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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儒儀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江雍正律師林炎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儒儀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准予其母王郁芬接見、通信。其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儒儀現已坦承犯行,本案雖尚未審結,但聲請人遭羈押後均無法處理精鼎公司業務,請求解除聲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讓其可處理公司業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係用以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妨礙偵查、審判進行之風險,同條第4項前段又規定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是審判中自應依案件進行及證據調查之程度,暨個案之特別情況等,斟酌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仍有逃亡及串滅證之相當理由,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完全坦承犯行,相關聯繫用手機均已扣案,雖目前仍未查獲自大陸地區寄送扣案毒品之「小紀」到案,且聲請人扣案手機之鑑識結果仍待查明(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更尚未審結,尚難認聲請人逃亡及串滅證之風險已大幅降低,而可完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但聲請人確為精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於偵查中即自同年7月30日起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均需由其母王郁芬代為處理公司業務,亦有辯護人聲請狀及聲請人所寫同意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聲請意旨尚稱合理,且目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王郁芬有牽涉本案犯行,或有協助聲請人逃亡、串滅證之情事或風險,公訴檢察官同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認解除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辯護人已清楚表明希望於「審結後」考慮讓聲請人交保,目前只請求解除禁見、通信(見本院卷第137頁),本次即難認有一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思,應待本案審結後再為裁定即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