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睿羚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73、27805、324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睿羚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睿羚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斯時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3居處,分別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以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物品分裝依托咪酯後使用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4月14日晚間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卓睿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初某日,陸續向綽號「小黑」、「弟弟」、「弘哥」等成年男子,接續購入或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及菸油而持有之,均欲伺機販售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三、卓睿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程建勳聯繫,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14年3月23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217號房,交付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建勳,程建勳亦當場給付毒品對價4萬元予卓睿羚完畢。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4月14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3被告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等物品,遂悉上情。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睿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8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284頁;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179頁),復經證人程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二卷第22頁;偵一卷第252、253頁),並有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4 年4 月14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14 年4 月14日被告行動通訊裝置資料採證同意書、114 年3 月23日22時香堤汽車旅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114 年6 月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3490 號被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 年8 月21日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識字第1140012667號函檢附毒品鑑驗報告、114 年5 月1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13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17至35、37至39、47至83頁;警二卷第43至51頁;偵一卷第295、311至317頁;偵三卷第57至61、7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所示物品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可資補強,均堪採信。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本案事實欄三之情節而言,被告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程建勳間,並無任何近親等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程建勳之可能,是被告就此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部分)、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2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20公克以上,然其持有該等逾量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就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實欄一、三之施用、販賣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惟按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事實欄二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非因施用而持有,與其事實欄一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無吸收關係可言。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係於114年4月初購入、取得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79頁),則該等毒品於時序上當無可能係供事實欄三所示之114年3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可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發生在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具有垂直關係之高低度行為,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另行處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難憑採。㈢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14年4月初陸續購入、取得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及菸油,時間密接,且均屬第二級毒品性質,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其持有關係彼此重疊,屬接續犯;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單一犯意,同時持有該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並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均符合前開規定,俱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出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之來源,然均迄未查獲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4日雄檢冠英114偵13273字第1159004104號函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5年1月19日偵臺南字第115260004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第105、107頁),故被告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及本案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請斟酌被告犯罪情狀,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59條予以減輕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重量不詳,然價值高達4萬元,已難認販賣數量甚微,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相當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詎被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事實欄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以上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警詢起即積極配合調查,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予以指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數額,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及其動機、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分別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2、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為被告就事實欄一其中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無訛(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其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
、煙油,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其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亦不再諭知沒收銷燬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裝載通訊軟體以
聯繫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其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㈤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價金4萬元,依其與購毒者交易
情形,業已收取,自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二編號6、13至19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難認
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具有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除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依托咪酯菸油外,並購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菸油,欲伺機販賣以牟利。因認被告就持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菸油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然查,員警持搜索票於114年4月14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5樓之3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菸油一節,有前述114 年4 月14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菸油之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二編號6所示菸油,經送驗後均未檢測出毒品成分一節,亦有前開114 年8 月21日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識字第1140012667號函檢附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佐,就此自無從率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菸油,然該等菸油
既未含有毒品成分,此部分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卓睿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卓睿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卓睿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前淨重0.409公克、驗餘淨重0.399公克。 (偵一卷第295頁鑑定書參照) 2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1、2-2、3、4、5、6) 6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8%。 2..驗前淨重979.26公克、驗餘淨重979.21公克、純質淨重752.07公克。 (偵一卷第314、317頁鑑定書參照) 3 依托咪酯菸彈(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2) 3顆 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驗前總毛重合計17.83公克,因菸彈內液體黏稠,無法秤取淨重。 (偵一卷第314頁鑑定書參照) 4 依托咪酯菸油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7、9、10、12、13、14) 6罐 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11.4%。 2..驗前淨重合計199.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9.7公克、純質淨重22.78公克。 (偵一卷第314、317頁鑑定書參照) 5 依托咪酯菸油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8、 11) 2罐 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12%。。 2..驗前淨重合計92.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26公克、純質淨重11.09公克。 (偵一卷第315、317頁鑑定書參照) 6 菸油(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15、16、17、18、19) 5罐 1.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偵一卷第315、316頁鑑定書參照) 2.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菸彈香精油10個、共67.85公克(偵一卷第299頁參照)。 7 電子煙主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3、2-21) 7支 2支、5支 8 空菸彈頭 1批 9 分裝針筒 6支 10 分裝瓶 1批 11 吸食器(水車) 1組 12 IPHONE SE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分裝袋 1批 14 攪拌棒 1支 15 電子磅秤 4台 16 新臺幣現金 14萬6000元 17 點鈔機 1台 18 IPHONE 15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9 監視器記憶卡 1張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偵臺南字第1142600526號卷,稱警一卷 2.雲林縣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40013981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稱偵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805號卷,稱偵二卷 5.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稱偵三卷 ⒍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稱聲羈卷 ⒎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