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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釋賢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釋賢或第三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釋賢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現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希望可以交保出監處理工作事務,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聲請人經通緝始到案、否認犯行,又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經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參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12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聲請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侵害、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限制程度、聲請人所涉刑責及再犯可能性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址,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戶籍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