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V000-Z000000000告訴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江瑋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3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V000-Z00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江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民國106年11月2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AV000-Z000000000為本案之被害人,為使聲請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犯106年11月2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具備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資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請本院依法裁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其他不適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