴人陳弘益係被強押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倉庫,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
(2)公訴意旨雖又認現場小弟係受被告謝佳丞教唆因而徒手掌摑並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弘益,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否認並證稱:被告謝佳丞沒有叫小弟打,是他小弟自己打我等語(本院卷第323頁),且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花之證詞,其亦未證稱有見聞被告謝佳丞教唆小弟毆打告訴人陳弘益,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均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謝佳丞本人有徒手掌摑告訴人陳弘益,惟依據前揭證據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四)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就令告訴人陳弘益上車並強押至系爭公司倉庫內及告訴人陳弘益遭上開方式傷害之犯行,均應負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共同正犯之責: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前之事實認定及論述,被告張益銘雖未實際參與告訴人陳弘益住家並將其強押至系爭公司倉庫之過程,惟告訴人陳弘益被被告謝佳丞強押到被告張益銘公司處理上開債務一事,係經被告張益銘、謝佳丞討論,且被告張益銘知悉被告謝佳丞預計以至告訴人陳弘益住家將告訴人陳弘益帶走前往被告張益銘經營公司對質之方式處理,且被告路尹薰在住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弘益時,告訴人陳弘益即遲遲未接起電話,業如前述,呈現告訴人陳弘益並無積極面對之態度,告訴人陳弘益實有可能不願配合前往,被告張益銘在經驗法則上應得以預見被告謝佳丞可能會以強押告訴人陳弘益上車並帶往上址公司之方式處理。被告張益銘既有與被告謝佳丞謀議並推由謝佳丞出面,且可預見被告謝佳丞可能會以強押告訴人陳弘益上車並帶往上址公司之方式處,被告張益銘並負責提供上址公司場地作為與告訴人陳弘益處理債務地點,及在告訴人陳弘益到場時亦係由被告張益銘負責開啟該公司倉庫大門,被告張益銘就上開整體之犯罪結果,被告張益銘自應與實際實行之被告謝佳丞、林咏翰負擔共同正犯責任,且即便被告張益銘事前不知被告林咏翰亦有參與並負擔強押告訴人陳弘益上車帶到公司之部分任務,但數共同正犯之間,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不影響其等間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又依據前揭說明,參與剝奪告訴人陳弘益行動自由之人明顯逾3人以上,此情必然為實際在場之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及張益銘所知悉,其等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陳弘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3、又告訴人陳弘益在系爭公司倉庫遭被告謝佳丞及其他小弟掌摑及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之傷害犯行,被告張益銘及林咏翰雖未實際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然考量其等原有之共同犯罪計畫係將告訴人陳弘益押至倉庫處理債務,而其等共同於凌晨時分將告訴人陳弘益強押至系爭公司倉庫內,被告張益銘、謝佳丞主觀上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弘益可能遭毆打成傷,尤以現場尚有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工具及其他小弟,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卻共同仍將告訴人陳弘益帶往系爭公司倉庫內,應認其等就上開告訴人陳弘益傷害之整體犯罪情狀仍有為行為分擔,尤其被告謝佳丞亦實行掌摑告訴人陳弘益之部分行為,更可見其有為行為分擔。又依據卷內事證,現場年籍不詳之小弟雖係在系爭公司倉庫方有聯絡,惟共同正犯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示之合致,是現場年籍不詳之小弟在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將告訴人陳弘益共同押至系爭公司倉庫後,掌摑及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弘益,應認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與現場不詳小弟間亦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就現場不詳小弟所為之結果亦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與現場小弟就告訴人陳弘益遭上開方式掌摑、棍棒揮打左側大腿傷害之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一)告訴人陳弘益在系爭公司倉庫有遭事實欄所示方式命下跪、毆打,業如前述。被害人劉淑花亦有同遭現場小弟言語對其恫稱「今天要不是妳有來,陳弘益早就被斷手斷腳了」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本院卷第324頁、第327頁),且佐以現場告訴人陳弘益確實遭現場小弟掌摑及以球棍、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害人劉淑花亦係偶然跟隨出現,是衡諸本案發生情節,在場小弟實有可能對被害人劉淑花恫稱「今天要不是妳有來,陳弘益早就被斷手斷腳了」等語。足見告訴人陳弘益在系爭公司倉庫內有遭上開方式毆打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弟繼而對被害人劉淑花恫稱:今天要不是妳有來,陳弘益早就被斷手斷腳了等語,應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謝佳丞對被害人劉淑花恫稱「今天要不是妳有來,陳弘益早就被斷手斷腳了」等語,惟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之證詞,該等內容係現場另名小弟所述,業如前述,並非被告謝佳丞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此部分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係遭恐嚇心生畏懼,告訴人陳弘益因而允諾賠償被告謝佳丞遮羞費50萬元、張益銘公司債務15萬元,被害人劉淑花因而簽發同額本票並聯繫親友給付部分款項:
1、告訴人陳弘益在系爭公司倉庫內承諾給付被告謝佳丞遮羞費50萬元、給付被告張益銘公司債務損害賠償15萬元,被害人劉淑花並當場簽發同額本票2紙予被告謝佳丞、張益銘,並由被害人劉淑花通知親人協助攜款到場交付謝佳丞8萬元、張益銘5萬元乙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22頁、第324頁、第327至328頁),並為被告謝佳丞、張益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證稱:我是被打完後,被告謝佳丞、張益銘才一起處理遮羞費及公司債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4頁),且從被告謝佳丞、張益銘於警詢陳稱之時序(警卷第13至15頁、第34至35頁),其等與告訴人陳弘益處理遮羞費、公司債務賠償事宜已係在本案案發之後段時間,此與告訴人陳弘益證稱先被打完再處理債務之時序,大抵相符,可認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係因先遭上開方式命令下跪、毆打及言語恫嚇後,告訴人陳弘益才承諾給付被告謝佳丞遮羞費50萬元、給付被告張益銘公司債務損害賠償15萬元,被害人劉淑花也才因此簽發同面額本票並聯繫親友到場給付部分款項。是以,告訴人陳弘益不僅遭上開方式命下跪、毆打、被害人劉淑花既係遭上開言語恫嚇後而為上開給付。且告訴人陳弘益係於凌晨時分從住家被強押上車帶至系爭公司倉庫並被拘禁於內,劉淑花全程目睹,且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被關在系爭公司倉庫時,一旁又有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及其他小弟數名男子圍繞,顯見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當係遭恐嚇而生畏懼心之狀況下而為上開給付,應屬甚明。
3、被告謝佳丞、張益銘雖一再否認並以前詞辯稱雙方是和平討論、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是自願為上開給付云云。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前揭證詞不相吻合,亦與告訴人陳弘益於案發後不久確經診斷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勢結果不符。且如若被告謝佳丞、張益銘有意與告訴人陳弘益和平解決配偶權問題及公司債務問題,實無需要特地選在凌晨4時50分之時點,將告訴人陳弘益帶離其住家並關在系爭公司倉庫內處理,是被告謝佳丞、張益銘辯稱告訴人陳弘益及被害人劉淑花是自願給付云云,實不可採。
(三)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1、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證稱:被告謝佳丞、張益銘是一起跟我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23頁),告訴人陳弘益證詞核與被告張益銘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陳稱:我與其他人在辦公室與告訴人陳弘益及其母親討論感情及債務糾紛,處理結果是告訴人陳弘益坦承有偷公司財務以即予被告路尹薰有睡一起,當下針對感情部分告訴人陳弘益說要賠償被告謝佳丞50萬元,關於我的部分告訴人陳弘益要賠償我15萬元等語(警卷第34頁),顯示被告張益銘、謝佳丞係一起與告訴人陳弘益處理賠償問題。另考以被告謝佳丞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陳稱:簽本票是劉淑花及告訴人陳弘益先跟被告張益銘處理債務糾紛簽本票,然後說我的部分一起簽本票以表誠意等語(警卷第15頁),是被告謝佳丞對於被告張益銘處理債務處理情形亦知悉,可見其在被告張益銘與告訴人陳弘益間賠償糾紛時應在場,才會知悉上情,可認被告謝佳丞、張益銘係與告訴人陳弘益一起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陳弘益間之配偶權損害賠償及公司商品賠償問題。而參以被告林咏翰於偵查中不爭執談事情時其在倉庫內等語(偵卷第55頁),被告林咏翰雖稱其係在倉庫另一邊云云(偵卷第55頁),但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均證稱:被告林咏翰一直都在倉庫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24頁、第332頁),且被告謝佳丞於本院亦陳稱:我是跟被告林咏翰、劉淑花、告訴人陳弘益談告訴人陳弘益與被告路尹薰間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林咏翰並表示如被告謝佳丞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林咏翰在系爭公司倉庫內有與被告謝佳丞一起討論債務。則被告謝佳丞與被告張益銘係一起與告訴人陳弘益處理上開兩筆賠償事宜,業如前述,被告林咏翰當有參與上開兩筆賠償事宜之討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謝佳丞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和被告林咏翰、劉淑花、告訴人陳弘益先談,談完後才是被告張益銘跟告訴人陳弘益談他們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28頁),以及被告林咏翰以前詞辯稱其對於本案談到錢的事情都不清楚云云,顯與上開證述及陳述不符,自不足採。
2、是以,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係為處理被告張益銘、謝佳丞與告訴人陳弘益間之債務問題,因而由被告謝佳丞、林咏翰負責命告訴人陳弘益上車並強押至系爭公司倉庫內,被告張益銘負責提供場地並開門讓其等進入,告訴人陳弘益遭強押至現場後遭被告謝佳丞、現場小弟毆打、被害人劉淑花係遭現場小弟言語恫嚇後,被告張益銘、謝佳丞、林咏翰共同向告訴人陳弘益要求賠償被告張益銘公司商品賠償、賠償被告謝佳丞侵害配偶權賠償,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才為上開給付(即被害人劉淑花簽發交付本票、告訴人陳弘益經親友代為給付部分款項),應堪認定。是被告謝佳丞、張益銘、林咏翰雖未實行上開全部犯行,但其等就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遭恐嚇取財之整體犯罪情狀仍以上開分工方式分擔恐嚇取財之行為,仍堪認定。
3、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弘益雖不爭執其確實有與被告謝佳丞之配偶發生性行為,並有偷竊被告張益銘公司之商品之行為。但於本案案發時,並無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資認定告訴人陳弘益已對被告謝佳丞、張益銘負擔具體數額損害賠償債務之基礎存在。且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益證稱:一開始被告謝佳丞要我拿300萬元遮羞費,我回答我沒有這麼多錢,我才答應給他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2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花證稱:被告張益銘跟告訴人陳弘益談公司債務問題時,被告張益銘說我兒子拿公司公司要他賠償,被告張益銘的叔叔說賠15萬元,告訴人陳弘益跟叔叔說可不可以少一點,我的想法是告訴人陳弘益有拿東西東西就是有錯,摸的鼻子賠這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2頁)。是告訴人陳弘益就被告謝佳丞部分雖降為50萬元、就被告張益銘部分雖同意為15萬元,但告訴人陳弘益均有表達金額過高,且其係在受恐嚇之狀態下允諾,被害人劉淑花亦係在受恐嚇狀態下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謝佳丞,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花亦證稱:那時後要求賠償,我們是普通老百姓,遇到兄弟當下會怕,一定會簽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可徵上開數額之財產價值並非告訴人陳弘益及被害人劉淑花基於自由意志所應允給付。則被告謝佳丞、張益銘、林咏翰以前載非法之恐嚇方式共同令告訴人陳弘益允諾並經親友賠償上開金額,以及令被害人劉淑花簽發交付同額本票各1紙,進而將該等具有「物」之性質之本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佳丞、張益銘、林咏翰主觀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四、被告路尹薰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責任: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路尹薰參與部分為負責帶路並駕車載被告謝佳丞、告訴人陳弘益及被害人劉淑花至系爭公司倉庫,被告路尹薰即離開未再參與,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路尹薰客觀上有參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路尹薰係為被告張益銘、謝佳丞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陳弘益間債務而為上開帶路、駕駛車輛之行為,亦難認被告路尹薰主觀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認被告路尹薰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路尹薰雖以前詞抗辯其對於本案發生均不清楚云云,惟被告路尹薰係知悉被告張益銘、謝佳丞對於告訴人陳弘益心生不滿,並直接前往告訴人陳弘益家中欲尋覓其出面並帶至被告張益銘公司處理上開債務,被告路尹薰當能預見謝佳丞、張益銘及林咏翰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處理糾紛,其主觀自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路尹薰與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及張益銘間犯意聯絡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惟依據前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路尹薰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該等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公訴意旨前開所認之事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及張益銘及路尹薰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自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經查,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先共同將命令告訴人陳弘益搭乘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再將其帶到系爭公司倉庫拘禁相當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告訴人陳弘益遭拘禁於系爭公司倉庫,遭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現場小弟共同毆打成傷,並非剝奪其行動自由的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私行拘禁罪內,又告訴人陳弘益對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告訴(警卷第42頁),應另論以傷害罪。
二、核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路尹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第3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幫助犯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所為已構成私行拘禁之程度,即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人數顯已達三人,顯屬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亦可能涉犯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本院卷第356頁),令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辯論,無礙渠等之攻擊防禦,自得變更法條及審理論罪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路尹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路尹薰可能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傷害及幫助妨害自由及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本院卷第356頁),無礙被告路尹薰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路尹薰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間,以及就傷害犯行間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陳弘益索要賠償之犯罪計畫,於加重剝奪告訴人陳弘益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目的,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弘益之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路尹薰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考量被告路尹薰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之犯行手段係共同強押告訴人陳弘益至系爭公司倉庫內,其行為並蘊含在倉庫內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弘益,及共同對告訴人陳弘益、被害人劉淑花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路尹薰則係以帶路及駕駛系爭黑車方式,幫助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遂行上開加重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衡酌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剝奪告訴人陳弘益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最終獲取財物之數額非少,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但也未達嚴重之程度。另斟酌被告謝佳丞係因告訴人陳弘益與其配偶過從甚密、被告張益銘係因告訴人陳弘益拿取公司貨物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考量被告謝佳丞、張益銘為本案犯罪計畫之謀議者,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較高,而被告林咏翰僅係居於聽令行事之角色,並考量被告謝佳丞從強押告訴人陳弘益上車乃至告訴人陳弘益允諾給付50萬元及被害人劉淑花簽發同額本票之過程均有參與,被告謝佳丞就行為不法及犯罪貢獻程度而言,應較被告張益銘、林咏翰為高,是被告謝佳丞所負責任應屬最重,被告張益銘次之,被告林咏翰參與情節應屬較輕。另被告路尹薰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爰以此分別定被告謝佳丞、林咏翰、張益銘及路尹薰之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謝佳丞有毀棄損壞、著作權法、妨害風化、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張益銘有商標法前科;被告林咏翰有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路尹薰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89頁、第293頁、第297至第300頁、第291頁),是除被告路尹薰以外,其餘被告素行均非佳。且考量被告謝佳丞、張益銘及路尹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林咏翰僅坦承一般妨害自由犯行,其餘均予否認,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又考量其等雖有意與告訴人陳弘益及被害人劉淑花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陳弘益具狀陳報無調解意願(本願卷第205頁)而未果之情形。復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3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被告謝佳丞、張益銘恐嚇取得之8萬元、5萬元,各為被告謝佳丞、張益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謝佳丞、張益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