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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牧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 告 黃大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65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888號、115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牧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大洛無罪。

事 實

一、黃牧農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王源」(即「Tony」、「蒲」)之成年人(下以「王源」稱之)聯絡,由「王源」告知黃牧農表示其欲從大陸地區運輸貨物至台灣,並委請黃牧農協助領取,由「王源」於114年8月6日,將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10桶放置木箱內,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1-甲基苯基-1-丙酮」液體,佯以「矽油」為貨物品名(報單號碼:BC//14/477/W0167,下稱本案貨物),再以「鍾志偉」之名義為收件人,委請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承攬運送,而黃牧農於此等過程中,已知悉該內容物品具有刺激性,而可預見該物品極有可能為我國所列管之毒品,然為獲取高額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走私之物品為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源」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代為收領,旋於114年8月8日入境我國高雄港,因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繼由不知情之鉑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鉑樂公司)委由嘉登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登環球公司)於114年8月11日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辦理報關。惟經關務人員於114年9月3日查驗本案貨物,發覺疑似有違禁物進而查扣,經抽驗本案貨物內液體確認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合計淨重約247,260公克,純度95.07%,純質淨重約235,070公克),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檢調人員為追查本案貨物流向,即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人員按原定運送流程,於114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將本案貨物運送至黃牧農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黃牧農出面簽收領取,即遭調查人員查獲黃牧農及其在場友人黃大洛(無證據證明與黃牧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下述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之說明),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牧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牧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27至130、186頁),核與證人即鉑樂公司人員林宗祺、實際負責人林建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9月9日高普督字第1141027169號函暨進口報單(警卷第67至8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14年9月5日(114)高關港移字第0003號函暨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85至8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第89至9

1、93至96、97至100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

81、89、91至95、103、109、111、117至123、153至157頁)、新竹物流託運簽單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0000-00-000

0:39:49)(警卷第27頁)、收貨現場影像截圖(114年9月10日15時黃牧農、黃大洛接洽新竹物流送貨人員)(警卷第53頁)本案貨物上之收貨單(偵卷第123頁)、被告黃牧農住處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20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4年10月16日高市資字第11468611690號函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併偵卷第51至60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180號鑑定書(警卷第101至102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5198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黃牧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牧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1-甲基苯基-1-丙酮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告之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範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牧農與「王源」共同利用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進入臺灣,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代為報關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將裝有上開毒品先驅原料在內之木桶10個送往被告黃牧農住處領收等情,已如前述,無論係運輸第四級毒品,抑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黃牧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黃牧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源」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牧農之主觀犯意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未必故意(本院卷第184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牧農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及報關業者運送及報關,實行運輸系爭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黃牧農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係為達成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運輸入境臺灣之犯罪單一目的,且具有重要關連性及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黃牧農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六)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888號、115年度偵字第268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黃牧農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卷證相同,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牧農於偵查聲羈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牧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共同運輸及私運本案毒品入我國境內,除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擴散,且所運輸之本案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達95.07%,純質淨重高達235,070公克,且系爭毒品屬先驅原料,所生危害非輕,本應嚴懲;惟念被告黃牧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黃牧農於本件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液體10桶(合計淨重約247,260公克,純度95.07%,純質淨重約235,0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51989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47至150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木箱及木箱蓋各10個,為包裝附表編號1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液體10桶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8手機、編號5所示OPPO Reno各1支,被告自承係用以與「王源」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30頁),並有截圖照片及擷取報告可佐(警卷第29至38、41頁,偵卷第165至191頁),是認上開物品均為供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次運輸本案貨物尚未獲得「王源」給付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曾自「王源」處獲得包含租用倉庫費用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本院卷第131頁),然該金額應係先前與「王源」運輸所獲得,並非本案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6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黃大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洛與被告黃牧農(業經判決有罪如前)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源」於114年6月間,告知被告黃牧農將有貨物運輸至台灣,需要找人領取,被告黃牧農同意以其名義代為收領後,即由「王源」於8月6日,在中國某處,將本案貨物佯以「矽油」為貨物品名,以前揭方式運送來台及報關而遭查扣。嗣為偵辦溯源,即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人員按原定運送流程,於114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將本案貨物運送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黃牧農、黃大洛乃基於上揭犯意聯絡而出面簽收領取,旋遭調查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大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洛涉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大洛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牧農、證人林宗祺、證人林建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牧農與被告黃大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黃牧農住處現場蒐證照片1份、被告黃牧農手機通話紀錄1紙、本案貨物進口報單、本案貨物上之收貨單、簽收單、收貨現場蒐證及被告黃牧農手機內貨物照片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14年9月5日(114)高關港移字第000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9月9日高普督字第1141027169號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180號鑑定書、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519890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大洛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大陸人士「王源」,不知道本案貨物可能為第四級毒品或管制物品。黃牧農眼睛不好,我幫他載東西,黃牧農他說是載化學藥品,我沒有懷疑過是違禁品,只是覺得味道很臭。當天我只是陪黃牧農吃飯等語(本院卷第141、233至234頁)經查:

(一)本案貨物經檢驗驗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且於114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新竹貨運將本案貨物運送至被告黃牧農住處,黃牧農簽收領取,黃大洛在場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大洛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牧農雖證稱:黃大洛是我念基隆商工時的同學,因為我眼睛有開過刀不能開車,身體也不太好不能搬運重物,才會找黃大洛協助,整個過程運輸中我沒有跟黃大洛說實際上要運進來的是什麼,只有告訴黃大洛這是化學品。黃大洛不認識該大陸人,他們沒有聯繫管道等語(本院卷第187、201至202頁)。然被告黃牧農於114年9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4 年7、8月間首次收受「王源」運輸來臺的10桶化學品到我住家時,我跟「王源」約在基隆市中和交流道附近交貨給司機,當時我是請黃大洛先開他果菜市場的車,到我住家處幫我將該10桶化學品先裝上黃大洛的車子,再開到中和交流道附近將該10桶化學品轉交給「王源」派來的司機,我當時是直接將現金3,000元交給黃大洛,作為幫忙運輸貨物的報酬。上週五、六(約9月5日、6日)「王源」向我表示原本另外一批要送去彰化的5桶化學品,因為該批貨有漏液而新竹物流通知無法運送,「王源」詢問我可否幫忙接貨,新竹物流跟我表示如果以專車從高雄送到我的地址需要15,000元,我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而黃大洛有車,我就請黃大洛開他平常在果菜市場駕駛的車,到新竹物流高雄營業所領取該5桶化學品,並載運回我基隆市住處,於昨(10)日10時許,「王源」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派人過去拿貨,黃大洛大約13時左右下班後到我家,我就與黃大洛一同將5桶漏液的化學品以黑色塑膠袋個別打包後,一次裝載到推車上,「王源」於14時打電話給我,說他派來取貨的司機已經到我家旁邊的統一超商,我就與黃大洛將推車推到隔壁巷子內,並引導司機將車輛開到巷子內,將打包的化學品放到該司機的車輛上後離開等語(警卷第13至14、17至19頁);被告黃牧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批以「張東明」為收件人名義運輸的10桶,是新竹貨運運送到我家幫我搬到家裡面,10個木箱子由我拆一半,黃大洛拆一半,因為我有糖尿病不能開車與搬重物,所以請黃大洛幫我把箱子裡面10個25公升的桶子用貨車上的推車直接載給他們。第二批以「黃柏霖」為收件人名義運輸的10桶,因其中5桶漏液,我和黃大洛到高雄載送回基隆,把外箱拆掉留下裡面的5個箱子,對方直接開轎車到我家旁的巷子直接載走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被告黃大洛則對於有2次幫忙被告黃牧農載運貨物及約定報酬3,000元、1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於114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簽領本案貨物以前,被告黃大洛已經二度受被告黃牧農之託載運「王源」運輸之貨品,並參與拆箱、得知物品化學氣味濃厚,而被告黃牧農非以進口化物質為業,又以「張東明」、「黃柏霖」為收件人名義,自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運輸之物品可能為違禁品或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被告黃大洛於偵查中自陳懷疑過此工作有問題,因為味道很重、代收貨物即可獲得3000元、15,000元報酬,仍為賺錢而為該2次運輸行為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黃大洛辯稱未曾懷疑幫忙運送之貨物可能為違禁品等語,不足採信。

(三)起訴意旨雖謂被告黃大洛與被告黃牧農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出面簽收領取本案貨物,認被告黃大洛與被告黃牧農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然查:

1、被告黃大洛供稱:於114年9月9日,黃牧農用LINE邀請我去吃飯,翌(10)日下午2時我們約在基隆市安一路的小文肉羹一起吃飯,約於下午3時吃完飯,我們就去黃牧農的家聊天,過了沒多久黃牧農就接到新竹貨運的電話,說有貨物要簽收,新竹貨運來到黃牧農家的巷子口,黃牧農請新竹物流把貨物拉進來他家,我因為好奇,才出去與黃牧農一起出去看貨物下貨情形,我也沒有與新竹貨運的送貨人員講到話,當新竹貨運的貨物還在下貨時,我就先回到黃牧農家的沙發上坐著,我在沙發上等了很久都不見黃牧農回來,我就出去看一下狀況,接著專案組人員說我是同夥,就把我也拘提了等語(警卷第47頁)。而證人即被告黃牧農於114年9月11日警詢時陳稱:大概在10天前「王源」用Signal跟我說有一批貨已經報關且準備完成清關,物流把貨送過來的時候物流人員會再跟我聯絡,後來「王源」在(114年)9月8日及9日間有跟我聯絡,說貨應該是星期四會送達,但在昨(10)日我就接到新竹貨運打來的電話,說貨已經送到需要簽收,我認為該批貨物就是「王源」說的貨提前送到,所以我就下樓簽收。黃大洛與我簽收本案貨物一事無關,因為當天黃大洛與我一起吃飯,吃飯後黃大洛到我家坐一下聊天,剛好新竹物流將貨物送到,所以我被逮捕時黃大洛才也會剛好在現場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9月10日那天,黃大洛有幫我把先前的5桶送給對方,當天吃完飯到我家聊天,新竹貨運算是臨時到現場的,包括我都不知道會送貨來,新竹貨運一通電話來說貨送到了,進來我家時都沒有事先聯絡,所以我也不知道運送時間,並非我知道2 點會有貨運到我家,需要人家幫我搬,而請黃大洛出現在現場,第三次這10桶,是找黃大洛幫忙交第二次的貨之後,剛好黃大洛在我家,而第三次的貨也剛好到我家,當天我簽收時就被查獲了,根本來不及跟大陸的「王源」或台灣貨主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92、199至200、204、209頁)。互核被告黃大洛之供述與被告黃牧農之證述大致相符,均稱114年9月10日當天簽領本案貨物之前,被告黃大洛已在被告黃牧農住處,而被告黃牧農係臨時接獲新竹貨運通知而於同日前往簽收本案貨物,其等並非事先約定共同等待收貨。另觀諸被告黃牧農與「王源」之通訊對話,其等於114年9月9日7時39分32秒許傳送訊息聯絡「他只有小車」、「要木箱拆了」、「不然沒有辦法載」、「你看還是今天到外面去折(拆)下,給他桶子」;復於114年9月10日10時43分48秒至同日14時14分40秒許,陸續傳送訊息謂「今天下午2點」、「好」、「車牌0000」、「2:15到」、「他們到了」、「0171」,此有擷取報告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81至186頁),堪認被告黃牧農陳稱114年9月10日是依「王源」指示將第二批的5桶交貨予指定對象,故找被告黃大洛幫忙搬運乙節屬實,而本案貨物係於同日15時43分許送達至被告黃牧農住處,時間甚為接近,故被告黃大洛辯稱114年9月10日當日係因在被告黃牧農家休息、不知道有第三批即本案貨物運抵而在被告黃牧農家中等待,尚非無據。

2、公訴意旨雖指稱:依114年9月9日被告2人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黃大洛對被告黃牧農說「要拆你會瘋掉吧 而且不知道有沒有漏」,而第二批有五桶漏液的情形為明顯可確定之事,可見被告黃大洛與黃牧農所討論的是第三批即本案貨物,才會所謂「不知道有沒有漏」的情況。且同日對話被告黃牧農也說「不用拆」,而之前第二批那5桶漏液的箱子已經在黃牧農房間開拆,亦可認其等對話所指「不用拆」是指第三批即扣案之本案貨物,足認被告黃大洛對於114年9月10日將有扣案的10桶毒品會到貨,事先就已知情為共同運輸之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上開對話內容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警卷第55頁),然被告黃牧農證稱:該對話係和被告黃大洛約定將運送第二批貨物之5箱進行交貨,不是約定第三批即本案貨物,「不知道有沒有漏」是指大陸寄過來的木箱有沒有漏,他提到漏的部分就是後面那5箱是不是要像上次那樣拆掉,漏到多嚴重也不知道,那些對話是我跟黃大洛約好來載那五桶,我跟大陸人士說只有五桶而已小轎車應該載得下,就沒有請黃大洛開他的車,只請他用推車幫忙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被告黃牧農上開證詞與前揭紀錄顯示與「王源」之對話時間、內容相合,是認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應是指第二批貨物之交貨,而非聯絡簽收載運本案貨物。另卷內並無被告黃大洛與「王源」互為通聯之事證,尚難認被告黃大洛係與被告黃牧農基於犯意聯絡而等待本案貨物送達並簽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大洛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大洛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88號、115年度偵字第2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黃大洛部分移送併辦,因黃大洛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1-甲基苯基-1-丙酮 10桶 合計淨重約247,260公克,純度95.07%,純質淨重約235,070公克。 2 木箱 10個 包裝編號1之物所用 3 木箱蓋 10個 包裝編號1之物所用 4 iPhone 8手機 1支 黃牧農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手機 1支 黃牧農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6 Galaxy Note 9手機 1支 黃牧農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7 OPPO Find手機 1支 黃大洛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證目錄】航高緝字第11454524190號卷(警卷)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165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888號卷(併偵卷)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43號卷(聲羈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7號卷(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