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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114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7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6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銘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在網路上透過某網友介紹工作,輾轉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齊(周主管)」之人,並透過「志齊(周主管)」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與「志齊(周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吳慧雯」、「客服專員018」先後傳送訊息予蕭月娟,對蕭月娟佯稱:可在「誠澤方舟」APP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客服專員可至現場簽約、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蕭月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紙(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黃偉銘依「志齊(周主管)」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19日6時許出發至高雄火車站,向「志齊(周主管)」指定之人拿取工作手機後,於同日8時許,至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其上未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操作契約書後,再於同日9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蕭月娟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交給蕭月娟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於同日10時許,將該50萬元全數交予「志齊(周主管)」指派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蕭月娟察覺受騙,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黃偉銘交付予蕭月娟之操作契約書3張,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許雅惠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楊雨臻」、「沈宜嘉」向許雅惠佯稱:可教投資,下載投資平台APP「第e贏家」、「台德投資」操作股票,下單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許雅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楊雨臻」繼續聯繫,相約於114年7月18日10時41分許,在許雅惠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國治路住處門口(住址詳卷),面交15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電磁記錄,以LINE傳送予黃偉銘,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後,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黃偉銘依「志齊(周主管)」之指示,先至臺北車站拿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條後,再於114年7月18日6時從斗南火車站搭乘火車至高雄火車站,步行至上揭面交地點,先向許雅惠出示其手機內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磁記錄1份供許雅惠核對身份而行使之,再將附表一編號4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交給許雅惠於存款戶名欄簽名,並填載電話號碼,再由被告填載金額後交付許雅惠收存,並當場向許雅惠收取員警預先準備之150萬元餌鈔正欲離去時,在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黃偉銘,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月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許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743警卷第4至6頁、訴743卷第103、122、13

0、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月娟於警詢時(見訴743警卷第13至1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訴743警卷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見訴743警卷第39至41頁)、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照片及扣案之操作契約書照片1份(見訴743警卷第40至41、43至47頁)、告訴人蕭月娟下載之「台灣證券交易所」APP截圖1份(見訴743警卷第49頁)、告訴人蕭月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見訴743警卷第51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訴743警卷第29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473警卷第27至29、10至15頁、訴473偵卷第11至12、53至54頁、訴473聲羈卷第19頁、訴473卷第30、16

8、190、20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時(見訴473警卷第79至81、133至13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見訴473警卷第31、35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訴473警卷第3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志齊(周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訴473警卷第53至57頁)、被告與「志齊(周主管)」LINE對話紀錄中之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磁紀錄1份(見訴473警卷第55頁)、告訴人許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03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訴473警卷第17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亦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加重要件之金額降低為100萬元。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法後之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出示其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照片,係透過電腦製作之電磁紀錄(見訴473警卷第53頁),應認其所行使者屬於偽造之準特種文書,而非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上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煒」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行詐術、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為取信於告訴人蕭月娟,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志齊(周主管)」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有持事先準備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許雅惠出示確認身分,並拿出「勤投投資股份有公司存款憑條」請告訴人許雅惠填寫完畢等事實,應認此部分為起訴範圍,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諭知前開罪名(見訴473卷第189頁),已無礙被告之訴訟上攻防,併予敘明。

⑵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4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條上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顧立楷」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準特種文書、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施行詐術、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為取信於告訴人許雅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志齊(周主管)」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輕罪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犯罪事實㈡部分: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惟因員警誘

捕偵查而未能取款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⑵輕罪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因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前述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之工作,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蕭月娟、許雅惠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渠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向告訴人蕭月娟收取款項之金額、告訴人許雅惠係配合員警行誘捕偵查,被告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許雅惠處取得任何贓款,又兼衡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473卷第210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追加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類型,審

酌被告係因參與同一集團而為本案2次犯行,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操作契約書3張,係被告提示或交付予告訴人蕭月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雅惠,均以便取信告訴人許雅惠以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vivo Y29s

1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時,與「志齊(周主管)」聯絡使用(見訴473卷第200頁),故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工作證電磁紀錄(即附表一編號3之電磁紀錄),已因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覆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煒」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條上固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顧立楷」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⒊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4年6月19日8時許,「志齊(周主

管)」傳送QRcode到我的工作機,指示我到超商印出收據、工作證及契約書等語(見訴743警卷第4至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志齊(周主管)」指定的人時,就把工作手機交回去了等語(見訴743卷第139頁),該手機屬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日薪3000元,一個月結算一次,但還沒拿到錢等語(見訴743警卷第6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依指示向告訴人蕭月娟收取50萬元,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全數上繳予「志齊(周主管)」指定之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煒」印文各1枚(見訴743警卷第41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工作證1張 無 3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磁紀錄1張 無 不宣告沒收 4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顧立楷」印文各1枚(見訴473警卷第35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4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蕭月娟 1 操作契約書3張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月娟,以便取信告訴人蕭月娟。由告訴人蕭月娟提出。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執行時間:114年7月18日10時45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苓雅區國治路23巷內 受執行人:黃偉銘 2 存款憑證1張(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雅惠,以便取信告訴人許雅惠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存款憑證1本(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表格,未填寫,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4 存款憑證1本(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工作證2張(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6 工作證套1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9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手機vivo Y29s 1支 被告用以與「志齊(周主管)」聯絡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3號案件 訴743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243100號卷 訴743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 訴473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495900號卷 訴473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77號卷 訴473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38號卷 訴473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