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儒儀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江雍正律師林炎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694號、第3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儒儀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儒儀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所定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紀」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小紀」在大陸地區取得1-甲基苯基-1-丙酮後佯裝為其他貨物出口至臺灣地區,再由謝儒儀提供地址及擔任收貨人,收貨後伺機交予「小紀」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小紀」即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6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附表編號1之第四級毒品液體8桶後裝櫃出口而自大陸地區起運,另委由不知情之牽禮馬國際有限公司作為進口人報運進口,收貨地點則記載為謝儒儀經營之精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倉庫地址、收件人為謝儒儀,上開物品於同年7月12日運抵高雄港,儀器查驗發現異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驗貨員於同年月2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員開櫃查驗,發現貨櫃中夾藏附表編號1之扣案毒品。為偵辦溯源,即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人員按原訂計畫於同年月29日13時54分許,將附表編號1之物品送至前揭關爺南路地址,待謝儒儀親自出面簽收後,旋遭埋伏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經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儒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6至257頁、第394頁、本院卷第134、190頁),並有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毒品鑑定報告、被告簽收紀錄、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及「小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50頁、第63至87頁、第197至204頁、第263至294頁、第319至323頁、第429至431頁、第439至45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中,固有暱稱為「HkHk」之「小紀」與被告於6月23日之對話,被告稱「一樣133/kg,總共人民幣53,200」,「小紀」則回稱「我100一萬六跟你買」、「400等於6.4萬草」(見偵卷第287頁),被告則辯稱此段對話是「小紀」原本要委託被告至大陸地區代為購買1-甲基苯基-1-丙酮,但後來並未實際委託,扣案毒品是「小紀」自行在大陸地區取得(見本院卷第134頁),以本件扣案毒品淨重近198公斤,與上開對話中之「133」或「400」均不相符,反與「HkHk」於7月14日傳送「這幾天配送」、「200」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乙節較為一致,卷內同無被告於6月23日後有向大陸地區人士實際購買1-甲基苯基-1-丙酮之事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實際在大陸地區購買1-甲基苯基-1-丙酮後輸入至臺灣地區,其僅提供收貨地址並實際代為收取扣案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及新竹貨運人員運送管制物品進口再運至關爺南路之收貨地址等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持有逾量扣案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小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94號、第38018號移送被告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稱「小紀」之真實姓名應為林楓,但無法提供確切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85至387頁),員警亦無從因此查獲此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末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就事實欄之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況被告運輸及走私進口之毒品先驅原料純質淨重近193公斤,如用以製造新興第三級毒品,數量將甚為可觀,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巨大,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化學專業知識,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小紀」共同運輸走私進口純質淨重逾192公斤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所含純度甚高,如順利用於製造新興第三級毒品,將加劇毒品之流通與擴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帶來重大危害,惡性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復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其僅分擔在國內收貨再伺機轉交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可責性仍低於實際運送出口之「小紀」,扣案先驅原料同於流入市面或實際用以製造毒品前及時遭查獲,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藉此獲得不法利益,暨被告為大學肄業,遭羈押前為精鼎公司負責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始須沒收銷燬,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就第四級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然第四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之毒品均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外包裝上所殘留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與「小紀」聯繫本案運輸及走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6頁),並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係其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既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次犯行中,確有實際獲取犯罪酬勞,即應從被告之利益,認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附表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液體檢品 8桶 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97,940公克,純度約97.47%,純質淨重約192,932公克。 2 三星S2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18 (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三星A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13 (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4 筆記本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