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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銘雄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銘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利文海」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利文海」署押及印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利文海」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江銘雄為寶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帝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文海則為寶龍公司之股東。江銘雄於民國112年間,欲以景祥公司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然因其信用不佳,中租公司要求貸款需以「利文海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詎江銘雄明知利文海未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利文海」姓名之印章1顆後,於112年6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本票上偽造「利文海」之署名、印文(詳細文件名稱、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等,各如附表所示),再於112年6月27日持向不知情之中租公司經理邱旭清行使,足生損害於利文海、中租公司,並致中租公司審核本案貸款之人員誤認利文海願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核准本案貸款後,於112年7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81萬7500元(中租公司匯款後,江銘雄旋即將其中980萬元匯回中租公司)、9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80萬元,應予更正)至景祥公司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景祥新光帳戶)。嗣因江銘雄未如期還款,中租公司遂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利文海接獲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江銘雄(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旭清、陳玉玲、陳祥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惟此部分證據既未作為本案被告犯罪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上「利文海」之簽名不是我簽的,而且我向中租公司貸款之金額為1000萬元,並非198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並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利文海」之簽名為被告所簽,錄音譯文中,被告過約10、20秒才回答本票上的簽名是他簽的,在陳玉玲詢問保證人的部分是誰簽的,到最後的回答已經有相當歷程,不能證明被告的回答就是承認本票上的「利文海」的簽名為其所簽,且證人邱旭清之證述前後有不一之處,證人陳祥銘也明確證稱自己並不能肯定本票上的「利文海」的簽名為被告所簽,故本案可能是因中租公司內部管控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寶龍公司、帝富公司之負責人、景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文海則為寶龍公司之股東,又被告、景祥公司名義負責人江仕鵬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以自己名義、代表寶龍公司、帝富公司、景祥公司簽名、蓋印,並由「某人」以「利文海」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簽名、蓋印而表彰告訴人利文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經交由中租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核准本案貸款,中租公司遂於112年7月12日匯款981萬7500元至景祥新光帳戶,被告立即將其中980萬元匯回中租公司後,中租公司再於同日匯款980萬元至景祥新光帳戶,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中租公司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利文海、江仕鵬於偵查中、證人邱旭清、證人即中租公司副理陳祥銘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買賣契約書、本案本票、印鑑卡(戶名:江仕鵬、江銘雄、利文海)、景祥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景祥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帝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寶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告訴人利文海未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簽名、蓋印等情,為證人利文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利文海有同意擔任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他沒有同意」、「(問:你從頭到尾都知道利文海不願意擔任本案向中租迪和2345萬元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問:你跟陳祥銘之對話,陳祥銘說聽說利董又可以做保了,你說好?)他們也知道利文海不可能做保」、「(問:112年6月27日13時20分陳祥銘問你有約到利董了嗎,你回他說你和邱經理還有利董完成?)那是邱經理在處理的,利文海從頭到尾就不可能做保」、「(問:依照你跟陳祥銘之對話,你從頭到尾都知道利文海有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何意見?)利文海就是沒有要做保」等語(他卷第37、254頁)相符,從而告訴人利文海未曾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簽名、蓋印,且被告自始即知悉告訴人利文海未曾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堪認定。

(三)證人陳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對保前有跟被告說這個案子一定要看保證人,有保證人才有機會有額度,被告應該知道利文海不對保,本案貸款沒辦法通過,我有就本案貸款於112年6月25、26日至屏東潮州八大公園對保,被告有拿寶龍公司、帝富公司、景祥公司的大小章給我蓋,因為江仕鵬沒有簽到,邱旭清就跟我去第二次,當時文件上還沒有利文海的印章、簽名,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我有問被告「有約到嗎利董」,被告回答「和邱經理利董完成」,被告的意思應該是說被告、邱旭清及利文海已經會面並且處理,我說「好你們還在現場嗎彰化」,是因為我認為被告他們去彰化對保,因為利文海住彰化,被告回我「回程」,我當時認為被告是指他要從彰化回來等語,核與證人陳祥銘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59至283頁)相符。而上開對話紀錄中,證人陳祥銘於112年6月24日詢問被告「啊明天利董會來屏東嗎」,被告回稱「不會」,衡以證人陳祥銘係於112年6月25、26日至屏東與被告對保乙事,是證人陳祥銘顯係就利文海是否於112年6月25日到場參與對保程序乙事詢問被告,故若被告不知悉利文海將遭列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詢問證人陳祥銘為何利文海需要到場,而非逕自表示利文海不會到場;且被告與證人陳祥銘於112年6月25、26日屏東對保後,被告應已知悉本案貸款對保部分,除利文海之部分外,其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均已完成,故證人陳祥銘與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對話時,被告自應知悉證人陳祥銘所詢問者,係關於利文海是否完成本案貸款對保之事,然被告猶向證人陳祥銘表示自己與邱旭清共同至彰化向利文海完成本案貸款對保事宜,是其除知悉利文海經列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更有積極向證人陳祥銘表示自己有參與、完成與利文海對保事宜,顯刻意對證人陳祥銘隱瞞利文海不願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佯裝利文海已「自願參與並完成」本案貸款之對保程序等節甚明。

(四)復證人即中租公司審查主管許耀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去被告靈骨塔那邊看過,認為承作的利基點有點薄弱,我們便跟邱旭清說核准貸款的條件是利文海要擔任連帶保證人,隔二、三週後邱旭清跟我說可以去訪廠,也就是看保證人的資力,我及邱旭清、江浩銘便去彰化訪廠,當時被告、利文海也在場,但我們沒有詢問利文海是否願意當連帶保證人,我們以為都已經談好了,利文海只有說他投資被告的狀況等語,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審查員江浩銘於偵查中證稱:我、邱旭清、許耀仁及被告等人有去彰化找利文海訪廠,是因為被告需要貸款,邱旭清有把利文海當作連帶保證人,我們訪廠算是對利文海徵信,當時沒有跟利文海說當連帶保證人之事,我們認為事先就講好了等語,核與證人邱旭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彰化找利文海訪廠,是要確認貸款的條件架構、擔保品,才能決定是否承作、審核貸款額度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亦有陪同中租公司承辦人員至彰化找告訴人利文海訪廠,若被告不知悉告訴人利文海將作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何必陪同中租公司相關人員至彰化訪廠?且參上開對話紀錄(他卷第268至269頁),證人陳祥銘於112年2月22日向被告表示「哥 聽說利董又可以作保了嗎」、「確定了齁 確定我就真的要出收送件了喔」,被告回稱「好」,是被告已有向證人陳祥銘表示利文海願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況被告更於同年3月2日傳送利文海、陳玉玲之身分證照片給證人陳祥銘,之後再傳送利文海身分證之PDF檔給證人陳祥銘,核與證人陳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本案貸款中使用到利文海的身分證,都是由該PDF檔來的等語相符。衡以中租公司承辦人員若未能取得利文海之身分證影像、檔案,顯無法完成程序上之審核,是被告確有使「利文海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積極作為,而非消極配合中租公司承辦人員逕自將「利文海作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甚明。準此,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利文海未曾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其顯已知悉「某人」需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利文海之署押、印文,以完成本案貸款之對保等程序後,中租公司方會依成立之契約撥款至貸款人景祥公司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本案貸款事前磋商至中租公司實際撥款之過程中,除未向證人陳祥銘表示利文海不願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更向證人陳祥銘佯稱利文海願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積極提供利文海之身分證檔案、陪同中租公司相關人員至彰化找利文海訪廠,以利中租公司完成將「利文海作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徵信、文書作業等程序,更向證人陳祥銘佯稱自己已與利文海完成本案貸款之對保程序,均足證被告確知悉並參與將「利文海作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

(五)況以被告為景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認其方為本案貸款之最大受益人,且相較於告訴人利文海素不相識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員,被告與告訴人利文海之關係顯然較為密切,中租公司承辦人員豈能不擔心被告隨時與告訴人利文海聯繫、確認,逕自將告訴人利文海列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任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利文海之署押、印文?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悉利文海遭列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有偽造之利文海之署押、印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向中租公司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本票等行為,堪以認定。

(六)參告訴人利文海提出之錄音譯文,證人陳玉玲向被告詢問利文海之連帶保證人是誰去簽字,為什麼被告會有利文海之身分證,被告則回答「本票我簽的沒有錯」、「我就是貸款沒有繳...所以我現在跟中租協調...那個富田把那個三分六跟保利那個店面,兩個都把他賣掉,我來把中租還掉,我那天去跟中租協商也是這樣」,證人陳玉玲再問「為什麼?你用利文海的身分證,你又去簽字?」,被告則回答「因為那時候寶龍公司,你們是大股東,他是說這樣要用連帶保證,用寶龍連帶保證」等語,核與證人陳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利文海是收到法院寄的通知,得知中租公司以我們擔任保證人提告,才知道利文海遭冒用向中租公司貸款,我們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說因為中租公司要求利文海擔任保證人,因為我們是寶龍公司的大股東,我又問他為什麼會有我們的資料,被告沒有回答,就說是他簽的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向證人陳玉玲坦承自己冒用告訴人利文海之名義偽造本票乙事甚明,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本件向中租公司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本票等行為。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玉玲與被告之對話中間間隔約20秒,故被告之回答並非針對證人陳玉玲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是誰簽的等語,惟審酌證人陳玉玲為告訴人利文海之配偶,其與被告之上開對話中,證人陳玉玲自始均在質問被告關於借款及為何利文海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被告亦就此事回答證人陳玉玲,更提出自己已經與中租公司展開協調,並提出解決方案,以整體語境而言,雙方均在「借款及為何利文海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內進行討論,從而被告上開回應「本票我簽的沒有錯」,顯係針對證人陳玉玲質問利文海遭列為連帶保證人之事,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而證人邱旭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祥銘於112年6月26日將缺少利文海簽名蓋章的對保文件給我,我就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說要拿去給利文海簽,我就拿去八大給被告,隔天被告就將對保文件拿來我們公司樓下的7-11給我,我就趕快拿上去給陳祥銘核對、做對保文件等語,核與證人陳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5、26日在屏東潮州八大公園與被告、江仕鵬就本案貸款對保,當時文件上沒有利文海之印章、簽名,我將文件交給邱旭清後,邱旭清於6月27日在辦公室給我的買賣契約書、本票、印鑑卡上,已經有利文海的簽名、蓋章了等語,是證人陳祥銘於112年6月25、26日與被告對保時,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並無利文海之署押、印文,而證人邱旭清於同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交給證人陳祥銘,其上已有利文海之署押、印文等節,堪以認定。又為完成本案貸款「形式上」之對保程序,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至少要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印,衡以「被告曾向證人陳玉玲坦承其在本票上簽利文海的名字」、「證人陳祥銘與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對話中,被告表示自己已經完成與利文海之對保程序」等情,可認被告確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利文海之署名、印文,從而證人邱旭清所述其於112年6月26日將「無利文海簽名、蓋印」之對保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再於翌(27)日將「有利文海簽名、蓋印」之對保文件交給自己乙事,堪以採信,至證人邱旭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利文海之蓋印於112年6月25日已在八大森林公園完成」乙節,雖略有瑕疵,然其就被告於112年6月27日確交付上有利文海之簽名、蓋印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乙事,先後之供述並無矛盾之處,是上開瑕疵無礙證人邱旭清其餘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而被告既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利文海」印文,可認其確曾使用刻有「利文海」姓名之印章,惟其亦知悉利文海並未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知悉利文海未同意以其名義刻印章,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利文海之同意,擅自偽刻「利文海」姓名之印章1枚乙事,亦堪認定。惟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02165號鑑定書,該局認因缺乏被告、證人邱旭清於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利文海」筆跡,而無法認定如附表1、2所示文件上利文海簽名之筆跡是否與被告、證人邱旭清之筆跡相同,是本件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之利文海之署名、印文確由被告本人親自偽造,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固認中租公司核准本案貸款後,撥付1980萬元給景祥公司。然中租公司核准本案貸款後,於112年7月12日匯款981萬7500元至景祥新光帳戶,被告先將其中980萬元匯回中租公司後,中租公司再於同日匯款980萬元至景祥新光帳戶等情,有景祥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中租公司貸款的金額是1000萬元等語、證人陳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貸款真正批准應該是1000萬元,我記得先撥980萬元左右,他匯進來以後,我們確定有收到錢,才撥剩下的1000萬元給他等語大致相符,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他卷第283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亦有詢問證人陳祥銘「明天那些錢我可以動用嗎」,證人陳祥銘則回稱「不可以 第一筆980要匯回中租 之後第二筆匯給你的 才可以」、「一樣明天匯」,可認中租公司核准本案貸款後,確先後有匯款981萬7500元、980萬元至景祥新光帳戶,然第二筆匯款係在「被告將第一筆匯款中之980萬元匯回中租公司」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九)辯護人雖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本案本票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因缺乏足資比對之筆跡,而無法鑑定上開文件、本票上「利文海」之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同乙事,已說明如前,已難認有再為筆跡鑑定之實益。且被告確有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利文海」之署押行為乙事,已認定如上,被告是否「親自」偽造,對本案實無重要關係,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另請求調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卷證資料,惟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未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辯護人亦未陳報具體案號,自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中租公司行使本案本票係為供本案貸款擔保之用乙事,已認定如上,故被告此一行為使中租公司誤信告訴人利文海有意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供作擔保,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利文海及中租公司,並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利文海」之印章、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上偽造「利文海」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詐取中租公司981萬7500元之貸款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訴卷第84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豐富之社會經驗,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辦理貸款,而向中租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告訴人利文海願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冒用告訴人利文海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後,持向中租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而詐得981萬7500元之貸款,不僅損及交易上對於文書及票據正確性之信任,且陷告訴人利文海無端遭追索債務,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雖僅1張,然面額達2400萬元,中租公司更已實際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未再有流通之情狀;又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利文海、中租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訴卷第14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近10年來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所分得者為之。此在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得利數額負責,則在自然人利用法人名義犯罪之情形,亦應為同一解釋較為合理。查:

1.被告以景祥公司之名義向中租公司詐貸981萬7500元(即:中租公司第一次匯款之981萬7500元-被告即時匯回之980萬元+中租公司第二次匯款之980萬元=981萬7500元),已認定如上,若以債權債務關係而言,固可認景祥公司方為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之人,本應對景祥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為景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方為實際使用上開詐得款項之人,且衡以景祥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本案貸款迄今均未清償(詳下述),是景祥公司有無資力可供沒收、追徵,顯屬可疑。準此,本案若逕對景祥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無法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而避免真正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成果之目的,而應對實際取得、使用上開詐得款項之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2.證人邱旭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貸款被告只繳了7、8期的利息,本金都沒有還等語,核與中租公司115年4月16日(115)和法字第1150400105號函文中說明二部分「...來函所附契約、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江銘雄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有清償本案貸款本金之相關資料,故應認被告並未清償本金,而未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中租公司。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有981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雖被告曾以景祥公司之名義繳納本案貸款數期之利息,然此僅為非法詐貸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利文海」印章1枚、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利文海」署名、印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本票僅發票人欄「利文海」之署名、印文各1枚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本案本票全部宣告沒收,而僅就本案本票中有關「利文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利文海」署名、印文部分,屬於偽造「利文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買賣契約書: 1.編號:K0000000IB 2.總價款:2345萬元。 3.簽約日期:112年6月25日 連帶保證人欄:「利文海」之署名、印文各1枚。 2 印鑑卡: 1.日期:112年6月27日 1.戶名欄:「利文海」之署名、印文各1枚。 2.右上方印鑑欄:「利文海」之印文1枚。 3 本票: 1.發票人: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仕鵬、帝富開發有限公司、江銘雄、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利文海 2.票面金額:2400萬元 3.發票日:112年6月25日 4.到期日:114年1月12日 5.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 發票人欄:「利文海」之署名、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