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安迪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已解任)
吳奕賢律師被 告 張家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安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宜泰公司投資專員工作證(姓名:何安迪)」、「宜泰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0日)」均沒收。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宜泰公司投資專員工作證(姓名:張家俊)」、「宜泰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0月11日)」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安迪、張家俊(下合稱何安迪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堅定不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系爭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團某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起,以社群媒體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足認何安迪等2人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誘使謝昆霖點選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歡歡理財技術學院」群組,並要求謝昆霖下載投資APP(YT-MAX),復告知將有營業專員與其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使謝昆霖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二、嗣:㈠系爭詐團某成員以詹芳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名
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昆霖持用門號0911***061號聯繫、相約見面取款事宜後,何安迪即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由系爭詐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姓名:何安迪)」(下稱甲工作證)、「宜泰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0日)」(上有「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下稱甲憑證),再依「堅定不移」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0時3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之中芸漁港公園,向謝昆霖出示甲工作證而行使,偽稱其為「宜泰公司」專員,並向謝昆霖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下稱甲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甲憑證,以取信謝昆霖,足生損害於「宜泰公司」、謝昆霖。何安迪其後再將甲款項攜至同市區王公廟旁涼亭放置,任由系爭詐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系爭詐團成員與謝昆霖聯繫、相約見面取款事宜後,張家俊
即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由系爭詐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宜泰公司投資專員工作證(姓名:張家俊)」(下稱乙工作證)、「宜泰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0月11日)」(上有「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下稱乙憑證),繼於113年10月11日15時20分許,在中芸漁港公園,向謝昆霖出示乙工作證而行使,偽稱其為「宜泰公司」專員,向謝昆霖收取現金1,281,261元(下稱乙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乙憑證以取信謝昆霖,足生損害於「宜泰公司」、謝昆霖。張家俊其後再將乙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某車上之不詳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謝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安迪等2人(下各以其名稱之,或合稱何安迪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
164、215、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何安迪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214、215頁),復有: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7、259至261頁)。
二、告訴人與系爭詐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84頁)。
三、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頁)。
四、甲工作證、甲憑證、乙工作證、乙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87、89、93、97頁)。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3215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4600181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5至40頁)。
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何安迪等2人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二、應否加重處罰部分: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㈡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百萬元、1千萬元、1
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㈢今何安迪等2人各次犯行所詐取之數額,既均未達500萬元,尚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相關減刑之規定: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是修正前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
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且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則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㈢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何安迪等2人知悉參與3人以上系爭詐團,並從事洗錢: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依系爭詐團之犯罪手法,除有何安迪等2人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何安迪等2人面交收款之「堅定不移」、收取何安迪等2人上交贓款者;且本件整體犯罪流程、運作模式,不僅分工細膩、運行流暢,各階段著手犯罪之人,顯均各有所司,非所謂1人分飾數角所能遂行。綜上,自堪認定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3人以上。
2.又何安迪等2人案發時各為30餘歲、50餘歲之成年人,學歷各為高職肄業、大學肄業,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176頁)。足證何安迪等2人均為智力成熟,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等主觀上就其收取及轉交甲款項、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為系爭詐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當有所認知,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等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彰彰明甚。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何安迪就事實欄二、㈠,及張家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何安迪等2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予何安迪等2人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其等防禦權,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法條為加重詐欺罪(院卷第165、21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何安迪等2人與系爭詐團共同:
1.於甲憑證、乙憑證偽造「宜泰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甲工作證、乙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為其等持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俱不另論罪。
㈣何安迪等2人與「堅定不移」及其他系爭詐團成員間,就事實
欄二、㈠或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何安迪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或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㈠何安迪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偵卷第
264、269頁),俱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減刑。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何安迪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何安迪之刑(院卷第22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⑴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
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又因集團性犯罪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
⑵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媒體亦已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
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是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實難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⑶且詐欺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
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
⑷何安迪於事實欄一、㈠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受告訴人遭騙所交付之甲款項,使系爭詐團得以終局獲取該贓款。
則其所為,實屬系爭詐團實施該部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安迪等2人:
1.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各與「堅定不移」及系爭詐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而行使甲工作證、甲憑證,或乙工作證、乙憑證,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何安迪等2人均有詐欺、洗錢相關案件刻於偵查或審理中,素行俱非佳。
3.各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惟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4.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21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檢察官固分就何安迪2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
起訴書第4頁第9至10行;院卷第223頁),惟其未及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刑期已與何安迪等2人之罪責相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件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未扣案之甲工作證、甲憑證、乙工作證、乙憑證,各為何安
迪等2人遂行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用,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前揭甲憑證、乙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憑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
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何安迪等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甲款項、乙款項,已依系
爭詐團指示交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何安迪等2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何安迪等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各該款項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何安迪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本件犯行尚未獲利(院卷第2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5722號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審卷 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1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