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穎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秉穎明知吳偉強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本票,為求順利向金領杰借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等欄位上偽造「吳偉強」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吳偉強」名義開立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後,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在金領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之工作室內,向金領杰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交付本案本票予金領杰而行使,再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交予金領杰,而以上開2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致金領杰陷於錯誤,因而借款4萬元予黃秉穎。嗣因黃秉穎未能按期償還借款,經金領杰持本案本票向法院對吳偉強、黃秉穎提起民事訴訟後,吳偉強到庭表示並未簽立本案本票,金領杰始悉受騙。
二、案經金領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秉穎(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3
2、138頁),核與證人金領杰、吳偉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票號:TH0000000)(警卷第15頁)、本票照片(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警卷第1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金領杰(下稱告訴人)行使本案本票,係以本案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乙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金領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故被告此一行為使告訴人誤信吳偉強有意開立本案本票供作擔保,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偉強,並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審酌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張、面額僅2萬元,且無證據顯示已實際流通於市面,可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詳下述),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擅自以吳偉強名義偽造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偉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僅偽造1張本票、面額僅2萬元,且無證據證明已流通於市面,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詳下述)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訴卷第13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雖自告訴人處詐得4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4年9月30日給付6萬元給告訴人,此有高雄市○○區○○○○○○○○○○號:113刑調字第0189號,偵二卷第5頁)、調解履行聲明書等為證,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6萬元,已逾本件犯罪所得4萬元,故可認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案本票上偽造之「吳偉強」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乙節,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本票 被告於左列本票上偽造之署押 1 1.票號:TH0000000 0.發票人:吳偉強 3.票面金額:2萬元 4.發票日:112年2月5日 1.「NT$」欄:「吳偉強」指印1枚。 2.金額欄:「吳偉強」指印1枚。 3.發票人欄:「吳偉強」署名、指印各1枚。 4.地址欄:「吳偉強」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