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7號聲 請 人 利文海被 告 江銘雄義務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對被告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利文海(下稱聲請人)掌握被告江銘雄(下稱被告)正積極籌謀安排前往中國之計畫,且被告已遭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重刑,有強烈之逃亡動機與誘因,為確保本案二審訴訟程序及未來刑罰之執行,有對被告實施羈押、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院所為之羈押被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或裁定,此均屬法院之職權,告訴人就此並無聲請權之可言,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利文海(下稱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羈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上說明,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聲請人僅表示「聲請人近日掌握被告正積極籌謀並安排前往中國之計畫」云云(參刑事聲請限制出境狀二部分之記載),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指出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聲請意旨屬實,可認其上開所述僅係傳聞,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故本案實難以聲請人片面表示自己「掌握」被告具體逃亡中國之跡象與計畫等傳聞為由,逕認被告可能於出境後拒不返國就審或執行。又審酌被告經傳喚後,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115年3月3日審判程序均有到庭,已難認被告確有逃避審判之意。復考量本案業於115年4月27日宣判,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而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等具體訴訟進度,衡以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中,亦有具體陳述不服本案判決之理由,可認其非無繼續面對訴訟之意,故經權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難認被告現有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且本院認依聲請意旨、卷內之事證及訴訟進度等情,認尚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自無依職權發動對被告羈押、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