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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江瑋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訴訟參與人 AV000-Z000000000代 理 人 朱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V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09年某時起至113年11月某時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同居在新北市○○區○○○00○0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7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4月間,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在前開同居之居所,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照相方式拍攝A女裸露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5張等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A性影像)。

㈡於110年8月間A女成年後之某時許,A07或A女持A07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前開同居之處所浴室內,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B性影像)後,儲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兩人分手後,A07明知本案A性影像,係未經A女同意而攝錄,且知悉其未經A女之同意,不得將本案A、B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觀覽,竟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uweiwei」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述本案A、B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予A女現任男朋友,並傳送文字訊息「加油欸,小老弟」、「幹免錢,換你了」等語。A女之現任男朋友告知A女後,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4月22日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7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並發現A07手機內所竊錄之本案A、B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07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未逾越告訴期間:

辯護人固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於113年3、4月間就知道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拍攝本案裸露陰部之照片,但告訴人A女於114年6月3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應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訴卷】第161、182頁)。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為同法第319條之6所明定,自有上開告訴期間規定之適用。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4年2月11日14時40分,我現任男朋友收到被告傳送我的裸照及私密照,我才知道我有被偷拍私密處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60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拍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拍,但他還是要拍,我有叫他刪掉,他有沒有刪掉我不知道,也沒有答應我會刪掉,我後來沒有去查看被告手機,所以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等語(見訴卷第138至139、162頁),可知事發當時告訴人A女知悉被告要拍攝性影像時有拒絕被告拍攝,參以一般人基於對同居伴侶之信賴,通常不致懷疑於此情形下會遭同居伴侶拍攝性影像,且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A女事發當時知悉被告有拍攝其裸露陰部之照片,豈有未積極要求被告刪除該等照片,並確認該等照片是否確實刪除之理?是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經現任男朋友告知,方知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拍攝本案A性影像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113年3、4月間就知道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拍攝本案A性影像等語(見訴卷第161頁),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不同,衡情,苟告訴人A女於113年3、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拍攝本案A性影像,縱使事發當時其顧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而未立即提告,理應至遲會於與被告分手時提出告訴,以避免本案A性影像遭被告散播於他人,但告訴人A女卻未於與被告分手時立即提出告訴,顯不符常情,而事發當時距今已久,自不能排除係其記憶有所訛誤,尚不能據其所述,認告訴人A女已於113年3、4月間知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拍攝本案A性影像之情事。從而,告訴人A女應係其現任男朋友於114年2月11日收到被告傳送本案A、B性影像後方知悉被告有於113年3、4月間無故攝錄其本案A性影像之行為,而告訴人A女於114年2月17日至警察機關提告(見警卷第13頁),顯然並未逾越6個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案告訴人A女提出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就實體部分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拍照方式攝錄本案A性影像,並有於事實欄㈡所載時間,以messenger傳送本案A、B性影像予告訴人A女現任男朋友等事實,而坦承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A女裸露陰部之照片,我是在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拍的,我沒有問她意見,但我有叫她做特殊動作,拍攝時她是躺著,她應該有看到我的手機,她有說「不要拍臉」,所以我覺得她是同意的;我承認有傳送本案A、B性影像給告訴人A女的現任男朋友,但我拍攝時是經過告訴人A女同意云云(見訴卷第134頁)。辯護人則以:事實欄㈠部分,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A女是同居情侶關係,於拍攝照片當時係準備發生性行為,為滿足特殊喜好而要求拍攝告訴人A女性器官,並有要求告訴人A女配合其動作,故拍攝是經過告訴人A女同意,並非無故拍攝,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當時已交往3、4年,依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所述,平常生活有多次拍攝性影像之情形,是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傳送的照片都是經過告訴人A女同意拍攝的,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而非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等語(見訴卷第159至160、181至183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3、4月間,在前開同居處所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以照相方式攝錄告訴人A女裸露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5張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訴卷第138至139、141至142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56頁),並有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7頁)、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裸露陰部之照片5張(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A女裸露陰部照片之手機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約在111年成年後,我跟被告同居時

,檔案IMG_6310、IMG_6310等私密處照片是在被告住處拍攝的,我不知道有被拍這些照片,直到114年2月11日14時40分,我現任男朋友收到被告傳送我的裸照及私密照,我才知道我有被偷拍私密處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住處拍的照片,是被告未經我同意拍攝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4月間某時,在被告住處,當時我躺在被告的床上,被告在拍照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拍,他覺得我是開玩笑,我後面有用手推他,可是他還是要拍等語(見訴卷第138至139、142頁),證人A女就本案A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其同意拍攝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拍攝告訴人A女陰部照片時,我沒有問告訴人A女的意願等語(見警卷第5頁、訴卷第55、135頁),足徵證人A女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其裸露陰部之照片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所拍攝告訴人A女裸露陰部之照片5張,核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A女裸露陰部的照片,我是在跟告訴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拍的,我沒有問她意見,但我有叫她做特殊動作,拍攝時她是躺著,她應該有看到我的手機,她有說「不要拍臉」,所以我覺得她是同意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拍攝是經過告訴人A女同意,並非無故拍攝等語。惟,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私密的領域,拍攝性影像應建立在對方明確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對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確的同意,就是不同意,拍攝者有責任確認對方是明確的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看到被告在拍照時,有向被告表示拒絕拍攝,顯見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A女之同意;縱認告訴人A女事發當時未明確拒絕被告拍攝,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拍攝時並未詢問告訴人A女之意見,依雙方當時為同居伴侶之親密關係,被告大可事先徵求告訴人A女同意,被告卻未如此為之,顯係抱持偷拍之心態為之,不能以其拍攝時告訴人A女未明確拒絕推認告訴人A女應已同意,而合理化被告先前未經確認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卻忽視被告在拍攝性影像時是否確保告訴人A女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是以,無從以告訴人A女未明確拒絕即認定被告是得到告訴人A女之同意後拍攝本案A性影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⒌辯護人另辯以: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交往3、4年,依

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所述,平常生活有多次拍攝性影像之情形,是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等語。惟不論被害人之身分為何,縱使加害人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曾經有同意拍攝性影像,但如行為時被害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抑或未得到被害人明確同意,仍拍攝性影像者,應構成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罪。是本案無論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事發當時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多久,告訴人A女是否曾經同意被告拍攝性影像,然告訴人A女於事發當時既已明確表明不同意拍攝性影像,抑或被告未得到告訴人A女清楚明確的同意,被告仍持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陰部,應構成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於110年8月告訴人A女成年後之某時許,被告或告訴人A女持

被告扣案之手機,在前開同居之處所浴室內拍攝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照片1張後,儲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兩人分手後,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於114年2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Wuweiwei」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本案A、B性影像予告訴人A女現任男朋友,並傳送文字訊息「加油欸,小老弟」、「幹免錢,換你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3頁、訴卷第139至140、145至148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56至57頁),且有照片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6至1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含本案B性影像)截圖(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傳送本案A、B性影像之手機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A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拍攝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明知本案A性影像是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拍攝,且知悉其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不得將本案A、B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觀覽,卻仍執意傳送予告訴人A女之現任男朋友,其主觀上當有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A性影像係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拍攝,被告所為應非無故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本案B性影像部分)、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本案A性影像部分)。又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A女實行上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刑法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傳送本案B性影像予告訴

人A女現任男朋友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B性影像是在我家浴室拍攝的,拍攝時告訴人A女已經成年,應該是113年3、4月拍的等語(見訴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B性影像是在被告住處浴室拍的,拍攝時我已經成年了等語(見訴卷第136、145頁)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B性影像是在告訴人A女成年後拍攝乙節,應堪採信(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見訴卷第157頁),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傳送本案B性影像予告訴人A女現任男朋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攝錄之性影像罪,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的行為態樣包含「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透過messenger傳送本案B性影像供A女現任男朋友觀覽,而非實際交付上開影像,並散發傳布於公眾,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屬「散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均屬第319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態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

人觀覽性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實行行為於時間上截然可分而彼此並無重疊關係,各具獨立犯意及行為態樣,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時,竟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攝錄本案A性影像,嗣與告訴人A女分手後,將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拍攝之本案B性影像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拍攝之本案A性影像傳送予告訴人A女現任男朋友觀覽,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欠缺對他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之尊重,其所為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痛苦,並嚴重損及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僅坦承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惟矢口否認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又因告訴人A女拒絕與被告調解(見訴卷第158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58頁),再審酌檢察官、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160、1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作為攝錄及傳送本案A、B性影像予告訴人A女現任男朋友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55頁),並有上開手機內本案A、B性影像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憑(置於偵卷彌封袋內),是上開手機既為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偵查卷宗內所附之本案性A、B性影像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與就讀高中之告訴人A女交往,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上述期間,引誘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在學校宿舍寢室拍攝裸露全身之數位照片1張,告訴人A女再使用智慧型手機傳送上開照片之電子訊號供被告觀看。被告並利用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下載儲存告訴人A女傳送之該性影像照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106年11月2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姓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手機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手機內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照片,是113年3、4月間,告訴人A女已經成年,在我住處浴室由我拍攝的等語(見訴卷第55、134頁)。經查:

㈠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至110年間,當時我還在中山

工商就讀高職,當時我大約16至17歲,尚未成年,被告請我拍裸照傳給他看,所以我在中山工商女生宿舍7樓寢室內拍攝照片IMG_6316全裸身體照片傳給他看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未成年時有在學校宿舍拍了1張照片傳給他,至於在他家拍攝的照片,我曾有剖腹開刀,當時已經成年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MG_6316照片是在被告家裡浴室拍的,拍的時候我已經成年了,不是在中山工商拍的等語(見訴卷第136、145、148頁),證人A女就IMG_6316照片拍攝之時間,前後供述歧異,而觀之IMG_6316照片,可見告訴人A女之下腹部有一道開刀之傷口痕跡,依告訴人A女前開所述,其曾剖腹生產,佐以告訴人A女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見告訴人A女於111年6月中旬產下一子,可推知上開IMG_6316照片應係A女於111年6月中旬以後拍攝,斯時告訴人A女已滿18歲,是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IMG_6316照片係在其成年後拍攝等語應較為可信。

㈡至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6、17歲時,有在中山

工商學校宿舍拍攝裸露胸部的照片給被告,是被告要我拍一張裸露身體的照片傳給他,後來該照片已經刪除,對話紀錄我也刪除了,該照片沒有拍到臉等語(見訴卷第136至138、143至1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張其上半身之自拍照(見訴卷第179頁)以佐其說,然觀之該自拍照,其拍攝範圍包含告訴人A女之頭部及胸部,而胸部部分以其長髮遮掩,非僅拍攝告訴人A女之胸部,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拍攝裸露胸部、未拍攝到其臉部之照片特徵不符,難以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訴,而上開卷附之IMG_6316照片是在告訴人A女成年後拍攝乙節,亦經認定如前,亦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訴。卷內復查無其他可為告訴人A女指訴補強之證據,自無從僅以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4年4月22日7時5分起至同日7時34分時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00○00號 受執行人:A07 1 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