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7號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115年度訴字第71號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瑞圳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典瑋指定辯護人 李采憶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辛承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被 告 劉芳瑜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被 告 張君傑
吳玟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76號、114年度偵字第34639號、114年度偵字第34640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0、30713、35989號、115年度偵字第1990、57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瑞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陳典瑋犯如附表三編號4、7、8、10、11、13、16、22、23、24、25、32、37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7、
8、10、11、13、16、22、23、24、25、32、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A34犯如附表三編號1、2、3、5、6、7、8、9、11、12、13、14、15、17、18、19、20、21、23、24、25、26、27、28、30、31、32、33、35、36、37、38、39、40所示之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5、6、7、8、9、11、12、
13、14、15、17、18、19、20、21、23、24、25、26、27、
28、30、31、32、33、35、36、37、38、39、4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四、A35犯如附表三編號1、2、3、14、38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14、3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五、張君傑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吳玟欣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8、9、11至16、18、26、32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八、孫瑞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陳典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A3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九、A34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A35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至1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孫瑞圳(LINE暱稱「黃琦」、「黃創」)自民國113年10、1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萬海」、A09(暱稱「叮噹」,未據起訴)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典瑋(LINE暱稱「小奶瓶」)、A34(LINE暱稱「恰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3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孫瑞圳擔任集團上游幹部,負責指揮集團成員在臺灣安裝詐欺機房機器設備、建置話務轉接機房,以提供有需求之電信詐欺機房使用,其每月每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等分工方式係由孫瑞圳擔任操盤手,負責指揮陳典瑋、A09尋覓可供作為安裝話務轉接設備之處所,並由陳典瑋以自己名義、或由陳典瑋、A09招攬人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在覓得之處所安裝市內電話號碼(下稱市話)及網際網路服務,藉此規避中華電信查悉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申請大量市話、網際網路服務之異常性;A34負責以自己名義、或招攬人頭向中華電信申設市話及網際網路服務之工作,A35負責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設市話及網際網路服務;陳典瑋另負責將「萬海」寄交之話務轉接設備、數據機、電話線轉接盒等設備(下稱話務轉接設備),發放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往市話裝機處所架設,後續並由陳典瑋持「萬海」或孫瑞圳所交付之金錢,繳納、支付每月電信費、房租、人頭報酬等開銷費用,以維護上開話務轉接設備之正常運作。
二、謀定後,孫瑞圳、A34、陳典瑋、A35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34、陳典瑋、A09覓得附表一「裝機地址」欄所示處所後,由A34、A35、陳典瑋以自己名義或招攬之人頭張君傑、潘柏仁(潘柏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安裝「電話號碼」欄所示之市話及網際網路服務(各市話之申設人、裝機地址、相關被害人均如附表一所示)。待中華電信設備裝設施工完成,由陳典瑋將「萬海」寄交之話務轉接設備,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至裝機地址架設,或由陳典瑋親持至裝機地址架設,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市話及網際網路服務,與該詐欺集團所配合之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介接,以供電信詐欺機房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電話及網際網路服務實施詐欺犯行。
三、張君傑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掩人耳目,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電話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經A09招攬而申請安裝如附表一編號O、P、Q、R所示之市話及網際網路服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吳玟欣為陳典瑋之女友,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以陳典瑋管理機房之市話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4年5月間起,協助陳典瑋轉寄話務轉接設備、繳交電信費及房租,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典瑋收受孫瑞圳匯入之電話費、房租、人頭報酬等款項。
四、嗣電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發話時間,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電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A12等41人,除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A03部分犯行未遂外,附表二所示其餘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騙電話、發話時間、詐騙日期、金額、參與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A3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A3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
4、A35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張君傑、吳玟欣涉犯之罪、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A3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3、232頁;訴字卷三第13
3、172、316頁;訴字卷四第11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瑞圳就事實欄、附表二全部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追加偵三卷第55至59、65至68頁;訴字卷四第53至58、108頁;訴字卷七第17頁】、A34就其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3、5、6、7、8、9、11、12、13、14、15、17、18、19、20、21、23、24、25、26、27、28、30、31、32、33、35、36、37、38、39、40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53至61、69至70、75至80、89至94頁;影偵二卷第181至187、307至311頁;訴字卷第39至45、91至105頁;訴字卷三第164頁】、陳典瑋就其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7、8、10、11、13、16、22、23、2
4、25、32、37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追加警二卷第5至8、9至22頁;偵一卷第33至39、41至44頁;追加警二卷第23至26頁;追加偵二卷第391至394頁;訴字卷三第53至58、119至135頁】、吳玟欣就其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2、37所示幫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訴字卷三第309頁;訴字卷六第115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A35與「小奶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紙條照片)【警一卷第37至40頁】、被告A35與「阿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4頁】、被告A34與陳典瑋(「暱稱:小奶瓶」)、曾昱銘(「暱稱:抖音草陽小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至64頁】、被告A34與王毓傑(「暱稱:黑輪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5至87頁】、「暱稱:
恰恰對帳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至103頁】、被告陳典瑋與暱稱「傅信宏」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二卷第70至75頁】、被告吳玟欣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84)【追加偵二卷第173至193頁】、被告陳典瑋與暱稱「黃創」、「方成功」、「萬海」、「Han」、「小林電話」、「黃伯伯」、「恰恰對帳群」、「電話C區-2林伯」等對話紀錄截圖(編號85~136)【追加偵二卷第195至208頁】、被告孫瑞圳手機內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四卷第55至82頁】、另案被告王至慶與暱稱「黃奇」(孫瑞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四卷第435至445頁】、被告陳典瑋扣案之IPHONE 8 PLUS採證結果【追加偵二卷第343至346頁】、被告孫瑞圳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追加偵四卷第83至89頁】、DMT設備之擷取內容【追加偵四卷第11至19頁】、詐騙電話通聯紀錄【警一卷第71至73頁;警二卷第1頁】、A34、A35、潘柏仁、陳典瑋、張君傑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偵一卷第47至49、51頁;追加警四卷第219至220、221至222、289至290頁】、(A3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11至117頁】、(陳典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4年聲搜175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追加警二卷第37至43、45、47至53頁】、(孫瑞圳)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06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追加警三卷第71至73、75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9日11時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訴字卷五第21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9日11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訴字卷五第33至39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孫瑞圳、A34、陳典瑋、吳玟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A35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14、38所示部分:訊據被告A35固坦承有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申設附表一編號A、B、C所示電話號碼,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都不知道,A34跟我說他在兼職做民調的副業,我當時忙於工作跟顧小孩沒有過問A34在做什麼云云【訴字卷第225頁】。經查:
㈠被告A35有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申設附表一編號A、B、
C所示電話號碼,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電話號碼撥打詐騙電話,附表二編號1、2、3、14、38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為被告A35不爭執,並有前述貳、一所列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35雖辯稱對A34之犯行毫無所悉,然經本院勘驗共同被
告A34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見A34與A35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13年11月23、28、29日、113年12月12、13日、114年1月23日、114年7月3日有關於「市話」之討論,且於113年11月23日起之對話已陸續提及每個月可獲得市話收入若干,於114年6月15、16、17、19、20、21、29日、114年7月2、4、5日有關於「人頭」之討論,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5、26日、114年2月3日、114年3月22、23日則有關於「奶瓶」即共同被告陳典瑋之討論,此有本院115年4月10日勘驗A34手機之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可憑【訴字卷第298至300、303至324頁】,堪認被告A35最遲自113年11月23日起,即已知悉A34從事自行申辦市話或尋找人頭申辦、尋覓裝機處所以賺取收入之事。
㈢再參見被告A35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A35於114年3月25日傳送記載人名及金額之紙條照片予暱稱「小奶瓶」之人,該紙條內容為「李岱蓁 恰恰 500;潘士艇 恰恰 1500;潘柏仁 恰恰 1500;李柏峰 恰恰 2000;5500」,被告A35復於114年3月26日傳送訊息:「我要把多加3500」、「馮焯南領去了」、「所以」、「9000」予「小奶瓶」,此有被告A35與「小奶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紙條照片)【警一卷第37至40頁】可參,而被告A35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是A34底下人頭電話線每月回扣金額,紙條是A34字跡,對話內容是A34口述,我幫他傳的等語,並指認陳典瑋即為「小奶瓶」等語【 警一卷第17至18、21至23頁;影偵二卷第247至249頁】,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典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暱稱是「小奶瓶」,上開紙條是恰恰(A34)找的人頭的錢,馮焯南也是人頭,我看到跟孫瑞圳請款,再把錢交給A34,當時A34與A35是夫妻,他們兩個誰跟我聯絡都一樣是談這些人頭的錢等語【訴字卷五第119至12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3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條是我寫來要跟陳典瑋、孫瑞圳請款等語相符【訴字卷五第131頁】。又被告A35曾於114年4月19日前某日以LINE傳送:
「叮噹那邊我在多催 到帳再匯過去還你」、及於114年4月間某日傳送楠梓區地址,並稱:「位置我先傳給你 我只是怕等等出事而已」等訊息予「阿鎧」,有被告A35與「阿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第41至44頁】,被告A35於警詢時對此供稱:「阿鎧」是A34結拜兄弟,也是A34債主,A34在做詐騙電話線的工作,「叮噹」主要是跟A34對帳及發薪水給A34。因A34跟「奶瓶」在高雄市楠梓區地址安裝詐騙電話線設備被屋主知道,屋主好像有黑道背景,要A34出面處理,所以我要「阿鎧」去幫A34等語,並指「阿鎧」為A08【警一卷第17至18、21至23頁】,且被告A35所述因安裝詐騙電話出問題而拜託A08介入調停乙節,與證人A0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A35、A34他們做安裝電話線的工作,A35怕兩邊吵架,要我去調和等語相符【訴字卷五第79頁】。綜上,堪認被告A35確已知悉A34有找處所安裝詐騙電話,及找多名人頭申辦人頭電話號碼,並須向陳典瑋請款支付人頭報酬,則被告A35自已知悉A34所為尋找、管理機房、自行或找人頭申設電話號碼作為詐騙使用等事實。
㈣再查,如附表一裝機地址「鳳山區油管路20巷10號」及被告A
35於本案行為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7_12樓」,均有扣到話務轉接設備,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7_12樓」尚扣得wifi機、數據機、網路接取器、電話盒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9日11時3分、11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訴字卷五第21至27、33至39頁】,而被告A35於警詢時供承:
我知道wifi機、數據機、話務轉接設備、網路接取器、電話盒都是A34、陳典瑋去裝設的等語【警一卷第16頁】,證人陳典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鳳山區油管路20巷10號的電話轉接器,是我拿給A34、A35,要插市話使用等語(訴字卷五第125頁)。堪認被告A35知悉本案多線市話均透過話務轉接設備轉由不詳之人使用。酌以近年電信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警方查獲電信詐欺機房之報導,亦時有所聞,被告A35具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近23歲,從事飲料服務業之工作【訴字卷五第174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尚非初出社會、涉事未深之人,就A34、陳典瑋尋覓多間不同處所並找不同人頭申裝多線市話、安裝話務轉接設備及網路數據機等設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轉接電話之電信機房,藉以躲避警方查緝,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當已有預見,被告A35於主觀上既已預見上情,仍任由A34、陳典瑋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7_12樓安裝話務轉接設備,並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A、B、C所示電話號碼,安裝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裝機地址,任令電話號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撥打作為詐騙電話,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A35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A35就本案市話申裝、人頭報酬等事宜,與A34、陳典
瑋均有討論、聯繫,此經說明如上,被告A35顯可認知本案除由其出名申裝市話外,尚有A34、陳典瑋負責尋找市話申裝處所、安排多名人頭申裝市話、在市話申裝處所安裝維護話務轉接設備、A34並須與陳典瑋或「叮噹」對帳以給付人頭報酬,則被告A35顯已認知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分工縝密,環環相扣,由被告A35負責之部分亦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關鍵行為,堪認被告A35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參與A34、陳典瑋所屬犯罪集團之整體犯行,核屬共同正犯。且被告A35既知悉本案除其自己外,尚有A34、陳典瑋、「叮噹」等人參與,足認被告A35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再參以被告A35自113年11月23日起已知悉A34尋覓人頭申辦市
話,每月因此可獲取收入,足認被告A35知悉集團分工縝密,係屬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且就該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一情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均如前述,則被告A35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A34、陳典瑋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從事上開犯行,亦堪認定。㈦又被告A35雖辯稱認為是民調電話云云,但被告A35自承未曾
看過任何與民調有關之工作人員等語(影偵二卷第247頁),且由前述被告A35與A08之訊息以觀,堪認被告A35已知悉A34尋覓人頭、處所安裝電話係供詐騙使用。況本案經警在A35之住處扣得多樣數據機、話務轉接設備等物,倘係合法民調使用,殊無設置話務轉接設備逃避追查之理,是被告A35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A09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A34之前跟我借3萬元沒有還
,A35沒有跟我借錢等語,然而隨即改稱:我有拿錢去給A34兩次,有一次A35有在,是A34跟我借錢,我有跟A35確認同意用她的名字借錢等語;旋改稱:忘記A34還欠多少錢,很久了等語【訴字卷五第85至88頁】。是證人A09就有無借錢予A34、A35、借款之金額若干、還款之金額若干均敘述不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A3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9所述拿兩次錢過來應該是要給我們人頭電話的錢,但他辯稱是借款,我沒有跟A09借過錢等語【訴字卷五第129、130頁】,自難認A09與被告A35、A34有何借貸關係,更無從以A09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A35之認定。
三、被告張君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9、34、41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張君傑固坦承其依A09即「叮噹」之指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O、P、Q、R所示電話號碼,並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申辦完成之市話資料交予「吳專員」,但矢口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是對方騙我說辦了會給我錢,我是為了錢去辦的,但對方沒有給我云云(訴字卷二第191頁)。經查:
㈠被告張君傑有申設附表一編號O、P、Q、R所示電話號碼,且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電話號碼撥打詐騙電話,附表二編號
29、34、41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為被告張君傑不爭執,並有前述貳、一所列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君傑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市
內電話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自行申裝使用,從而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必要,若有人提供代價徵求使用,有極高可能為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當今社會電信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住宅內安裝電信暨網路設備,以架設電信機房,藉此轉接境外或其他地區之詐欺集團人員,或隱匿、變更來電顯示號碼,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之手段,並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此類訊息迭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難諉為不知。經查,被告張君傑於行為時近20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消防業之工作等語(訴字卷二第274頁),堪認被告張君傑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市話,極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當可預見。又被告張君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當初在臉書社團認識「叮噹」,沒有見過本人,「叮噹」要求我刪除對話紀錄,電話線路一開始填我奶奶家,後來我奶奶拒絕裝機,因證件已經交出去,我不知道裝機地址在何處。「叮噹」說電話線要方便聯絡客戶用,我有問是什麼客戶,但他都不說,我跟他聯絡方式只有飛機,他叫我先把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門號、市話申辦資料交給「吳專員」,叫我等5到10分鐘,說會匯款給我,結果沒有,後來他電話也不通,我後來有去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警二卷第81至84頁;追加偵卷第75至77頁)。顯見被告張君傑與A09即「叮噹」、「吳專員」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仍任意聽信對方要求,依對方指示申辦提供市話,甚至依指示交付證件正本,任令對方任意裝機或移機,對於實際裝機地址在何處均顯然抱持輕率、不在意之心態,足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在任何處所使用市話設備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堪認被告張君傑對於其申辦之電話號碼設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聯繫工具之用,以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依指示從事前述行為,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詐欺集團推由A09、「吳專員」指示被告張君傑申辦市話,
並協助安裝前開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推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電話號碼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及人力始能如此為之,而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被告張君傑所為,確已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被告張君傑既一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O、P、Q、R所示不同電話號碼交予A09指示之「吳專員」,則被告張君傑就A09再交予詐欺集團推由不同成員使用不同電話號碼實行詐欺犯行乙節,應已預見,堪認被告張君傑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吳玟欣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2、37所示部分之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玟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經查,被告吳玟欣固於114年5月間起,有協助轉寄話務轉接設備、繳交電信費、房租、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陳典瑋收受報酬,然均屬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提供助力之行為,未涉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再由被告吳玟欣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84)【追加偵二卷第173至193頁】以觀,可知被告吳玟欣雖有依陳典瑋之指示處理轉帳、寄送話務轉接設備、租屋糾紛等事宜,但被告吳玟欣並未參與招攬或管理人頭、尋覓或管理裝機地點等事宜,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玟欣與孫瑞圳、陳典瑋、A34、A09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僅能認被告吳玟欣係基於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正犯、幫助犯之分,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A35、張君傑、吳玟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A35、張君傑、吳玟欣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是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被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在一定時限內支付賠償金全額之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A35、張君傑、吳玟欣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孫瑞圳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典瑋、A34、A35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係基於詐騙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分別就其等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A34、A35所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陳典瑋就所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5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孫瑞圳所涉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5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除本案外,目前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操縱、指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是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中,被告孫瑞圳、A34、A35所犯首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12(施用詐術日期113年12月14日),而被告陳典瑋有參與之首次犯行則為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張玉玲(施用詐術日期113年12月20日),故被告孫瑞圳、A34、A35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孫瑞圳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34、A35部分),被告陳典瑋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被告孫瑞圳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16、20、22、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17至19、21、23至34、36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陳典瑋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16、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10、11、13、、23、2
4、25、3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A34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20、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5、6、7、9、11至
14、17至19、21、23至28、30至33、36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A35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14、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張君傑就事實欄第三段、附表二編號29、34、4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吳玟欣就事實欄第三段、附表二編號32、37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孫瑞
圳就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被告陳典瑋就附表二編號4、7、
8、10、11、13、16、22、23、24、25、32、37部分犯行、被告A34就附表二編號1、2、3、5、6、7、8、9、11、12、1
3、14、15、17、18、19、20、21、23、24、25、26、27、2
8、30、31、32、33、35、36、37、38、39、40部分犯行、被告A35就附表二編號1、2、3、14、38部分犯行,各與附表二「參與分工」欄所示之其他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瑞圳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典瑋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被告A34、A35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君傑、吳玟欣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孫瑞圳所犯如附表二全部之罪(41罪)、被告陳典瑋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4、7、8、10、11、13、16、22、23、24、2
5、32、37之罪(13罪)、被告A34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3、5、6、7、8、9、11、12、13、14、15、17、18、19、20、21、23、24、25、26、27、28、30、31、32、33、35、36、37、38、39、40之罪(34罪)、被告A35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14、38之罪(5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張君傑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115年度偵字第
354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君傑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部分:被告孫瑞圳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孫瑞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七第5頁】,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訴字卷七第83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孫瑞圳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29、30、32至41所示之罪,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救被告孫瑞圳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29、30、32至41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孫瑞圳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1所示詐欺犯罪,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30萬元(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孫瑞圳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較輕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被告陳典瑋、A34就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陳典瑋、A34因本案分別獲有36萬元、6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但被告陳典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六第118頁】,被告A34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要繳回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有本院115年7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被告陳典瑋、A34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A35、張君傑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吳玟欣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孫瑞圳就其所犯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典瑋、A34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典瑋、A34部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典瑋、A34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幫助犯:被告張君傑、吳玟欣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未遂部分:被告孫瑞圳、A34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之罪,詐欺
集團成員著手施用詐術後尚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孫瑞圳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之罪,有前開未遂、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被告孫瑞圳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5至27、29、30、32至41所示之罪,有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A35均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報酬,由被告孫瑞圳指揮在臺灣安裝詐欺機房、建置話務轉接機房,被告陳典瑋、A34、A35則以自己或由被告陳典瑋、A34招攬人頭申裝如附表一所示市話及網際網路服務供詐欺集團用於施用詐術之用,而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5犯行未遂外,均造成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而被告張君傑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私利,即依指示申辦市話出售牟利,被告吳玟欣則協助陳典瑋轉寄話務轉接設備、提供帳戶用於收取人頭報酬、協助繳交電信費及房租等事務,而幫助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為均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孫瑞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陳典瑋、A34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考量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吳玟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A35、張君傑則否認犯行,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
34、A35、吳玟欣均未與其所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被告張君傑與其所涉附表二編號34之被害人A29雖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訴字卷二第119至120頁】,然迄未履行,有本院115年7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與附表二編號29、41之被害人則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訴字卷二第99至101、107至109頁】,故被告均尚未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6人之主觀犯意程度(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為直接故意,被告A35、張君傑、吳玟欣為不確定故意)、手段、目的、如附表二「參與分工」欄所擔任分工角色態樣、分擔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節,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五第174頁】,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張君傑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孫瑞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A35、吳玟欣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A35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君傑、吳玟欣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被告孫瑞圳、陳典瑋、A34、A35部分,再依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A34與陳典瑋聯絡及招
攬人頭所用之物、編號26、32至4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市話轉接使用,經被告A34供承明確【訴字卷五第170至171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吳玟欣與陳典瑋聯絡協助轉寄話務轉接設備、繳納電信費、轉帳等事宜所用之物,經被告吳玟欣自承不諱【訴字卷六第119頁】,復有被告吳玟欣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84)【追加偵二卷第173至193頁】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6、16所示手機,係被告陳典瑋從事本案市話轉接機房之工作手機,編號8、9、11至15、編號49至5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市話轉接使用之物,經被告陳典瑋供述在卷【訴字卷三第126至127頁;訴字卷六第119頁】,且有被告陳典瑋與暱稱「黃創」、「方成功」、「萬海」、「Han」、「小林電話」、「黃伯伯」、「恰恰對帳群」、「電話C區-2林伯」等對話紀錄截圖(編號85~136)【追加偵二卷第195至208頁】可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孫瑞圳供經營本案機房所用之物,經被告孫瑞圳供述明確【訴字卷四第110頁】,並有被告孫瑞圳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追加偵四卷第83至89頁】可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手機,則為被告A35與A
34、陳典瑋聯絡本案市話、租屋事宜所用之物,經被告A35供述在卷【訴字卷五第172頁】,亦有被告A3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第37至44頁】。綜上,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8、9、11至16、18、26、32至5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孫瑞圳自承其報酬為就每個電話線路按月抽500元,總獲
利金額為30萬元等語【訴字卷四第55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訴字卷四第2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孫瑞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萬元宣告沒收。
㈡陳典瑋自承其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7月第一週,每週拿1至2
萬元報酬,至114年7月9日A34出事後為止等語【訴字卷三第
55、124至125頁】,故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第一週為止,共計36週,以每週1萬元計算為36萬元(1萬元×36=36萬元),是被告陳典瑋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未據扣案,被告陳典瑋並稱無力繳回等語【訴字卷六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34自承:加入後至被查獲為只有拿過3次、每次2萬2,00
0元,總共拿到的報酬就是6萬6,000元,因為有時A09、陳典瑋會欠我錢,我後來還需要去外面做小額借貸發錢給人頭等語【訴字卷第44頁】,是應認被告A34之犯罪所得為6萬6,000元,未據扣案且迄未經被告A34繳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A35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好處【訴字卷五第172頁】,被
告張君傑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訴字卷二第35頁】,及被告吳玟欣供稱:協助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訴字卷六第1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35、張君傑、吳玟欣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四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玟欣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玟欣坦承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典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
4、5月間,我曾跟吳玟欣說實際從事的內容與業務我覺得不合法,但那時無法離開,當時孫瑞圳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吳玟欣請她幫忙,但吳玟欣沒有參與我們集團等語【訴字卷六第69、70頁】。是被告吳玟欣主觀上僅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玟欣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且為參與,依照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吳玟欣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4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張君傑申辦如附表一編號O、P、Q、R所示電話號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又被告A35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A34一同尋覓可作為安裝話務轉接設備之處所,由A34申辦如附表一編號D、E、F、G所示電話號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五編號4至13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因認被告A34就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被告A35就附表五編號4至1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34、A35設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A34、A35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君傑之供述、附表一所示電話之申設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為據。訊據被告A34、A35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A34並辯稱:張君傑我不認識,不是我找的,所以張君傑名下申辦詐騙電話因而涉及的被害人與我無關等語【訴字卷第94頁】。
四、經查:㈠被告A34部分⒈被告A34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去過高雄市○○區○○○ 路00號之
13,但我申辦的電話現有申請到那邊,有2線是我找的人頭,另13線是陳典瑋、A09找的人頭等語【警一卷第56、5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13是陳典瑋、A09去租的房子等語【影偵二卷第186頁】,是被告A34雖曾承認有自行及找人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3申裝市話,但並未提及所找人頭包含張君傑在內,則張君傑是否由被告A34負責招攬,顯有疑問。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君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是飛機暱
稱「叮噹」之人與我接洽,他叫我去申請電話線與門號,會給我2萬元,我依照「叮噹」之指示把身分證、健保卡、市話申辦資料交給「吳專員」等語【警二卷第82、83頁;追加偵卷第75、7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申設的電話號碼是「叮噹」叫我去辦的,「叮噹」即為同次開庭之證人A09,我第一次與A09見面約在五甲的亞歷山大汽車旅館,見面時對方有4個人,但沒有本案其他被告,A09叫「吳專員」跟我一起去中華電信申辦,過程中我沒有接觸過綽號「恰恰」之人,沒有見過被告A34,申辦文件或聯絡都是找A09等語【訴字卷五第96至99頁】,是依證人張君傑之證述,係由A09招攬張君傑申辦如附表一編號O、P、Q、R所示電話號碼,顯與被告A34無涉,卷內復無被告A34、張君傑間之對話或聯繫紀錄,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34就張君傑申辦之電話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下達指示之行為,故尚難認被告A34就張君傑申辦如附表一編號O、P、Q、R所示電話號碼涉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A35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A34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是我父親租給王毓傑的,該處共12個門號是我以自己名義申請的,我有幫陳典瑋找兩個人頭在該處申辦市話等語【警一卷第55頁;影偵二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地點是我去問王毓傑可否裝機,是我去接洽的,A35沒有參與等語【訴字卷五第133頁】,是附表一裝機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告A34覓得之處所,難認被告A35有參與尋覓該處作為裝機地址之行為,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A35就A34在該處申設如附表一編號D、E、F、G所示電話號碼所涉及附表五編號4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A34、A35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一:本案申設市話申設人 裝機地址 編號 電話號碼 附表二相關被害人 證據出處 A3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A 000000000 (申請日:113.12.5,偵一卷第51頁) 編號1A12、 編號3A13、 編號14A02 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55至56、61至62頁;影偵一卷第261至263頁】 B 000000000 (申請日:113.12.5,偵一卷第51頁) 編號3A13、 編號38A20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57、70頁】 C 000000000 (申請日:113.12.5,偵一卷第51頁) 編號2A16 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60頁;影偵一卷第253至255頁】 A34 D 000000000 (申請日:113.12.5,偵一卷第49頁) 編號5A14、 編號6A15、 編號21A04、 編號31A05、 編號26A21、 編號40A006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58至59、65、67、72至73頁;影偵一卷第245至246、257至258、259至260頁】 E 000000000 (申請日:113.12.5,偵一卷第48頁) 編號15A03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63頁】 F 000000000 (申請日:113.12.5,偵一卷第48頁) 編號19A17、 編號20A19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64、69頁】 G 000000000 (申請日:113.12.5,偵一卷第48頁) 編號28A18、 編號31A05、 編號26A21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66、68、71頁】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3 H 000000000 (申請日:113.11.29,偵一卷第48頁) 編號12A022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53頁】 I 000000000 (申請日:113.11.29,偵一卷第47頁) 編號9A07、 編號26A21、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54頁;追加警四卷第261頁】 J 000000000 (申請日:113.11.29,偵一卷第47頁) 編號9A07、 編號18A24、 編號33A28、 編號36A33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警四卷第249、252、254、258、266頁】 K 000000000 (申請日:113.11.29,偵一卷第47頁) 編號17A23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警四卷第253頁】 L 000000000 (申請日:113.11.29,偵一卷第48頁) 編號30A25、 編號27A027、 編號39A30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警四卷第255、257、262頁】 M 000000000 (申請日:113.11.29,偵一卷第47頁) 編號35A31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警四卷第263頁】 N 000000000 (申請日:113.11.29,偵一卷第48頁) 編號35A31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警四卷第264頁】 張君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3、2樓205室 O 000000000(申請日:113.12.19,追加警四卷第289頁) 編號29A26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警四卷第256、273頁】 P 000000000(申請日:113.12.19,追加警四卷第289頁) 編號34A29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警四卷第259頁】 Q 000000000(申請日:113.12.19,追加警四卷第289頁) 編號34A29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警四卷第260頁】 R 000000000(申請日:113.12.19,追加警四卷第289至290頁) 編號41A32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警四卷第265頁】 陳典瑋 高雄市○○區○○○路000號202室 S 000000000 (申請日:113.11.7,115偵1990卷第69頁) 編號4張玉玲、 編號10蘇玉明、 編號22楊竣傑、 編號16柯麗珍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偵三卷第73、77、87、97頁】 潘柏仁 高雄市○○區○○○路000號 T 000000000 (申請日:113.12.18,115偵1990卷第71頁) 編號7黃美香、 編號8賴惠禎、 編號13楊臣新、 編號25陳惠華、 編號37陳源勝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偵三卷第75、79至81、87、95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U 000000000 (申請日:113.12.18,115偵1990卷第71頁) 編號11沈予宭、 編號24陳香伶、 編號32陳旻汝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偵三卷第83、91至93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 V 000000000 (申請日:113.12.18,115偵1990卷第71頁) 編號23吳亞枝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追加偵三卷第85頁】附表二:本案被害人(編號8、16、20、22、35逾500萬元)編號 被害人 參與分工(被告潘柏仁由本院另行審結) 詐騙電話 發話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詐騙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對應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書編號 1 A12(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 A35(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3年12月14日15時42分58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12,並佯稱是好友曾樹枝(阿枝),因急用需借錢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12月16日/10萬元 ①A12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0至14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偵一卷第7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偵一卷第74至7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3至134、137至1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 2 A16(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 A35(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3年12月18日14時49分13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16,並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供綁架勒索,案件已經檢察機關調查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3年12月23日/ 400萬9,015元 ①A16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82至18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81、187至1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5至18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同追加三附表編號5) 3 A13(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 A35(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3年12月31日10時24分40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繫A13,並佯稱是A13女兒張曉寧,欲借款予朋友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12月31日/20萬元 ①A13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5至146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47頁】 ③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內頁【警一卷第149至152】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3、155、159至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3至154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同追加三附表編號2) 000000000 114年1月1日13時37分36秒 4 張玉玲(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3年12月20日9時34分57秒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警官,佯稱其資料外洩、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1月2日/440萬元 ①張玉玲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176至178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175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1(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6) 5 A14(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1月2日23時35分27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14,並佯稱其遭冒用證件申辦貸款,須配合警員、檢察官調查並代管財產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1月3日/59萬3,000元 ①A14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②對話紀錄及偽造假公文截圖【影偵一卷第107至11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3、168至1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同追加三附表編號3) 6 A15(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1月3日10時36分9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15,並佯稱:其帳戶涉嫌供人綁架勒贖行為,需配合調查局調查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1月4日/50萬元 ①A15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75至17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1至1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同追加三附表編號4) 7 黃美香(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1月9日13時19分44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美香,佯稱:其帳戶涉嫌供洗錢、擄人勒贖需代管財產云云,致黃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1月9日/413萬7,000元 ①黃美香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181至183、184至18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179至180、1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88至189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2(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7) 8 賴惠禎(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1月6日12時20分37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惠禎,佯稱:其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公證云云,致賴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894萬7,500元 ①賴惠禎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213至21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211、2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21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4(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9) 9 A07(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15時59分8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佯稱:其郵局帳戶遭人冒領,需將定存領出當證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1月14日/286萬元 ①A07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13至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1、131至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同追加三附表編號30) 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17時24分3秒 10 蘇玉明 (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1月12日13時51分31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玉明,佯稱:其身分證遭偽造,帳戶遭警示,需將款項領出審核云云,致蘇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而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1月12日/203萬3,000元 ①蘇玉明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199至202、203至20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191、195、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09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3(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8) 11 沈予宭(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3年12月21日9時37分20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予宭,佯稱:其涉洗錢擄人勒贖案件需提供現金避免羈押云云,致沈予宭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1月17日/41萬元 ①沈予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233至23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31、239、2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37至238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6(同追加三附表編號21) 12 A022(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1月18日13時56分18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繫A022,佯稱係其親友更換電話,因急用需借錢云云,致A02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1月15日/15萬元 ①A022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1至9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89、97至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同追加三附表編號29) 13 楊臣新(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2月6日11時16分58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楊臣新,佯稱:其涉刑事案件需進行金融查核云云,致楊臣新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6張金融卡而損失右列財物。 114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109萬9,020元 ①楊臣新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227至22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223至224、2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25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5(同追加三附表編號20) 14 A02(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 A35(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2月16日15時20分17秒、114年2月17日10時4分23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17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繫A02,佯稱係其親友急用需借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2月17日/20萬元 ①A02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0至193頁】 ②被害人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影偵一卷第15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9、195至19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同追加三附表編號6) 15 A03(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2月19日16時11分3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並佯稱:其手機門號遭盜用涉及犯罪,須配合警員調查提供個人資料云云。 無(未遂) ①A03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03至206頁】 ②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偵一卷第162至16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01至202、20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8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同追加三附表編號7) 16 柯麗珍 (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3月10日10時36分49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LINE聯繫柯麗珍,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帳戶涉及擄人勒贖需代管財產公證云云,致告訴人柯麗珍陷於錯誤而交付7張金融卡損失右列財物。 114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25日/961萬5,000元 ①柯麗珍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319至32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315、3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317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13(同追加三附表編號28) 17 A23(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3月19日10時28分47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繫A23,佯稱係其親友急用需借錢云云,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29萬元 ①A23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至1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5至141、149至1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同追加三附表編號31) 18 李小玲(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14時28分1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小玲,並佯稱:其遭冒用身分至醫院領管制藥品,將協助轉接警察機關、檢察官代管財產云云,致李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飾、提款卡而損失右列財物。 114年3月19日/22萬元 ①李小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54至156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53、15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同追加三附表編號32) 19 A17(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3月17日14時24分31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17,並佯稱:其遭人冒用辦理貸款,可轉介警員協助其報案及後續調查事宜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3月24日/58萬6,000元 ①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11、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15至21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同追加三附表編號8) 20 A19(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12時26分20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19,並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或交付款項,而損失右列款項。 11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884萬5,780元 ①A19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5至247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43、248、251至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9至2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2) 21 A04(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3月21日11時13分10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並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提供帳戶金融卡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而損失右列款項。 114年3月27日/416萬9,305元 ①A04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25至2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19至2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同追加三附表編號9) 22 楊竣傑(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3月30日15時33分21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竣傑,並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提供帳戶金融卡等云云,致楊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而損失右列款項。 11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間/936萬元 ①楊竣傑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271至27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269、277、2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80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9(同追加三附表編號24) 23 吳亞枝(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4月14日9時54分22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至14日間,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員警聯繫吳亞枝,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開戶涉及洗錢需代管財產云云,致吳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4月11日/47萬7,000元 ①吳亞枝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245至247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243、251、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49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7(同追加三附表編號22) 24 陳香伶(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12時51分38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戶政事務所、警察單位聯繫陳香伶,並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陳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或交付款項,而損失右列財物。 114年4月16日/255萬3,050元 ①陳香伶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286至28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追加警二卷第2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84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10(同追加三附表編號25) 25 陳惠華(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4月18日13時16分18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警察、檢察官聯繫陳惠華,並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清查財產云云,致陳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金飾而損失右列財物。 114年4月21日/57萬6,000元 ①陳惠華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257至26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55、263、265頁】 ③ 追加二附件編號8(同追加三 附表編號23) 26 A21(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5時38分44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繫A21,並佯稱:因其理賠有問題,將監管帳戶,需提供帳戶金融卡等云云,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提款卡而損失右列款項。 114年23日至同年5月1日/70萬9,000元 ①A21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3至27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63、2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1至27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0(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4、38) 000000000 114年4月23日10時24分29秒 000000000 1144月22日13時18分37秒 27 A027(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4月23日16時31分26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以電話假冒戶政事務所、警察單位聯繫A027,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致A027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張提款卡,嗣A027經家人告知發現有異立即停用帳戶。 114年4月22日/提款卡2張 ①謝呂素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83至18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7至1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87至18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同追加三附表編號35) 28 A18(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4月6日14時41分1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18,並佯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門號、其帳戶涉嫌擄人勒贖,需配合警員、司法機關人員調查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而損失右列款項。 114年4月23日/34萬元 ①A18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2至234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29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0) 29 李卉臻(提告) 孫瑞圳(指揮)、 張君傑(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4月29日12時21分31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卉臻,並佯稱:其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李卉臻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而損失右列款項。 114年5月5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4月29日,應予更正)/122萬1,000元 ①李卉臻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73至175頁】 ②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詐騙訊息截圖【警二卷第238至24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1、233至23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同追加三附表編號34) 30 A25(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4月29日13時14分32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25,並佯稱:其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而損失右列款項。 114年4月29日/15萬元 ①A25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64至166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3、1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9至1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同追加三附表編號33) 31 A05(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10時42分16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並佯稱:其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而損失右列款項。 114年5月1日/26萬5元 ①A05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6至2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35、239至2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1至24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1) 000000000 114年4月16日10時59分40秒 32 陳旻汝(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吳玟欣(提供帳戶、協助轉寄話務設備幫助犯)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5月6日10時1分7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以未顯示號碼、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旻汝,佯稱:其涉刑事案件,需要法院公證金云云,致陳旻汝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黃金而損失右列財物。 114年5月6日/73萬6,000元 ①陳旻汝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292至29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91、297、2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99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11(同追加三附表編號26) 33 A28(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5月2日14時59分54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28,佯稱:其遭冒用證件涉及詐欺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A28陷於錯誤,依指示解除保單存入帳戶,並交付金融卡、金飾而損失右列財物。 114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9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5月11日,應予更正)/51萬1,074元 ①A28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3至195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③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契約審查表【警二卷第203至2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89、207至2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1至1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同追加三附表編號36) 34 A29(提告) 孫瑞圳(指揮)、 張君傑(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5月9日13時22分22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29,並佯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請戶籍謄本、涉及刑事犯罪等,將協助轉接警察機關、檢察官代管財產云云,致A29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而損失右列款項。 114年5月20日/69萬5,000元 ①A29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2至21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11、217至2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5至2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同追加三附表編號37) 000000000 114年5月9日15時17分14秒 35 A31(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5月7日13時2分13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31,並佯稱:其遭冒用身分辦理貸款,將協助轉接警察機關、檢察官代管財產云云,致A31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5月22日/1,106萬元 ①A31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55至25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53至25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60至26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同追加三附表編號40) 000000000 114年5月7日12時14分3秒 36 A33 (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5月9日14時38分34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33,並佯稱:其遭冒用身分至醫院領管制藥品,將協助轉接警察機關、檢察官代管財產云云,致A33陷於錯誤,依指示提出財物、金融卡而損失右列財物。 114年5月22日/100萬元 ①A33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7至28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73、281至28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75至2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同追加三附表編號42) 37 陳源勝(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吳玟欣(提供帳戶、協助轉寄話務設備幫助犯)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5月22日12時36分33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源勝,佯稱:其涉詐騙刑事案件,需要公證云云,致陳源勝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5月22日/78萬元 ①陳源勝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303至305頁】 ②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追加警二卷第3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301至302、30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追加警二卷第307至311頁】 追加二附件編號12(同追加三附表編號27) 38 A20(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 A35(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5月25日12時0分39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20,並佯稱:伊為表嫂遭遇麻煩急需用錢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5月26日/25萬元 ①A20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8至2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5至257、2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60至26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3) 39 A30(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6月20日9時19分45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30,並佯稱:其帳戶涉及刑事犯罪,需配合調查代管帳戶云云,致A30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6月23、24日/45萬元 ①A30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48至25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45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同追加三附表編號39) 40 A006(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000000000 114年6月23日12時50分28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繫A006,並佯稱為澳洲親友小玲,因急用需借錢云云,致被害人A0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6月24日/5萬元 ①A006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9至13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7至128、130-1、1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同追加三附表編號15) 41 A32(提告) 孫瑞圳(指揮)、 張君傑(申設市話幫助犯) 000000000 114年6月28日13時49分33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8日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32,並佯稱:其帳戶涉及刑事犯罪,需配合調查繳納具保金云云,致A32陷於錯,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7月7日/63萬元 ①A32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64至26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併辦偵卷第17至21頁】 ③面交地點google街景圖【併辦偵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63、271至27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68至2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同追加三附表編號41) 附註 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276、34639、34640號起訴書(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64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一)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13號、115年度偵字第199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二)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989號、115年度偵字第1990、578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三)附表三: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 參與分工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A12(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 A35(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 孫瑞圳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16(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 A35(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A13(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 A35(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張玉玲(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A14(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A15(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黃美香(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賴惠禎(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 孫瑞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典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3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A07(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9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蘇玉明 (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0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沈予宭(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1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A022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2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楊臣新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3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A02(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 A35(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4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A03(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5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柯麗珍 (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6 孫瑞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陳典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17 A23(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7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小玲(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8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A17(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9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A19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0 孫瑞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3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1 A04(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1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2 楊竣傑(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2 孫瑞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陳典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23 吳亞枝(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3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陳香伶(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4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5 陳惠華(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5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A21(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6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A027(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7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A18(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8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李卉臻(提告) 孫瑞圳(指揮) 張君傑(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9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0 A25(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0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A05(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1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陳旻汝(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吳玟欣(提供帳戶、協助轉寄話務設備幫助犯)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2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3 A28(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3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A29(提告) 孫瑞圳(指揮) 張君傑(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4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35 A31 (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5 孫瑞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3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6 A33 (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陳源勝(提告) 孫瑞圳(指揮) 陳典瑋(尋找、管理機房) A34(招攬人頭) 吳玟欣(提供帳戶、協助轉寄話務設備幫助犯) 潘柏仁(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7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8 A20(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 A35(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8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 A30(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9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 A006(未提告) 孫瑞圳(指揮) A34(尋找、管理機房、申設市話)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0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A32(提告) 孫瑞圳(指揮) 張君傑(申設市話幫助犯)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1 孫瑞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扣案物執行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執行時間:114年7月9日16時5分起至16時1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A3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16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11至11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 1支 A34 114年7月9日16時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SAMSUNG手機 1部 A34曾昱銘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執行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執行時間:114年9月16日9時20分起至9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101室 受執行人:陳典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6日9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追加警二卷第37至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3 筆記型電腦 1組 陳典瑋 吳玟欣 114年9月16日9時2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 1支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5 OPPO手機 1支 吳玟欣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6 iPhone SE 手機 1支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7 鑰匙 1組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不予沒收 8 空軍一號寄貨單 2張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4年9月16日10時20分起至10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受執行人:陳典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6日10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追加警二卷第47至5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9 電話轉接設備 5台 陳典瑋 114年9月16日10時2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0 租賃契約 1份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不予沒收 11 電信繳費帳單 1批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2 空軍一號收貨單 2張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3 租屋鑰匙 1批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4 電話轉接設備 1台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5 電信繳費收據 1批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6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典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4年11月3日9時30分起至9時5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受執行人:孫瑞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3日9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追加警三卷第75至8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7 iPhone 16E手機 1支 孫瑞圳 114年11月3日9時3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8 iPhone手機 1支 孫瑞圳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9 桌上型電腦 1台 孫瑞圳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不予沒收 20 筆記本 1本 孫瑞圳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不予沒收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4年7月9日9時50分起至13時1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5 受執行人:王毓傑、馮焯楠、曾昱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7月9日9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訴757卷二第11至1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21 汽車 車號00-0000號 (含鑰匙1把) 1部 王毓傑 114年7月9日9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不予沒收 22 汽車 車號000-0000號 (含鑰匙1把) 1部 王毓傑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不予沒收 2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王毓傑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4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馮焯楠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5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曾昱銘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執行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4年7月9日11時3分起至12時2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受執行人:邢藍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9日11時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訴757卷二第21至2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26 h38號電話轉接器 1台 邢藍之 114年7月9日11時3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7 新台幣42,200元 邢藍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不予沒收 28 新台幣51,000元 邢藍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不予沒收 29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邢藍之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朱柏謙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1 華碩手機ROG 馮焯楠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 不予沒收 執行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4年7月9日11時50分起至13時4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7_12樓 受執行人:A34、A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9日11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訴757卷二第33至3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32 000000000000-偵查正王沛琦封包側錄紀錄 1份 A35 114年7月9日11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H14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3 000000000000-偵查正王沛琦封包側錄紀錄 1份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 H147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4 Wifi機(含盒子、線材) 1台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 型號:ZYXEL WX3400-TO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5 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數據機(含盒子) 1台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 編號:77Y147089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6 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數據機(含盒子) 1台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 編號:77Y197131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7 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數據機空盒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8 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取器空盒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 MAC:2037F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9 話務轉接設備(含線材)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 H14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0 話務轉接設備(含線材)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9 H147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1 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收器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0 MAC:00000000AFE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2 電話盒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 號碼: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3 電話盒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 號碼: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4 電話盒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 號碼: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5 電話盒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 號碼: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6 電話盒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 號碼: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7 電話盒 1個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號碼: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8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35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執行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執行時間:114年7月9日11時36分起至13時38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之13 受執行人:侯智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11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訴757卷二第45至5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49 話務轉接設備 1台 侯智強 114年7月9日11時36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0 話務轉接設備 1台 侯智強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1 話務轉接設備 1台 侯智強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2 話務轉接設備 1台 侯智強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3 話務轉接設備 1台 侯智強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4 話務轉接設備 1台 侯智強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5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侯智強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附表五:無罪部分編號 被害人 被騙經過 被訴被告 1 李卉臻(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29 A34 2 A29(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34 A34 3 A32(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41 A34 4 A14(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5 A35 5 A15(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6 A35 6 A03(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5 A35 7 A17(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19 A35 8 A19(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20 A35 9 A04(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21 A35 10 A21(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26 A35 11 A18(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28 A35 12 A05(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31 A35 13 A006(未提告) 如附表二編號40 A35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標目:
114年度訴字757號(本訴) 1.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473145200號【警一卷】 2.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473144700號【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968號【影他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76號-卷一【影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76號-卷二【影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39號【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40號【偵二卷】 8.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20號【聲羈卷】 9.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偵聲卷】 1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283號【偵抗卷】 11.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訴字卷】 12.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卷二【訴字卷五】 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追加起訴) 13.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473144700號【追加警卷】(與警二卷重複)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40號【追加偵卷】(P1~63)與偵二卷重複)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1591號【移歸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43號【併辦偵卷】 1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訴字卷二】 115年度訴字第71號 (追加起訴) 18.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473925600號【追加警二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13號【追加偵二卷】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90號【追加偵三卷】 21.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58號【聲羈卷二】 22.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75號【偵聲卷二】 2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296號【偵抗卷二】 24.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號【訴字卷三】 25.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號卷二【訴字卷六】 115年度訴字第241號 (追加起訴) 26.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570407000號-卷一【追加警三卷】 27.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570407000號-卷二【追加警四卷】 2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89號【追加偵四卷】 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782號【追加偵五卷】 30.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473925600號(同追加警二卷) 3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90號(同追加偵三卷) 32.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94號【聲羈卷三】 33.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11號【偵聲卷三】 34.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1號【訴字卷四】 35.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卷二【訴字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