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衣宇(原名:賴俊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29、1430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31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衣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衣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e交易買賣團」以暱稱「Rain Timely」張貼出售手機之貼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出售iPhone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云云,致因瀏覽賴衣宇上開貼文之王雅婷陷於錯誤,進而與賴衣宇聯繫商討購買事宜,並依賴衣宇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1時50分匯款1萬3,000元至賴衣宇未成年子女賴○丞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丞郵局帳戶)內。
二、賴衣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4日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郵局、台新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黃美鳳、戴月娥與林天賜(下合稱黃美鳳等3人)詐騙,致黃美鳳等3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70萬2,000元至前揭本案郵局、台新與中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美鳳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衣宇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即賴○丞生母王庭莉證述、告訴人王雅婷以及黃美鳳等3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部分之論罪⑴被告透過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之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王
雅婷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此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28至29、4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請參附件),使被告有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雖於偵查與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均未繳回其
所獲有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更未與王雅婷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均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減刑事由之要件不合,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之論罪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故依整體適用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台新與中信帳戶之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又於偵查與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故有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且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裁判時法之規定乃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黃美鳳等3人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台新或中信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台新或中信帳戶之資料,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黃美鳳雖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黃美鳳等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以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部分,雖於偵查與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均未繳回其所獲有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亦未與王雅婷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減刑事由之適用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台新與中信帳戶之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與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故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無視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而詐騙王雅婷得利,且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黃美鳳等3人難以尋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繳回詐騙王雅婷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以及與黃美鳳等3人調解(訴字卷第21頁),經本院預留相當時間予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可參卷附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8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52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金訴卷第55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對王雅婷詐騙,因而獲有
犯罪所得1萬3,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且該條項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惟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3280號判決參照)。經查:黃美鳳等3人如附表二所匯入共70萬2,000元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台新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且其參與程度僅幫助犯,又無犯罪所得,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賴衣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賴衣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黃美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林士仁」向黃美鳳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配合提款及匯款製造金流及財力證明云云,致黃美鳳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6日10時4分許、同日11時47分許,先後匯款21萬2,000元、9萬元,合計共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戴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14時許,使用電話及LINE暱稱「林士仁」聯繫戴月娥,佯稱是戴月娥姪子,有向廠商給付貨款之需求云云,致戴月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15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3 林天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使用LINE暱稱「傅俊翔新手機」聯繫林天賜,佯稱是林天賜繼子,有向廠商給付貨款之需求云云,致林天賜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一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761900號卷 二、警二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391400號卷 三、偵一卷: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卷 四、偵二卷: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 五、偵緝一卷:雄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 六、偵緝二卷:雄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七、訴字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卷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賴○丞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警一卷第15頁)、申設人個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7頁)、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9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頁)、帳戶開戶相關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法代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6至88頁】、戶籍謄本【偵一卷第89頁】、開戶申請人照片【偵一卷第91頁】) ⒉王雅婷受詐騙而匯款之相關資料:被告張貼販售手機之頁面截圖(警一卷第33頁)、被告用以販售手機之帳號(警一卷第35頁)、被告與王雅婷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至41頁)、王雅婷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9頁)、王雅婷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郵局帳戶部分:開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至35頁) ⒉本案台新帳戶部分:開戶資料(警二卷第117頁)、個資檢視資料(警二卷第125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部分:開戶資料(警二卷第153頁)、個資檢視資料(警二卷第159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頁) ⒋黃美鳳受詐騙而匯款之相關資料:黃美鳳與LINE暱稱「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至10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額:21萬2,000元】(警二卷第96頁)、無摺存款收執聯【金額:9萬元】(警二卷第55頁)、黃美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3頁】) ⒌戴月娥受詐騙而匯款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警二卷第151頁)、戴月娥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5頁】) ⒍林天賜受詐騙而匯款之相關資料:林天賜與LINE暱稱「傅俊翔新手機」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1至172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2頁)、邱意茹存摺影本(警二卷第173至175頁)、林天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9頁】) 二、人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王雅婷部分:11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7至9頁) ⒉賴○丞生母王庭莉部分:113年1月7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至5頁)、113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113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黃美鳳部分:113年2月2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43至47頁) ⒉被害人戴月娥部分:113年1月6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139至142頁) ⒊告訴人林天賜部分:113年1月3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三、被告自白:114年8月5日偵訊筆錄(偵緝二卷第65至67頁)、本院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29頁)、本院114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