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紹文指定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紹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周紹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賣軟蛋 昏桃」與徐崇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周紹文後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芝豐大飯店716號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徐崇耀,徐崇耀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周紹文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4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紹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1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周紹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徐崇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4頁),並有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飛機之帳號截圖(見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足憑(見偵卷第83至9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取1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以被告與證人徐崇耀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114年3月10日我有約陳芷萱出來交
易,我跟她約在18世紀普魯士日租套房,陳芷萱開黃色瑪莎拉蒂來載我,叫我上車,她拿一台安非他命給我,我到3月20日才給她2萬3,000元;114年3月17日我又跟陳芷萱買半台安非他命,當時我在副駕駛座車窗旁跟她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惟被告前開所述其向案外人陳芷萱購買毒品之時間,晚於其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徐崇耀之時間逾1月,顯然非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徐崇耀之毒品來源,復經本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均據覆: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毒品上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雄檢冠英114偵11617字第11491056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1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41049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故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辯護人以:請審酌被告初期就已經坦承,也積極配合調查,已有悔意,也有供出上游,且販賣對象是朋友,非不特定人,次數只有一次,金額不高,惡性程度不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考量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且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取1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可推認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徐崇耀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係供被告秤重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收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4,000元,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該4,000元為其販賣毒品之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總毛重6.0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包抽驗1包之檢驗前淨重0.75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3公克) 被告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徐崇耀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電子磅秤2台 無 被告所有,供其秤重毒品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