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何安迪選任辯護人 吳奕賢律師
王羿文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安迪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何安迪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安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羈押3月。
二、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㈠被告坦承起訴犯罪事實,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告訴人
謝坤霖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4600181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1.本院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之傳票,係於同年8月7日向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斯時被告未在監所或受羈押,有個人戶籍資料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卷第35、51、53頁)。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飭警拘提到案,亦有本院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43、45頁)。
2.被告曾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傳拘未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於114年2月1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11月13發布通緝,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考(114年度聲字第2452號第15頁)。
3.準此,被告本件前既有3次通緝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後始為警拘獲,堪認其已無遵期到庭之意願,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本件業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是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前述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如課予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四、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