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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辛承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承陽於準備程序開庭已坦承犯行,願交出不法所得,目前家中母親下落不明,因母親視障及心臟裝有支架,也想念小孩,擔憂妻子劉芳瑜,希望下次開庭可以給我交保或限制住居,讓我回家陪妻子、小孩、母親,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得逾500萬元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到案後曾有迴護共犯王毓傑、楊珽宇之陳述,且係待檢警檢視共犯陳典瑋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始供出尚有「林伯」、「黃琦」涉案,且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可輕易申辦多支不同電話,與共犯聯繫相當便利,堪認被告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衡酌本件與被告有關之市話線路甚多,所涉之詐欺金額甚高,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審酌本件所涉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之初多有隱

瞞,僅提及上手為陳典瑋、楊珽宇,後於警詢改稱:我在114年7月10日部分筆錄不屬實,因為我念在跟王毓傑情分在,聽王毓傑表示會照顧我的家人,要我不要將他供出,要我把全部事情推到陳典瑋頭上,有說好要怎麼跟警察說怎麼製作筆錄等語(警一卷第79頁),顯然被告有因與共犯先行勾串隱瞞案情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其受「林伯」、「黃琦」、「黃伯伯」之指示(依被告指稱「林伯」、「黃琦」、「黃伯伯」為同一人,見訴字卷第41、42、96頁),然此與共犯陳典瑋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陳典瑋扣案手機內「恰恰對帳群」之對話紀錄顯示情節不符,堪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再衡以本案之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數非少,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申請詐欺機房使用之電話,犯罪情節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是衡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被告之家庭狀況亦非法定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事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