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利文海被 告 江銘雄義務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銘雄(下稱被告)屢屢對外宣稱將前往中國大陸寧夏省另起爐灶,有逃亡之意,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未來刑罰之執行,有對被告實施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所為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或裁定,此屬法院之職權,告訴人就此並無聲請權之可言,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利文海(下稱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上說明,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其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依據之事實,僅表示「聲請人近日獲悉,被告對外屢屢宣稱將前往中國大陸寧夏省另起爐灶」云云(參刑事聲請限制出境狀三部分之記載),可認僅係傳聞,並無具體事證可佐,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指出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聲請意旨屬實,故實難以聲請人片面得知之傳聞為由,逕認被告可能於出境後拒不返國就審或執行。又審酌被告經傳喚後,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115年3月3日審判程序均有到庭,難認被告有逃避審判之意。復考量本案於115年3月3日已辯論終結,並定115年4月27日宣判,經權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難認被告現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且本院認依聲請意旨或卷內之事證,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自無依職權發動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