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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7號

115年度聲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牧農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黃牧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伍日下午拾柒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牧農已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本案預計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交互詰問完畢審結,又被告罹患嚴重腎疾,腎功能僅剩20%,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希望停止羈押至專業醫院就診治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牧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具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1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且因被告於115年1月29日完成交互詰問並辯論終結,故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二)茲因本案業於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已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判決尚未確定,仍有於後續上訴審程序證據調查之可能,然被告可預期將受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參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考量被告自案發後已羈押相當時間,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以羈押手段保全證據之公益需求相應降低,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應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自陳之經濟狀況等各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四、惟若被告未能於115年2月5日17時許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