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牧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牧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牧農已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本案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宣判,被告罹患嚴重腎疾,腎功能僅剩20%,若腎功能降低之10%,則隨時有腎衰竭、終生洗腎之可能,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希望停止羈押至專業醫院就診治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牧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具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1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且因被告於115年1月29日完成交互詰問並辯論終結,故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2月26日宣判,且被告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